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璟,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璟,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凯嬿,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柳华,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负责人:沈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桐公司)、李璟、徐凯嬿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物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桐公司、李璟、徐凯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叶柳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上诉人兵工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艳、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桐公司、李璟、徐凯嬿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兵工物资公司的退款责任先于申桐公司的还款责任。保兑仓交易是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交易,其本质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物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以货物回购(退款)作为担保措施。根据涉案《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当兵工物资公司在收取全部货款后既没发货又不退款的情况下,其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前置、独立的,应先由兵工物资公司履行退款义务,申桐公司不是第一还款责任人。2.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对涉案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卖方履约能力具有审核义务,因其未作必要审查,事前疏于对货物管控,事后又怠于向兵工物资公司催讨退款,严重损害了申桐公司及其保证人的利益,导致保证人风险增加,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可能与兵工物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渎职犯罪有关,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辩称,1.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兵工物资公司的退款义务独立于申桐公司归还垫款的义务,两者无先后履行顺序,其既可依据《合作协议书》要求兵工物资公司退款,亦可同时依据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要求申桐公司归还垫款。2.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不负有对基础交易项下是否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发票是否真实的审核义务,申桐公司及保证人对银行增设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之外的“义务”与法相悖,其企图逃避保证责任的目的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基础交易合同的卖方和货物所有权方为兵工物资公司,在《合作协议书》未约定货物由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监管且未将货物交付给银行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货物的控制权、监管权仍为兵工物资公司所有,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仅按约享有在收到申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后通知兵工物资公司发货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兵工物资公司辩称,1.申桐公司和兵工物资公司对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债务清偿责任互相竞合、各自独立,承担责任没有先后顺序或依约应先由申桐公司还款,一审判决判令申桐公司对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偿还垫款本金和罚息正确。2.一审判决判令兵工物资公司对申桐公司偿还垫款本金和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兵工物资公司对此不上诉。3.保证人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桐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69,910,547.37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申桐公司支付以垫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完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以垫款本金17,451,922.3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完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垫款本金17,499,937.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完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垫款本金17,458,687.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的剩余罚息11,126.06元,以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完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以垫款本金17,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完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李璟、徐凯嬿对申桐公司的上述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兵工物资公司对申桐公司的上述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兵工物资公司支付以7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的滞纳金;6.判令如申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的,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有权与其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并可就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7,2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其继续清偿;7.判令如申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的,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有权与其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1层车位A150、A151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并可就所得款项在最高额28,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其继续清偿;8.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申桐公司、兵工物资公司、李璟、徐凯嬿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申桐公司签订编号为SH26(融资)XXXXX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申桐公司可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为3亿元;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6年10月1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申桐公司使用融资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金额、用信期限、用途等以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
2016年10月18日,李璟、徐凯嬿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SH26(高保)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璟、徐凯嬿愿意在最高债权额3亿元限度内,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申桐公司签订的上述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两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6年10月18日、2017年3月13日,申桐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分别签订编号为SH26(高抵)XXXXXXX5、SH26(高抵)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申桐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3亿元限度内,以自有的位于本市都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申桐公司签订的上述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申桐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物的担保)的,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2016年10月27日、2017年4月19日,相关登记机构出具沪(2016)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沪(2017)徐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房地产登记证明,“附记”分别载明“最高债权限额:1,726万元(本次抵押仅担保最高主债权3亿元中的1,726万元)”“最高债权限额:3亿元,本次抵押仅担保全部主债权中的2,810万元”。
2016年11月8日,兵工物资公司作为供货商、申桐公司作为购货商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SH(未)XXXXXXX号的《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兵工物资公司与申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由申桐公司购买兵工物资公司的货物,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申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26(融资)XXXXX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由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申桐公司提供融资授信额度,为保障上述协议的顺利履行,三方一致合作开展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是指因申桐公司履行购销协议存在资金缺口,由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在融资授信协议约定的额度内向申桐公司提供融资,用于弥补其资金缺口,兵工物资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按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指令直接向申桐公司进行发货的业务;三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9月30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申桐公司提供的融资授信方式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申桐公司承兑以兵工物资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另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兵工物资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应立即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出具《收款确认函》;申桐公司申请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承兑时应当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缴存首笔保证金,首笔保证金数额不少于《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比例计算的金额;申桐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交《提货申请书》前需追加保证金;在申桐公司向其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的情况下,申桐公司可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交《提货申请书》,提出提取购销协议项下货物的申请,该申请应当不迟于存入保证金30天内提出,首笔保证金可用于第一次提货申请;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可对申桐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与《提货申请书》中的提货金额相符后,根据《提货申请书》中的提货金额在1个工作日内向兵工物资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累计通知发货的金额不超过申桐公司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的余额;兵工物资公司收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后,应立即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发出《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同时按照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通知金额向申桐公司发货;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是兵工物资公司向申桐公司发货的唯一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前10日,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申桐公司已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中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收款确认函》中的金额时,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兵工物资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兵工物资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退款书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兵工物资公司;如果兵工物资公司没有依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退款,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兵工物资公司追索上述款项,兵工物资公司、申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申桐公司无条件配合兵工物资公司的此等追索行为。申桐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借款人应无条件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申桐公司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兵工物资公司追索其应当退还的差额款项;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时,若兵工物资公司未按时、足额将差额款项退还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且申桐公司未补足保证金致使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垫款,则申桐公司应按相应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垫款罚息。申桐公司支付罚息后,兵工物资公司、申桐公司可根据责任确定罚息最终的承担者;兵工物资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兵工物资公司和申桐公司、兵工物资公司和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之间的任何协议或者争议或任何条款的无效都不影响兵工物资公司的退款责任;兵工物资公司声明并保证其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退回差额款项是无条件的,无须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先向申桐公司索偿或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先对申桐公司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对于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申桐公司在融资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依照融资协议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兵工物资公司、申桐公司违反本协议,或者申桐公司违反融资授信协议项下的任一子协议或从协议,或者兵工物资公司、申桐公司终止购销协议,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均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停止申桐公司使用融资授信额度、宣布额度提前到期或削减申桐公司可使用的融资授信额度。
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31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申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四份,均约定: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同意承兑以申桐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均为2,500万元;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申桐公司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30%在申桐公司开立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申桐公司授权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在收到提示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且于汇票到期后先以申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授权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在申桐公司开立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以任何方式扣划;申桐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申桐公司的逾期贷款,自垫款之日起至申桐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申桐公司收取罚息。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申桐公司出票的、以兵工物资公司为收款人、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1月14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18日、2018年2月28日、金额均为500万元的20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30日,申桐公司分别向开立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保证金账户中缴存保证金750万元,共计3,000万元。
2017年11月27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申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补足全额保证金之律师函,并抄送李璟、徐凯嬿,载明:鉴于经与申桐公司沟通,申桐公司表示因重要客户经营出现问题,导致申桐公司目前经营业务已全面停止,且已无力履行保证金缴足义务,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认为申桐公司已出现了严重影响履行能力的事件,已构成违约,并严重影响了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致函申桐公司双方间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于2017年11月27日提前到期,请申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补足保证金7,000万元。同年12月1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兵工物资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载明:兵工物资公司收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亿元,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已累计通知发货3,000万元,未通知发货金额为7,000万元,根据约定,兵工物资公司应退货款7,000万元,请兵工物资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付至指定账户。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项下未发货金额为7,000万元。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明确,诉请4要求兵工物资公司对申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兵工物资公司的退款责任与申桐公司的付款义务竞合,两者构成不真正连带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申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申桐公司、兵工物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李璟、徐凯嬿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汇票到期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是否以及何时为申桐公司垫付了票款,自何时计付罚息;二、保证金利息的充抵以及垫款本金的确定;三、申桐公司的付款责任与兵工物资公司的退款责任是何关系,以及兵工物资公司的退款责任及其滞纳金给付义务何时产生;四、申桐公司、兵工物资公司、李璟、徐凯嬿主张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在履行未来提货权协议中存在未尽审核义务等情形并据此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就垫款事实的发生,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提示付款及清算情况、(2018)沪徐证经字第6877号公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涉案汇票最后一手背书的背书人、被背书人、背书日期、提示付款人、提示付款日期、提示付款已结清确认与(2018)沪徐证经字第6877号公证书大额支付系统凭证中的付款人、收款人、附言中的票据号码、委托收报日期互相印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虽然没有大额支付系统凭证,但上述背书、提示付款及清算情况与该公证书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内部账户明细查询、大额支付网账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就涉案汇票已经对外进行了付款。关于垫款及计息日的确定,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主张,汇票到期日前申桐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汇票到期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于第一个工作日即对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以及申桐公司账户余额后的剩余部分予以垫款,所垫款项划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应解汇款-银承专户,此日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垫款日并开始计息,汇票到期并经提示付款后,款项再从上述银承专户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划入收款人账户。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垫款日的主张与《银行承兑协议》关于扣划、垫付以汇票到期且提示付款为前提的约定不符,而且根据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陈述上述银承专户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内部账户,在持票人未提示付款、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未对外垫付款项的情况下,即要求申桐公司支付罚息,显不合理。因此,一审法院对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此主张不予采纳,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对持票人的实际付款日,即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22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5日作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垫款日以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计付罚息的起始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于四笔保证金分别用于该合同项下汇票的支付并无争议,争议在于保证金利息的充抵。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主张,保证金的利息于结息后即从保证金账户划至结算账户,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就结算账户余额所扣款项的充抵顺序为先息后本,但如遇到期日在法定节假日而发生扣款,则所扣款项只用于本金的充抵。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在申桐公司开立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以任何方式扣划。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保证金冲抵顺序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已经自愿充抵垫款本金的视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放弃权利。但如前所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对持票人实际付款之日方产生保证金利息的充抵问题。根据以上计算方式,经核算,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共计为申桐公司垫付本金69,909,994.01元;申桐公司应支付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3月4日的罚息840,589.92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罚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已为申桐公司出具的汇票进行了垫款,申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相应的本息;同时,根据合作协议书,在累计发货货款总金额小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时,兵工物资公司应当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退还差额款项,各方的争议在于申桐公司付款义务与兵工物资公司退款责任的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既有权选择要求申桐公司偿还垫款本息,也有权选择要求兵工物资公司退还差额款项。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享有的上述两种权利是基于不同基础的、各自独立的请求权,但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这两项权利不得同时得以实现。关于兵工物资公司的退款责任自何时产生,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虽然于本案诉讼之前曾向申桐公司、兵工物资公司分别发出通知,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兵工物资公司退款。然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于上述通知中载明的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及退款的事由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兵工物资公司作出退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合作协议书关于退款责任的约定,结合本案起诉状副本的送达时间、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一审法院认定兵工物资公司最迟应当于涉案汇票到期日履行相应的退款责任,并应自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支付滞纳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另要求兵工物资公司对申桐公司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兵工物资公司并非银行承兑协议的当事人,且兵工物资公司支付的滞纳金已弥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实际损失,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此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就涉案贸易的真实性问题,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已经提供了兵工物资公司与申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等证据证明,申桐公司、兵工物资公司、李璟、徐凯嬿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案审理中对3,000万元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也不持异议。而且,即使如申桐公司、兵工物资公司、李璟、徐凯嬿所主张的兵工物资公司与申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贸易往来,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并无恶意的情形下,亦仅系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享有撤销权,申桐公司、兵工物资公司、李璟、徐凯嬿无权主张减免责任。申桐公司、兵工物资公司、李璟、徐凯嬿另主张,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在履行未来提货权协议中存在未尽审核义务等情形,应当减轻其相应责任。申桐公司、兵工物资公司、李璟、徐凯嬿的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且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申桐公司、兵工物资公司、李璟、徐凯嬿主张减免责任,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垫款本金69,909,994.01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3月4日的罚息840,589.92元,以及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69,909,994.01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兵工物资公司对申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以退款本金70,000,000元以及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以1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以3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以5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以70,000,000元为基数,均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限];三、李璟、徐凯嬿对申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本金最高额3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璟、徐凯嬿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申桐公司追偿;四、申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可以与申桐公司协议,以沪(2016)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2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申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申桐公司继续清偿;五、申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可以与申桐公司协议,以沪(2017)徐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8,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申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申桐公司继续清偿;六、驳回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合作协议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按约向申桐公司融资并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就涉案汇票对外进行了垫款。兵工物资公司未按约履行退款义务,申桐公司亦未按约补足保证金及清偿全部垫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桐公司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兵工物资公司的退款责任是否先于申桐公司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系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为申桐公司向兵工物资公司购买货物提供融资服务,为控制申桐公司不能足额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垫付票款后收回资金的风险而达成的一项三方协议。根据《合作协议书》5.3条的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日,如满足退款条件,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兵工物资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兵工物资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10日内必须无条件退还差额款项。《合作协议书》5.5条亦载明,如果兵工物资公司没有依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退款,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兵工物资公司追索上述款项。申桐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借款人应无条件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申桐公司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兵工物资公司追索其应当退还的差额款项。《合作协议书》并未就申桐公司的还款责任与兵工物资公司的退款责任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亦无法推断出两者履行顺序存在先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既有权基于《银行承兑协议》要求申桐公司归还垫款本息,亦有权基于《合作协议书》要求兵工物资公司退还差额款项。申桐公司主张兵工物资公司的退款责任先于申桐公司的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存在未尽审核义务、疏于对货物管控及事后怠于向兵工物资公司催讨退款等事由,并因此而减轻或免除申桐公司及保证人李璟、徐凯嬿的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并未对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审核义务作出特别约定,且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融资方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已经对兵工物资公司与申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进行了审核,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同时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根据申桐公司的申请对兵工物资公司发出发货指令,但协议中并未约定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要对货物进行实际控制,更未约定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对货物负有清点和监管义务,且各方对3,000万元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未发货金额为7,000万元的事实都予以确认。另,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于本案诉讼前曾向兵工物资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兵工物资公司履行退款义务,之后又通过诉讼的方式再次要求兵工物资公司履行退款义务,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催讨退款的情形。故申桐公司、李璟、徐凯嬿关于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桐公司、李璟、徐凯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552.91元,由上海申桐贸易有限公司、李璟、徐凯嬿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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