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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冬松电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申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冬松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发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上海市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冬松电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克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寅国,被告上海冬松电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申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的房租4万元;2、被告支付房租滞纳金(以4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5%标准,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止);3、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以每年4万元标准,从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4、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每延期返还房屋一个月按1.20万元标准,计算至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当月);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6、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龚路新西街XXX号6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7、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合同对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从2017年7月21日起未付房租和使用费。原告多次催讨,其仍拒付,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上海冬松电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无异议。2017年7月原告主动提出让被告先使用一年房子,到第二年再支付租金。被告从2005年9月1日起承租系争房屋,前12年租金从未拖欠。原告称被告拖欠租金,与常理不符。被告当时主动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是原告未提供,导致被告无法支付租金。原告同意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每年一签直到拆迁。但2018年11月,被告突然就收到本案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这是原告有预谋地进行策划,目的是不想支付被告拆迁补偿款。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由于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诉请中的违约金、律师费、滞纳金均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5年起就系争房屋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2013年6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租金每年4万元,半年一付,支付日期为每年1月20日、7月20日前付清;乙方迟交租金超过十五天,每迟一天承担应交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合同期满后,双方若未续签合同,乙方必须立即搬离;乙方应搬离而未按规定搬离的,每推迟一个月向甲方支付年租金3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也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至2017年7月20止的租金。2018年6月22日、6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承租的系争房屋所在地寄送了《律师函》两份,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要求其结清租金等相关费用并按期搬离。该两份函件均显示退回妥投,被告亦称未收到上述函件。因被告欠付2017年7月21日起的租金及使用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即便承担,金额亦过高,并表示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1万元左右。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其承租系争房屋十来年从未拖欠租金,之所以欠付2017年7月21日起的租金是因为原告未提供付款账号。原告则否认了系其未提供账号导致被告履约不能的说法,原告办公地点始终未变,被告完全可以上门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租赁合同》、《律师函》及《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递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条、EMS快递底单及网上物流查询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非系争房屋产权人,其主体不适格,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应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协商一致续签合同,故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租期届满后占用系争房屋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4万元标准支付欠付的租金及使用费,应予支持。被告表示其无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系因原告未提供付款账号所致,遭原告否认,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应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租金2万元,现被告逾期支付上述租金远超15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原告自愿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每日0.5%,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但滞纳金应以2万元为本金,分别从2017年7月21日及2018年1月21日起,分两笔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止。由于被告逾期返还房屋,根据诉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个月,应向原告承担年租金30%的违约金,该标准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2,000元。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该费用。本院结合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认定的违约金、律师费的收费合理性等因素,酌情认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冬松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上海市浦东新区龚路新西街XXX号6间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原告上海申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冬松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申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以每年4万元标准,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冬松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申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房租的滞纳金(以每日0.5%标准,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租金的滞纳金,以2万元为本金;2018年1月21日至7月20日租金的滞纳金,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止);
  四、被告上海冬松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申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房屋的违约金12,000元;
  五、被告上海冬松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申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计867元,由被告上海冬松电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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