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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与陈晓燕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田庭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燕,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浩律所)与被告陈晓燕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浩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民、被告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浩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晓燕向申浩律所支付律师费5,76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晓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陈晓燕委托申浩律所代理其与上海高瞻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瞻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终审执行到账后的双倍定金中的一倍定金罚金,按照25%的比例支付风险代理费,扣减前期已经支付的基础律师费后,支付剩余风险代理费。
  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申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先后代理一审诉讼和二审诉讼胜诉,并继续代理陈晓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层面的代理工作已经全部完成。2018年1月份,终审法院生效判决的双倍定金和购车款,已经执行支付到陈晓燕个人账户中。合同约定的一倍定金罚金终审执行到账后的律师费支付条件已经满足,陈晓燕应当支付一倍定金罚金的剩余律师费5,768.40元。经申浩律所催讨,陈晓燕拒绝支付律师费,故诉至本院。
  陈晓燕辩称,不同意申浩律所的诉讼请求。该批案件的当事人原本有23人,后有2人退出诉讼,最后王某某败诉,因此最终的当事人应当为20人,基础律师费为20,000元,2015年4月14日邹某某代所有的涉案当事人向申浩律所支付了20,000元。当事人内部根据定金数额内部进行分担。另外本案的逾期利息并未执行到位,现在执行到位的49,000元逾期利息大概是所有的逾期利息的1/3。同时所有当事人只授权申浩律所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授权其和解,因此对逾期利息的和解属于申浩律所越权代理,属于无效行为。申浩律所的代理律师在陈晓燕未支付剩余律师费时还对陈晓燕进行威胁,服务态度恶劣。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陈晓燕(作为甲方)与申浩律所(作为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与代理权限: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与高瞻公司关于汽车销售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诉讼服务,包括民事一审、民事二审及执行程序。第四条乙方义务:1.及时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认真履行职责,努力维护甲方合法权益。第五条律师费和其他费用:1.双方经协商后确定,按照如下方式收取律师服务费:(1)对于诉讼请求是定金双倍返还(即定金退一赔一)的定金为人民币20,000元,甲方按照实际执行到手的在扣除甲方定金后的余额数额的25%的比例(以下简称执行差额),支付乙方法律服务费(不足壹仟元的按照壹仟元计算)。其中,案件启动起诉时,甲方前期支付基本服务费壹仟元整;案件后期和解调解或终审执行后,甲方支付剩余差额律师费,即执行差额-前期支付的基本服务费。(2)对于定金双倍返还(即退一赔一)和车款本金之外的诉讼请求双倍或叁倍或损失赔偿,甲方前期不再支付基本律师服务费,案件后期和解调解或终审执行后,甲方按照执行到手金额在扣除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甲方因定购车辆已经发生实际支付的除定金以外的全额或部分车款、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利息等项金额以后的(退一赔一款额以外)剩余部分,按30%的比例支付乙方风险代理费。……第九条争议解决:2.双方同意,有关本合同签订、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在无法协商解决和调解解决的,可选择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所涉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有多起相关案件,陈晓燕等人均委托申浩律所代理。2015年4月14日,邹某某向申浩律所支付基础律师费20,000元。
  后案件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陈晓燕的诉讼请求(1.解除与高瞻公司的汽车销售合同;2.要求高瞻公司返还双倍定金40,000元)均得到了法院支持。
  在案件执行阶段,陈晓燕委托申浩律所与上海今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韬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高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今韬公司并获得了相应债权转让款项。后又与今韬公司就逾期利息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相应的款项今韬公司亦交付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支票、申浩律所和邹某某制作的律师费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浩律所与陈晓燕之间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浩律所已履行完毕代理义务,现陈晓燕未支付剩余律师费5,768.40元,申浩律所据此要求其支付剩余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可予以支持。关于陈晓燕主张的代理权限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法律服务的范围包括了执行程序,逾期利息的执行和解亦属于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因此申浩律所并不存在越权代理的行为。另关于申浩律所指派的该案代理律师言语不当问题,本院在此予以批评,作为律师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妥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以免造成当事人的不解与不安。但言语不当的行为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违约或合同解除的条件,故陈晓燕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7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已预缴),由陈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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