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虹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林振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芬。
原告上海申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玺公司)与被告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虹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杨嘉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芬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5,091.5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7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金额变更为3,145,091.50元,并将第三项诉请中利息计算基数调整为1,974,000元,计算时间调整为自2017年5月23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兰路XXX号财富管理中心3号楼1-4层软装承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总价为5,280,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层墙饰面供货合层施工完毕,业主方支付该层合同价款的40%;分层家具、窗帘工程施工完毕,经业主方与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业主方支付至该层合同价款80%;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竣工验收结算后一年内无息结清。另外,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由第三方施工的3#楼装修工程委托原告施工,经被告确认追加工程款价款239341.50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签发《软装工程施工验收单》,证明系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80%及追加工程款239,341.50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四张面值为250,000元的支票,但因余额不足,均未兑付。后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并于2018年2月9日出具了《付款计划》。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在第三方平台上借款1,000,000元作为被告的已付工程款,由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未替原告偿还借款,故1,000,000元不能计入被告的已付工程款中。除了部分室内装饰品及4楼部分家具未交付外,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5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全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双方协商一致将平台借款的1,000,000元作为被告的已付款,被告已替原告垫付了1,166,730.21元平台借款,故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3,250,000元;2、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期严重滞后、资料不全、价格畸高、产品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致使工程无法按期验收,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维修费、逾期完工罚款,超过一天罚款200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分层墙面、装饰工程施工完毕,支付该层实际施工价款,并非支付合同全部价款,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申玺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全通公司(业主,甲方)签订《上海(嘉定)车用动力电池产业化项目(一期)财富管理中心软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上海市嘉定区金兰路XXX号3号楼地面1-4层的窗帘、地毯、灯具、家具、墙纸、室内装饰品等;面积约2400平方米,总价为5,280,000元,本价格包含设计费、运输费、人工费、安装费、税金、规费等一切费用。购买软装所需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布置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初步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调整时间为7日,最后交付时间为2016年5月8日。合同1.5条约定,合同属总价包干性质,一切样品以董事长认可和确认,并且签署书面意见为准;合同2.1条约定,需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提供正式效果图,正式效果图确认后七日内提供深化方案图;合同2.2.1条约定,承包单位按照本合同包含的软装内容提供货物,并保证其供应之货物甲醛含量须在国家规定的安全范围内;合同3.3.1条约定,货物符合合同文件所规定的技术要求/种类/标准、国家现行规范和标准;合同7.2条约定,货物运抵业主指定工程地点后,业主方经通知超过48小时不对货物进行检验,视为业主方已经验货,货物符合业主方要求;合同9.1条约定,分层墙饰面工程施工完毕,业主方支付该层合同价款的40%;分层灯具、窗帘工程施工完毕,经业主方与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业主方支付至该层合同价款80%;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5%竣工验收结算后相对应一年后无息结清,质保期:软装1年,家具2年,电机5年;合同12.2条约定,保修期由书面的验收通过函日期的次日起计;合同14.1条约定业主方逾期30天未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承包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申玺公司按约向全通公司提交《深化设计方案》及《家具结算单》,《家具结算单》中载明一楼合计614,440元、二楼合计668,790元、三楼合计343,160元、三楼KTV合计126,090元、四楼合计401,020元,总计2,173,500元。后,申玺公司按约进场施工。
2016年7月10日,申玺公司向全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由于3#楼装修过程中绿地公司余留的工程量未完成,由其施工完成,具体工程量详见清单,请全通公司予以审核、批价。全通公司于7月15日盖章确认按合同结算,除2楼4个衣柜外,统一下浮10%,结算价为239,341.50元。
2017年5月18日,申玺公司向全通公司提交《软装工程施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12日,合同金额为80%,工期概况为按期完工。同日,全通公司项目部盖章签字。其中验收结果一栏处记载,初步验收资料尚不完整,有缺项需补充,酒杯架未到达要求需整改,墙面软包部分有部分需整改,总体合格,全通公司员工郑管忠于同年5月22日签字。全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认可其盖章、签字,认为须其指定人员验收,并与监理单位共同验收,故认为系争工程未通过验收。
2018年2月9日,全通公司向申玺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称于2018年3月31日支付30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450,000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全通公司共计向申玺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由案外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是否应计入全通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双方存有争议。因全通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故申玺公司涉诉。
审理中,申玺公司自认价值124,250元的室内装饰品(鲜花、摆件)、四楼家具401,020元因全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未交付,并表示四楼家具已定制完成。全通公司对四楼家具金额不予认可。
庭审后,案外人上海全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出具《说明》,称申玺公司法人李虹秀,自2016年陆续通过平台获得借款,因无力偿还,其便出资进行垫付,对出借人就申玺的借款进行偿还,事后李虹秀、全通公司及其三方约定,由全通公司替李虹秀偿还其垫付的1,000,000元。自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9月29日,上海全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申玺公司共计垫付1,166,730.21元。申玺公司对此认为,垫付金额与1,000,000元不一致,如出借人明确收到上海全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付的款项,且上海全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明确全通公司代申玺公司完成借款的偿还义务并不向其另行主张,则1,000,000元可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本院认为,申玺公司与全通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1,000,000元是否应计入全通公司的已付款中,案外人已明确表示由全通公司替李虹秀偿还其垫付的1,000,000元,故全通公司要求将1,000,000元作为其已付工程款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全通公司称系争工程应由其指定人员与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系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一节,全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指定了监理单位并告知申玺公司,且申玺公司提交的《软装工程施工验收单》上全通公司的盖章与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的真实性全通公司未持有异议,故全通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四楼家具问题,申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向全通公司出具《家具结算单》,且根据申玺公司提交的双方微信往来记录可知,全通公司对一楼至四楼总计2,173,500元的家具货款予以确认,其中四楼家具为401,020元,四楼家具现已定制完成,不具有通用性,该款全通公司应当支付。但因四楼家具未交付,5%质保金应在四楼家具货款401,020元中予以扣除。全通公司支付款项后,申玺公司应按《四楼家具结算单》向全通公司交付四楼家具。根据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5,280,000元,加上合同外全通公司确认的增加工程款239,341.50元,扣除申玺公司自认的未交付的124,250元室内装饰品,工程款结算价应为5,395,091元。系争工程已于2017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全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即5,125,336元。然截止2017年5月22日,全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申玺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全通公司仍应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申玺公司仍应按约承担质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软装保修期1年、家具2年、除四楼家具质保期未届满外,其余质保期已届满,故工程款应为5,375,040元。现全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尚欠工程款2,125,040元未支付,故申玺公司要求全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全通公司主张维修费、逾期完工罚款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其未明确具体金额,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存在维修费、逾期完工罚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申玺公司未交付四楼家具,利息计算应扣除四楼家具货款,从全通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次日起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申玺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的《上海(嘉定)车用动力电池产业化项目(一期)财富管理中心软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125,040元;
三、被告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玺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44,07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原告上海申玺装饰有限公司应于被告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之日起十日内将79件四楼家具交付被告(详见四楼家具清单,缺失部分按四楼家具结算单单价予以补偿被告)。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1元,减半收取15,98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980.50元,由原告负担6,804.50元,由被告负担14,17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 华
书记员:张 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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