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韩泽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
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大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0月31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金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款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5日,因原告委托被告代购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土地需要,向被告转账土地款3,250,000元。后代购未果,被告于同年8月6日向原告返还2,250,000元,尚欠1,0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的委托合同已于2003年8月6日解除,同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2,250,000元,尚有1,000,000元未返还,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起算。现时至今日已近15年,原告从未向被告进行过催款,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本票一张,金额为3,250,000元。
2003年8月6日,被告返还原告2,250,000元,进帐单款项来源备注“退款”。
2018年6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泽龙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大建于08:57:41和09:01:05进行电话通话,通话时间分别为00:02:49和00:00:36。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相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的证言,证明:1.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泽龙、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大建和证人于2003年3月成立兴化市申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于2010年对公司经营进行了结算。2.2003年,原告的确委托被告出资3,250,000元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的土地,后被告返还了原告2,250,000元,尚欠原告土地款1,000,000元未还。3.原告多次到松江区新桥镇向被告催款,或者委托证人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本票申请书、进帐单、通话呼叫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现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土地款。因购地未果,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土地款。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基于对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的保护,人民法院对其之后的主张将不予保护,原告丧失胜诉权。从被告于收款五个月即返还原告2,250,000元的行为可见,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且基于双方的合意解除了委托合同从而发生被告还款的情况,故被告还款之日即2003年8月6日应视为原、被告委托合同关系的解除之日。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应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即尚有1,000,000元未退还,故原告至迟应于2005年8月6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多年朋友关系,故证人与双方均存有一定利害关系,证言的效力较低,须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呼叫清单,但仅凭该清单无法证明通话内容,也无法证明其在通话中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于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催讨过或被告确认过债权等证据,不能证明发生过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就此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申申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上海申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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