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桂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苏薇,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
被告:江苏超越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周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超越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64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每期欠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饮料产品,被告需按期支付货款。若逾期支付货款,则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超期货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8年10月30日,经被告书面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54,646.4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请1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31日起算。
被告江苏超越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54,646.40元无异议,但是对于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欠款向被告催讨,双方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如果必须计算利息,同意从2018年10月31日起算。被告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段时间处理涉案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合同(2018)》,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货物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货款;被告须按时向原告支付信用期限内应支付的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未收到折扣、未签署相关销售类协议等)拒绝对账、收票和付款,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有权选择停止供货并就超期所欠货款从超期之日起按超期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开具江苏省增值税发票5张,金额合计54,646.40元。
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8年9月30日应还款项为54,646.4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合同项下截至2019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54,646.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合同(2018)》、《客户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54,646.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646.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主张贷款,双方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损失不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超越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646.40元;
二、被告江苏超越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以54,64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江苏超越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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