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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宋有根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米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有根,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有根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出租车业务的公司,被告系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出租车,车牌号为GU0137,车辆识别代号为LSVNA4185FXXXXXXX、发动机号581042,承包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20年2月16日止,驾驶员宋有根的承包金按照单班固定额6970元/月。
  2018年3月31日,被告宋有根无故将其承包的车辆开进原告公司,之后则不曾来公司运营期承包的车辆,亦拒绝交纳当月承包金等费用,应交款7343元。被告在其承包出租车期间共产生17处交通违章计分41分及违章罚款3300元。因被告的违章行为,该牌号车辆不能正常通过2018年的年检,致车辆至今无法运营。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搁车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出租车承包金等费用欠款人民币7343元;二、被告立即处理沪GUXXXX车辆的17处违章及违章罚款33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滞纳金8640元及搁车损失计34850元(暂计5个月搁车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宋有根常年居住于上海市虹口区奎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亦登记于该房屋内。
  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然合同并未就管辖进行过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即以被告户籍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送达过程中,经本院核查,被告常年居住于上海市虹口区奎照路的房屋内,户籍亦登记于该房屋内。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当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以奎照路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奎照路为上海市虹口区辖区内,故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应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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