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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能汇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陈春晖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能汇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雯,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晖,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上海申能汇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能汇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陈春晖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7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能汇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被上诉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春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能汇枫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74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要求申能汇枫公司承担相应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申能汇枫公司出具《承诺书》在前,系争《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成立在后,《借款合同》虽无申能汇枫公司的签章,但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适用《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申能汇枫公司在系争房屋大产证办出之前承担阶段性保证义务,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在系争房屋大产证办出之后承担阶段性保证义务,两位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期限前后衔接,并无重合。系争房屋大产证已经办出,申能汇枫公司的保证期限已届满。其次,申能汇枫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担保对象系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委托发放贷款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并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因此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无权要求申能汇枫公司承担清偿义务。
  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辩称,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请求权基础系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与申能汇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证担保关系无关。申能汇枫公司未签署《借款合同》,因此应当受到其出具的《承诺书》的约束,根据《承诺书》内容,申能汇枫公司的保证期限为系争房屋小产证办出并抵押权设立之前,而系争房屋并未办出小产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春晖未发表答辩意见。
  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春晖归还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691.16元;2.判令陈春晖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利率计付,一审审理中确认按合同约定的4.5%利率水平加收40%);3.申能汇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陈春晖、案外人仇凤英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住房,与申能汇枫公司、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2014年9月至10月,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陈春晖、申能汇枫公司及仇凤英就该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2014年8月,陈春晖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向陈春晖提供公积金贷款300,000元,用以购买上述房产,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于2014年10月9日发放贷款后,陈春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320,691.16元划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用于偿还陈春晖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嗣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多次向陈春晖催讨无果,遂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发放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住房贷款;陈春晖未履行还款义务达两个月起,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应在接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按照陈春晖应付未付的金额履行保证责任,当陈春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到六个月,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应在接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陈春晖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限自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以申能汇枫公司为权利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日起;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春晖追偿。同时,《借款合同》第54条约定,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年利率为4.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不再书面通知甲方(陈春晖);第39.3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丙方(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代偿款的,应按合同第61.1条规定的罚息利率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支付自保证责任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的违约金;第61.1条约定,乙方(银行)对拖欠的本金和未收取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第27条约定,丁方(申能汇枫公司)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贷款资金划入甲方指定帐户之日起,至所购住房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以丁方为权利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日止。《借款合同》有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陈春晖、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盖章确认。
  2014年6月10日,申能汇枫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包括陈春晖购房所在楼盘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提供阶段性保证,“即按照借款签署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在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经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核对无异并且该公司执管该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之日前,本公司为借款人签署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人根据签署《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应偿还贷款银行的公积金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本承诺书作为借款人签署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一审审理中,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和申能汇枫公司确认上述房产至今仍未办理陈春晖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即原《房地产权证》)。申能汇枫公司表示,《承诺书》系向债权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保证责任的效果作用于该债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与陈春晖、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能汇枫公司通过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表示其愿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并履行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是上述四方立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依约代偿陈春晖的剩余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陈春晖行使追偿权,并要求陈春晖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审理中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确认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4.5%(即是公积金贷款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该条款另有“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约定,本案计算中亦应按实际执行情况调整。
  本案主要争议为申能汇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申能汇枫公司抗辩称,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至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以丁方为权利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故申能汇枫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并且,申能汇枫公司向债权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诺担保,保证责任的效果作用于该债权人。
  首先,《借款合同》明确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放款,贷款的债权人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故一审法院认为申能汇枫公司需要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保证责任而非本案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其次,关于申能汇枫公司担保责任的具体约定,《借款合同》与《承诺书》指向的担保范围一致,但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截止日期表述不一。申能汇枫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没有签字盖章。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应以盖章确认的《承诺书》表述内容为准,即保证期间应至陈春晖所购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经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核对无误并且经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执管该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之日止。因系争房产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故申能汇枫公司仍在保证期限内。再次,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上述一审法院对申能汇枫公司担保期限的认定,其保证期间在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里,二者在保证期间重合范围内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分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两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且系争《借款合同》与《承诺书》均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与申能汇枫公司在上述重合的保证期间内是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期间内,陈春晖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可以要求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或申能汇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款项,应由连带共同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平均分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未能向陈春晖追偿部分的损失,依法应由其与申能汇枫公司平均分担。最后,申能汇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春晖追偿。
  综上所述,陈春晖应偿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代偿款320,691.1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偿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利息损失;对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未能向陈春晖追偿的代偿款,应由申能汇枫公司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承担50%的清偿责任;申能汇枫公司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陈春晖追偿。陈春晖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春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代偿款320,691.16元;二、陈春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320,691.16元为基数,按《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陈春晖届期未足额履行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的,申能汇枫公司对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未清偿部分的50%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申能汇枫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有权向陈春晖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6,110.37元,减半收取3,055.19元,由陈春晖、申能汇枫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申能汇枫公司陈述,其出具《承诺书》的被保证人是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委托的放款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如因陈春晖未还款,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向申能汇枫公司主张清偿的,申能汇枫公司认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申能汇枫公司的保证期限为系争房屋大产证办出之前,但申能汇枫公司并未签署该合同,因此其与主债务人之间关于保证责任的合意应当以其出具的《承诺书》为准。根据《承诺书》的内容,申能汇枫公司的保证期限为小产证办出以及抵押权设立之日止,系争房屋尚未办出小产证,因此申能汇枫公司的保证期限并未届满。申能汇枫公司亦认可,陈春晖未还款时,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作为主债权人的受托人,有权向其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系争房屋办出大产证后至办出小产证并设立抵押权前,申能汇枫公司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共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申能汇枫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不存在申能汇枫公司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约定分担比例的情形,故应平均分担。申能汇枫公司保证承诺的对象确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但本案系依据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并不涉及被保证人身份的问题。
  综上所述,申能汇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6.91元,由上诉人上海申能汇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童  蕾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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