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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幽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兆红实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申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幽乾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幽。
  被告:上海兆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思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航公司)与被告上海幽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幽乾公司)、上海兆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红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召集庭前会议,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李多,被告兆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何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幽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幽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无特别说明,币种下同)23,532,325.89元;2.判令被告幽乾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3,154,901.40元为本金,以10%/360天为利率,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计2,823,611.59元);以13,377,424.49元为本金,以10%/360天为利率,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计48,307.31元);以377,424.49元为本金,以10%/360天为利率,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计42,565.10元);以23,532,325.89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360天为利率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幽乾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17,298.95元;4.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兆红公司名下上海市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被告幽乾公司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被告幽乾公司委托原告在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代理其进口货物。《代理协议》约定了代理期限、交货方式、信用证垫资额度等,并约定在以信用证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幽乾公司应预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信用证保证金,剩余的80%货款由被告兆红公司以企业房产作为抵押,并由被告幽乾公司在信用证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同日,为担保《代理协议》的履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兆红公司以其自有坐落于上海市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代理协议》履行;抵押房屋价值60,00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为36,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担保范围包括《代理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签订后,上述房屋完成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重述两份合同内容,并约定原告在收到信用证保证金之后按照被告幽乾公司的指示对外开立付款期限不超过90天的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幽乾公司指定的境外供应商采购被告幽乾公司所需货物,并开具了两份信用证,信用证号码分别为LC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开证金额分别为4,050,000美元、2,246,775.42美元,付款条件为见票后90天付全款。2017年6月5日,为了依据《代理协议》办理结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被告幽乾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SHIXXXXXXXXXXX-S、SHIXXXXXXXXXXX-S),以明确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等信息,并确定货物总价分别为35,176,000元、20,004,100元。合同分别对应前述信用证号码。2017年8月4日、8月25日被告幽乾公司分两次完成提货,并向原告出具两份《签收单》。被告幽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份合同项下信用证保证金8,700,000元,并累计支付货款22,947,774.11元,还拖欠货款23,532,325.89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幽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由其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利息率按照10%/360天计算。
  被告兆红公司辩称,被告兆红公司基于最高额抵押人的身份答辩,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交货事实,故被告兆红公司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兆红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兆红公司仅仅签了抵押合同,并不参与原告与被告幽乾公司的交易,很多情况根本不了解。原告有义务充分举证。从抵押合同约定看,最高额抵押是36,000,000元,当初给了多少货、实际给了多少货,报关单有4000多万元,加上税有5000万元,超过部分被告兆红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兆红公司按一般抵押承担责任,但本案是最高额抵押,涉及债权数的确定,应当按进口合同的结算来确定。进口合同的确定是有货款、税费、代理费,也是担保合同的内容,但现在不清楚货款是多少,外汇是按什么汇率结算,货到才能开信用证,不能预估。
  被告幽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理协议;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3.三方协议;4.不动产登记证明;5.信用证及翻译件;6.产品购销合同;7.签收单;8.中国银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9.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10.承诺书;11.幽乾贸易付款及合同对应等情况说明和确认函;12.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13.进口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4.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关税缴纳凭证、海关增值税缴纳凭证;15.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进口押汇申请书、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借记通知、归还进口押汇通知书、应收利息清单、借记通知;16.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单位外汇支付凭证;17.被告兆红公司的公司章程、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决定;18.增值税发票。被告兆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沪0115民初30501号和(2018)沪0115民初3050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幽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兆红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7签收单不认可,鉴于签收单仅有签收人“王平”签名,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王平与幽乾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被告兆红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8中国银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不认可,该通知书上没有银行签章,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兆红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5日,幽乾公司为委托方(甲方)、申航公司为受托方(乙方)共同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编号为SHYQ-SSHC-JY-XXXXXXXX,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及国内代采购业务达成约定:一、本协议为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双方业务关系的总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或国内代采购货物,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以下工作:(1)进口报关,商检;(2)购汇、对外付汇;(3)涉外索赔、理赔、仲裁、诉讼(另行协商);二、交货方式:乙方代理甲方负责报关(内贸除外)、甲方负责提货。清关费(内贸除外)、运输、仓储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三、进口中内贸货物、来源国(产地)及客户由甲方指定,甲方应将货物及客户名称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四、费用及结算:1.乙方以代理进口的实际付汇总金额按实际付汇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或者国内采购总金额计算,按3%的费率向甲方收取代理手续费(包含银行开证费、承兑费等);2.在以信用证结算的情况下,甲方预付合同金额的20%,剩余80%货款由兆红公司以企业房产作为抵押,甲方在信用证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将货款汇入乙方账户,乙方须在收到甲方的人民币货款后,完成购汇、付汇手续;3.乙方在货到港前一周,预估该批货物的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并及时通知甲方,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将预估税款汇入乙方账户,实际税款根据进口关税及增值税税单多退少补;4.甲方付款前一个月,乙方向甲方开具付款通知书,预估货款及代理费,甲方于信用证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及代理费支付给乙方,待信用证付款后,按实际付款汇率进行结算,多退少补;5.外汇结算标准:根据银行付汇水单上的汇率计算;如无银行水单,则按乙方对外付款日银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6.在进口或内贸合同执行中发生的关税、增值税以及报关、商检、银行、保险、港务、港监、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费用由甲方承担;7.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且对外付款后的一周内,根据实际发生的货款、关税、增值税、港口费用等,进行结算,并出具对应的货款增值税发票给乙方。合同第六条关于信用证额度约定:甲方累计开证垫资金额不超过5,20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6,00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兆红公司作为担保人将其名下拥有的位于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43.06平方米、814.13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乙方,赋予乙方以第一优先抵押权,作为担保方履行本合同义务以及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依据本协议所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的担保。落款处,幽乾公司和申航公司各自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
  后,兆红公司为抵押人(甲方)、申航公司为抵押权人(乙方)、幽乾公司为被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乙丙双方2017年7月5日签订的代理协议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最高额抵押为丙方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以其名下拥有的位于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43.06平方米、814.13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乙方,赋予乙方以第一优先抵押权,作为丙方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担保;甲乙双方协定该房地产价值为60,000,000元,最高额抵押额为36,000,000元;最高限额是指双方为明确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而约定的额度标准,甲方在最高限额内就在债权确定期间发生的该最高限额项下所有债权(包括本合同第五条所述全部债权的余额等)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后,在债权确定期间丙方与乙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如果没有在有关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中明确不是由本合同作抵押担保的,均视为由本合同作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该合同第五条对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若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处分抵押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落款处分别加盖兆红公司、申航公司和幽乾公司公章。
  2017年7月6日,幽乾公司为甲方(委托方)、申航公司为乙方(受托方)、兆红公司为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进口和内销采购化工品、塑料粒子、木浆等产品,约定如下:一、进口或国内采购合同的签订:由甲方书面指示乙方,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与指定的外商或国内供应商签订进口或国内采购合同,进口或国内采购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均由甲方与外商和国内供应商商定,甲方承担其委托乙方对外签订的合同条款项下乙方应承担的所有风险和责任;二、甲方应保证其与供货方提供给乙方的进口货物或国内货物、所有单据及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得有虚报、漏报、瞒报、夹带、骗汇等违法行为,否则一切经济、政策及法律责任都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每单货物详细情况以甲方委托乙方与外商签订的进口合同或国内供应商的采购合同为准;三、甲方应于开证日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即开证总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乙方收到上述保证金后,按照甲方指示对外开立付款期限不超过90天的远期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六、甲方负责办理上述进口货物的海上及内陆运输保险,由于海上及内陆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风险责任、经济损失及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承担进口货物时办理进口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关税、增值税、法定三检费用、运费及提货手续费用。如果甲方延期或无法支付税款及各项进口相关费用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由甲方承担;七、甲方负责办理进口产品所需的国家相关进出口许可证等文件,报关单应显示为双抬头;八、甲乙双方约定,代理费为每单进口货物总金额的3%,甲方应在乙方代理进口或国内采购每单货物过程中,及时向乙方支付每单进口或采购代理费及协议项下所承担的一切费用;……十、乙方提货权36,000,000元的货物给甲方,即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或国内采购的货物到港后,乙方可放累计价值36,000,000元人民币额度物的所有权给甲方……落款处分别加盖兆红公司、申航公司和幽乾公司公章。
  2017年7月21日,申航公司和兆红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权利人为申航公司,义务人为兆红公司,不动产坐落为上海市晋元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建筑面积957.19平方米,附记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36,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
  (二)2017年7月5日,界拓控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卖方)和申航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JTSH170705的《销售合同》,约定货品为乙二醇,数量5,000吨,单价810美元/吨,总价4,050,000美元,起运港为加拿大,装运日为2017年7月31日前,卸货港为宁波港,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见单90天远期信用证。
  2017年7月26日,申航公司(供方)与幽乾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为SHIXXXXXXXXXXX-S,约定货品为乙二醇,数量5,000,000千克,单价7.0352元/千克,总价35,176,000元(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需方预付16%的货款,货到后支付18.25%的货款,需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2个月付清尾款。供方收到34.25%的货款后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落款处申航公司和幽乾公司分别加盖印章。
  2017年7月26日,幽乾公司向申航公司支付5,600,000元,注明用途为货款。
  2017年8月1日,中国银行为申航公司的上述交易开出编号为LCXXXXXXXXXXXXX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2017年8月2日,申航公司申报进口货物报关,海关编号尾号分别为1704至1708的5份报关单对应合同协议号JTSH170705,商品名称乙二醇,数量合计5,000,000千克,金额合计4,050,000美元。
  2017年8月3日,海关针对上述5份报关单分别开具5份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5份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关税计1,506,978.55元,增值税计4,914,120.05元,合计6,421,098.60元。
  2017年8月3日,幽乾公司向申航公司支付3,852,659.16元、2,568,439.44元,合计6,421,098.60元,注明用途为代付税金。上述关税和增值税由申航公司代为缴付。
  2017年8月23日,申航公司向幽乾公司开具乙二醇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合计35,176,000元。
  2017年11月1日,申航公司信用证对外付款4,050,000美元,中国银行借记通知上记载汇率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6291元。
  (三)2017年7月10日,界拓控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卖方)和申航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JTSH170710的《销售合同》,约定货品为乙二醇,数量2,690.749吨,单价835美元/吨,总价2,246,775.42美元,起运港为美国,装运日为2017年7月31日前,卸货港为宁波港,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见单90天远期信用证。
  2017年8月11日,申航公司(供方)与幽乾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为SHIXXXXXXXXXXX-S,约定货品为乙二醇,数量2,690,749千克,单价7.4344元/千克,总价20,004,100元(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需方预付15.5%的货款,货到后支付17.6%的货款,需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2个月付清尾款,供方收到33.1%的货款后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落款处申航公司和幽乾公司分别加盖印章。
  2017年8月15日,幽乾公司向申航公司支付3,100,000元,注明用途为货款。
  2017年8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为申航公司的上述交易开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2017年9月4日,申航公司申报进口货物报关,海关编号尾号分别为1422至1424的3份报关单对应合同协议号JTSH170710,商品名称乙二醇,数量合计2,690,749千克,金额合计2,246,775.42美元。
  2017年9月4日,海关针对上述3份报关单分别开具3份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3份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关税计827,681.48元,增值税计2,698,994.03元,合计3,526,675.51元。
  2017年9月4日,幽乾公司向申航公司支付3,526,675.51元,上述关税和增值税由申航公司代为缴付。
  2017年9月26日,申航公司向幽乾公司开具乙二醇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合计20,004,100元。
  2017年11月10日,幽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幽乾公司承诺下周五2017年11月17日前归还幽乾公司与申航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为SHIXXXXXXXXXXX-S)的部分货款,金额为13,000,000元。另,2017年11月13日向申航公司确认以下合同货款还款节点。合同号:……SHIXXXXXXXXXXX-S。由于幽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全部由幽乾公司承担,利息率按照10%/360天计算。落款处加盖幽乾公司印章。
  2017年11月20日,幽乾公司向申航公司支付货款8,000,000元和5,000,000元,合计13,000,000元。
  2017年11月21日,申航公司信用证对外付款2,246,775.42美元,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上记载汇率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6506元。
  (四)2018年12月7日,幽乾公司向申航公司出具一份《幽乾贸易付款及合同对应等情况说明和确认函》,内容为:“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幽乾公司委托申航公司代理进口业务,陆续签订了一系列《代理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三方协议》《产品购销合同》等协议,并由上海彤泰贸易有限公司、兆红公司、上海晓冲贸易有限公司、刘训旺以其房产分别担保《代理协议》项下债务的清偿。协议签订后申航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及幽乾公司的要求,向幽乾公司发送了相关货物。2017年6月起,幽乾公司陆续向申航公司支付数笔货款,关于上述协议及数笔已付货款的对应等情况予以说明和确认如附表。注:1、本说明所述金额均不包含利息,由于幽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按照10%/360天进行计算;2、因幽乾公司收到货物后需要申航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因此双方协商同意开票时的付汇汇率以双方约定或中国银行的远期汇率(或远期锁定汇率)暂估汇率开票结算,如实际付汇汇率与暂估汇率有差异,差异金额在后续进口合同中进行结算,多退少补。”附表代理协议编号SHYQ-SSHC-JY-XXXXXXXX项下分列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HIXXXXXXXXXXX-S的合同金额35,176,000元,已付金额5,600,000元、3,852,659.16元和2,568,439.44元,小计12,021,098.60元;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HIXXXXXXXXXXX-S的合同金额20,004,100元,已付金额3,100,000元、3,526,675.51元和13,000,000元,小计19,626,675.51元。落款处加盖幽乾公司印章。
  (五)2018年12月25日,申航公司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申航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约定律师费1,017,298.95元。申航公司于同日支付了上述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三方协议》及《产品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缔约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由进口货款、代理费、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四部分组成。由于进口货款对外需用美元支付,结算金额预估汇率与实际汇率客观上存在差异,各方当事人约定根据银行付汇水单上的汇率计算,如无银行水单,则按申航公司对外付款日银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故《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价格并非最终结算价,应当按实际付款汇率多退少补。
  本案涉及两份进口合同,第一份进口合同信用证对外付款金额4,050,000美元,按银行单据记载汇率即1美元兑换人民币6.6291元计算,进口货物金额26,847,855元,3%的代理费为805,435.65元,加进口关税和增值税6,421,098.60元,合计34,074,389.25元。被告幽乾公司已付12,021,098.60元,尚欠22,053,290.65元。第二份进口合同信用证对外付款金额2,246,775.42美元,按银行单据记载汇率即1美元兑换人民币6.6506元计算,进口货物金额14,942,404.61元,3%的代理费为448,272.14元,加进口关税和增值税3,526,675.51元,合计18,917,352.26元。被告幽乾公司已付19,626,675.51元,多付709,323.25元。故两份进口合同合计欠款金额为21,343,967.40元,此款应由被告幽乾公司向原告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代理协议》约定应于信用证付款日前10个工作日汇入原告账户。第一份进口合同于2017年11月1日信用证付款,故相应结算款应于2017年10月18日前支付,逾期付款22,053,290.65元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按约定10%/360天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6,029.25元。第二份进口合同于2017年11月21日信用证付款,故相应结算款应于2017年11月7日前支付,已付款13,00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其中逾期金额12,290,676.75元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按约定10%/360天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0,968.92元。上述两项合计236,998.17元。故被告幽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1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6,998.17元及以21,343,967.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10%/360每天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立案日即2019年1月25日为2,561,276.09元)。
  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等实现债权费用,主债务人幽乾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即表明幽乾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为本案合理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前述可知,截至立案日可支持原告的诉讼标的金额为24,142,241.66元(21,343,967.40元+236,998.17元+2,561,276.09元),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中间值计算,合理的律师费金额为706,844.83元(10万元*10%+90万元*6%+900万元*4%+14,142,241.66元*2%),该费用应由被告幽乾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兆红公司为被告幽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财产担保,现债务人幽乾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36,000,000元限度内以被告兆红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幽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幽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1,343,967.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6,998.17元及以21,343,967.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10%/360每天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706,84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就上述债务有权在最高债权额36,000,000元限度内以被告兆红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幽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43,967.40元;
  二、被告上海幽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6,998.17元及以21,343,967.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10%/360每天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幽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6,844.83元;
  四、原告上海申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有权在最高债权额36,000,000元限度内以被告上海兆红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38.12元,由原告上海申航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6,820.28元,由被告上海幽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兆红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2,1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徐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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