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堃地矿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海连大厦1028室。
法定代表人:吴德渊。
被告:安徽凤阳毛山硫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大溪河镇指王村。
法定代表人:吴德渊。
被告:吴德渊,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骆驼巷17号楼4单元19号。
被告:陈宝君,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被告吴德渊。
原告上海申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堃地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地矿产品公司”)、安徽凤阳毛山硫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硫金矿业公司”)、吴德渊、陈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四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支付货款2,664,750元;2.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支付违约金532,950元(以2,664,75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5.5%计算674天的违约金为3,292,742.75元,现原告自愿按总价款的20%计算所得主张);3.被告硫金矿业公司、吴德渊、陈宝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硫金矿业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采购框架协议》,之后双方依据《采购框架协议》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铜矿石约10,000吨销售给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总价值为2,664,750元,该款应于1个月内付清。被告硫金矿业公司、吴德渊、陈宝君曾出具保函,愿意为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就《采购框架协议》项下“堃地矿产品”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采购框架协议、准入供应商清单说明、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被告硫金矿业公司、吴德渊、陈宝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铜镍矿石购销合同、铜矿石购销合同、硫金矿石购销合同、购销合同3份、对账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双方依据框架协议履行,原告依据已付金额的月利率1.5%向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收取违约金,被告认可;
3.购销合同3份、贵金属矿砂购销合同、合同解除协议、入库单、结算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截至2017年4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销售货物5,816,445.26元,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共支付5,597,600元,尚有余款未支付;
4.锌原矿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31日将铜矿石10,000吨销售给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总价2,664,750元,原告已全部交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个月内,现已到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
四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自2016年8月20日签订《采购框架协议》后双方建立业务关系,该协议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签订过7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铜、银、金矿石(或精粉)等矿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8,936,198.33元。截止2018年7月26日,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应付上述合同货款总计19,401,752.07元,已付款总额为19,182,907元,尚欠未付款项原告放弃主张。2016年8月20日,被告硫金矿业公司、吴德渊、陈宝君出具保函,愿意为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与原告就“堃地矿产品”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采购框架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堃地矿产品”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且保证如债权期限延展,保证期间到展期协议或补充协议重写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另签订编号为SHDXXXXXXXXXXX《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铜矿石约10,000吨销售给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合同总价为2,664,750元(含税价),该款应于1个月内付清。如逾期,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应以合同总金额按月利率5.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供货,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已收货入库,因未付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及《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出具了《出库单》和《入库单》确认其已收到原告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支付欠款2,664,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要求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以未付货款的20%偿付违约金532,9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硫金矿业公司、吴德渊、陈宝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对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硫金矿业公司、吴德渊、陈宝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堃地矿产品公司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堃地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航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2,664,750元;
二、被告连云港堃地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申航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532,950元;
三、被告安徽凤阳毛山硫金矿业有限公司、吴德渊、陈宝君对被告连云港堃地矿产品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徽凤阳毛山硫金矿业有限公司、吴德渊、陈宝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云港堃地矿产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1.60元及公告费560元,共计32,941.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由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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