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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与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多为,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巍睿,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申花汽车)与被告徐多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徐巍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花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被告徐多为、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花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被告徐多为,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花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被告徐多为、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告太平洋保险的代理人姚程瀚、被告徐巍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花汽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多为、被告燃气公司赔偿原告28,402.78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要求被告徐多为、被告燃气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单位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GUXXXX的车辆在行驶至浦东新区云山路时,和徐巍睿驾驶的牌号为沪AAXXXX、被告徐多为驾驶的牌号为沪L2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该事故由被告徐多为承担全部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乘坐在原告所属车辆中的四名乘客乔2、乔1、石某2、石1不同程度受到伤害,2018年3月12日,四乘客同时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19日,该院判决原告向四乘客共计赔偿28,402.78元,2018年5月8日,原告履行了全部判决内容,因被告徐多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多为、燃气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多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燃气公司。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确认被告徐多为系其员工,事故车辆也是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多为确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也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牌号为沪L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判决书的标准及金额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本案中涉及交强险无责险赔付,故要求根据事故认定书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巍睿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但己方为无责方,己及平安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庭后提供书面答辩状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若法院认定己应承担责任,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0时50分,被告徐多为驾驶牌号为沪L2XXXX尼桑牌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通行,被告徐巍睿驾驶牌号为沪AAXXXX甲壳虫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通行,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GUXXXX(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出租车由北向南通行,因被告徐多为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致出租车内乘坐人石1、乔1、石某2、乔2均受伤,事故中另造成道路设施损坏若干,交警认定徐多为承担全部责任,徐巍睿无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8年3月12日,石1、乔1、乔2、石某2分别起诉申花汽车,要求申花汽车予以赔偿,2018年4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申花汽车赔偿石1医疗费9,990.7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申花汽车负担案件受理费216.88元。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5月8日,申花汽车向黄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缴纳25,567.65元。2018年4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申花汽车赔偿乔1医疗费768元,交通费100元,申花汽车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5月8日,申花汽车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法代管款账户缴纳893元。2018年4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申花汽车赔偿乔2医疗费244元,交通费50元,申花汽车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5月8日,申花汽车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法代管款账户缴纳319元。2018年4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申花汽车赔偿石某2医疗费1,448.13元,交通费150元,申花汽车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5月8日,申花汽车向黄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缴纳1,623.13元。
  另查明,登记在被告燃气公司名下,牌号为沪L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徐巍睿驾驶的沪AAXXXX登记在案外人林某名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燃气公司的员工徐多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徐多为违法驾车致人损害,被告燃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申花汽车已先行赔付案外人石1、乔1、乔2、石某2的损失,故有权要求被告燃气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徐多为驾驶牌号为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其应在扣除交强险无责险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审理中,原告申花汽车、被告徐多为、被告徐巍睿均确认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UXXXX的出租车与徐巍睿驾驶的沪AAXXXX小型轿车并未发生接触,出租车上乘客受伤与沪AAXXXX车辆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燃气公司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案外人石1预付医疗费5,000元,希望予以抵扣,因石1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告已在他案中向案外人给付了赔偿款,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燃气公司可就其权益另行主张。另,原告要求被告徐多为、燃气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申花汽车的诉讼请求中已包含他案中其赔偿案外人的律师费2,000元,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2,450.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燃气公司应赔偿原告已垫付的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291.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交强险赔付款21,5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款4,550.90元;
  三、被告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赔偿款2,291.88元;
  四、对于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50元,由被告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64.50元,由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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