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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名迪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李某某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李惠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章月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浙江名迪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李惠方,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惠方、被告章月红、被告浙江名迪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迪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惠方、被告章月红共同返还预付款人民币7,682,469.02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惠方、被告章月红共同支付利息(以7,682,469.0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名迪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宁波艾托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托瑞公司”,已注销)委托原告代理出口服装,双方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出口报关、托运订舱、制单结汇等服务,以原告名义与艾托瑞公司指定的外商签订收货合同。同日,原告与艾托瑞公司、被告名迪公司签署《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由被告名迪公司作为艾托瑞公司付款义务的保证人。签约后,原告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向艾托瑞公司支付19,000,000元,但其中有三票业务因艾托瑞公司未交付货物及指示出运故而未实际履行,在将上述款项用于已出运业务项下结算后,艾托瑞公司尚欠10,865,794.22元未付。2018年,艾托瑞公司经工商登记注销,被告李某某作为唯一股东承诺全部债权债务已经清洁,否则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应责任。2019年7月8日,被告李惠方、被告章月红作为艾托瑞公司及其指定外商的实际控制人、业务经办人确认上述应归还款项,另确认将外商支付的外汇预付款折合3,183,325.20元用于冲抵艾托瑞公司应付款项,但其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2015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艾托瑞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若协商无效,任何一方都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合同首部披露协议签订地点上海市普陀区。
  同日,被告名迪公司(保证人)、艾托瑞公司(被保证人)、原告(受益人)签署《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被告名迪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按期偿还原告与艾托瑞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购货合同》项下预付款本息、违约责任及履行有关义务的保证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因保证书引起的任何纠纷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后艾托瑞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注销,被告李某某为唯一股东。
  2019年7月8日,被告李惠方、被告章月红(乙方)与原告(甲方)签署《协议书》,确认包括艾托瑞公司在内四家公司欠付原告13,233,622.42元,约定被告李惠方、被告章月红自愿为四家公司向原告归还13,233,622.42元。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在合同首部披露协议签订地点上海市普陀区。
  同日,原告与被告章月红另签署《还款协议》,约定了债务清偿计划,作为同日签署的《协议书》组成部分。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至本院是依据《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原告也确认原告注册地及四被告户籍地、注册地均非属本院辖区,但主张若法院认定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原告注册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代理出口协议书》系由原告与艾托瑞公司签订,其上并无四被告的签章;另《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协议书》、《还款协议》均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名迪公司、被告李惠方和被告章月红签署,均无被告李某某的签章,故原告与艾托瑞公司、被告李惠方、被告章月红之间约定管辖条款即使有效,该约定对被告李某某也并无约束力。而协议管辖制度的价值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如果允许部分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可以约束其他当事人,这就违背了协议管辖制度的初衷。综上,本案应当依据法定管辖制度确定管辖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若原告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应当提供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的异地经营材料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上海市普陀区办理异地登记等官方材料,故本院认定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系争合同履行地非属本院辖区。关于四被告户籍地址和注册地均为浙江省温岭市,亦非属本院辖区。现原告选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基于诉讼便利原则,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蒋建萍

书记员:龚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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