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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永太、刘昌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正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员,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太,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刘昌明,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刘永太、刘昌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太、刘昌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员律师,被告刘永太、刘昌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刘永太、刘昌明迁出上海市康定路XXX号二楼所占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底楼集体宿舍两间,将上海市康定路XXX号二楼所占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系上海毛巾被单工业联合公司下属企业上海锦乐毛巾厂职工集体宿舍。被告刘永太与被告刘昌明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永太原系上海锦乐毛巾厂职工,1989年后携子入住系争房屋至今,挂集体户口。2004年上海锦乐毛巾厂改制,被告刘永太与上海锦乐毛巾厂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7月上海毛巾被单工业联合公司被上海凤凰装饰公司吸收兼并。2012年上海凤凰装饰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原告拍卖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018年系争房屋所处地块被政府征收,但原、被告多次协商搬迁事宜未果。现原告系统内另一单位上海华宇毛麻(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承诺:两被告刘永太、刘昌明迁出系争房屋后,同意安排至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底楼集体宿舍两间(各约14平方米一间)居住。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永太、刘昌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身份关系属实,被告刘永太以职工身份携子入住系争房屋数十年,两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是单位给被告刘永太的福利分房,虽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公房租赁手续,但两被告享有居住权利。现同幢楼内其他类似的住户均得到安置(两被告已书面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公开,目前尚未收到回复),故两被告要求同样享受动迁利益。系争房屋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康定路XXX号系上海毛巾被单工业联合公司下属企业上海锦乐毛巾厂职工集体宿舍。被告刘永太与被告刘昌明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永太原系上海锦乐毛巾厂职工,1989年后携子入住系争房屋至今,挂集体户口。2004年上海锦乐毛巾厂改制,被告刘永太与上海锦乐毛巾厂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7月上海毛巾被单工业联合公司被上海凤凰装饰公司吸收兼并。2012年上海凤凰装饰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原告拍卖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018年系争房屋所处地块被政府征收,原、被告多次协商搬迁事宜未果。现上海华宇毛麻(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承诺:两被告刘永太、刘昌明迁出系争房屋后,同意安排至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底楼集体宿舍两间(各约14平方米一间)居住。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系系争房屋权利人,原告对系争房屋理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被告居住系争房屋属集体宿舍性质。现原告不同意两被告继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两被告即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的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搬出系争房屋,且上海华宇毛麻(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安排两被告居住本市另一处集体宿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太、刘昌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康定路XXX号二楼所占房屋,迁至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底楼集体宿舍两间,将上海市康定路XXX号二楼所占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永太、刘昌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联

书记员:王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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