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施俊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义,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千禧安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贺超兵,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千禧安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743,500元,支付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053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3,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9月14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古北水镇/乌镇”的广告,发布形式为灯箱、墙贴、包柱。两份合同发布费共计1,091,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发布广告,但被告仅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发布费347,5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广告发布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上刊下刊报告照片等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南京千禧安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古北水镇/乌镇”的广告,发布形式为江苏路L2/L11换乘通道(灯箱、墙贴、包柱)。发布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27日。发布费共计396,000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6日支付198,000元,2018年9月14日支付198,000元。
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古北水镇/乌镇”的广告,发布形式为L7龙阳路换乘通道(4根包柱),发布时间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26日;L2陆家嘴灯箱4块,发布时间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12日。发布费共计695,000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支付347,500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347,500元。
以上合同均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画面上刊发布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上刊验收或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被告对上刊发布不持异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布了广告,但被告仅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发布费347,500元,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供的上刊下刊报告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拖欠广告发布费743,500元未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及时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千禧安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743,500元;
二、被告南京千禧安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053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3,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5.60元,由被告南京千禧安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萍
书记员:祁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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