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方继买。
原告上海申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6431.3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拖欠货款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按货款本金116431.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至2018年至今,原、被告之间签订四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品牌为“斯米克”各种墙砖及地砖产品,并由原告按被告要求至指定客户处进行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双方共计发生的货款金额为XXXXXXX元(含增值税价格),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予以确认。截至2018年8月15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431.37元未支付。被告曾向原告交付的出票人为被告、付款人浦发银行普陀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共计四张支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付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37000元、37500元,上述支票中的前两张支票XXXXXXXX、XXXXXXXX因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处理;另两张支票XXXXXXXX、XXXXXXXX,因被告将出票日期列为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8日导致付款日未到期而无法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拖欠的货款,均无果。2018年1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对上述拖欠的货款予以催讨,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4份,证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共签订四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斯米克”品牌墙砖、地砖等产品,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
2、上海增值税发票26张及客户存款对帐单23张,证明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累计为XXXXXXX元的上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XXXXXXX元。
3、通知函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431.37元。
4、支票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4张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支票均未兑付成功。
5、律师公函1份及快递凭证1张,证明2018年11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被告尚欠的货款116431.37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发票总金额减去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13703元,与通知函上的对账金额116431.37有2728.37元的差额,该部分差额是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增加、调换货物所导致的。
另,原告上海申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四张支票的原件交由法院留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431.37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43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6431.3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被告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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