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大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空,男。
被告:张某2,女,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与张某1、被告张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龙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张某1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申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02,082.19元以及以202,082.1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张某1向北京银行申请了信用卡大额分期,贷款金额42万元,用以支付购买原告公司车辆的购车款,原告为此向北京银行提供担保,张某1、被告张某2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张某1未按时向北京银行偿还贷款,北京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依约向北京银行支付了202,082.1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张某1向北京银行提出大额分期业务申请,申请金额为42万元,申请期数为24期,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对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期限2年。
因张某1未按期足额归还信用卡欠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19日按照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代偿清单向北京银行支付了19,776.24元、19,548.53元、162,757.42元以履行担保责任。
2018年7月3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表示“兹证明你公司为借款人张某1偿还了借款人所欠北京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贷款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80,273.55元,利息人民币21,808.6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2,082.19元。特此证明。”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张某2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主要载明“贵公司为借款人张某1提供了担保,担保金额为借款人张某1的申请金额:42万元。为保障贵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得以实现,本人自愿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在此声明和保证:一、反担保人是自愿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贵公司作为担保人所应付之一切款项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三、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自贵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四、反担保人在收到贵公司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通知书后,保证在7日内向贵公司付清应付款项。否则,每延迟一天,按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九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反担保人不履行反担保责任,贵公司可以向贵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反担保人承担。六、反担保人的联系地址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草原明珠小区24号楼7单元501室,如联系地址、电话发生变化,应在3日内及时书面告知贵公司,如没有及时履行告知的义务而发生的无法联系的状况,贵公司只需将相关文书(包括法院文书)邮寄到上述地址,即为有效送达,由此而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反担保人承担。同日,借款人张某1向原告出具了内容相一致的《反担保函》。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等诉状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大额分期申请表、代偿清单、银行业务凭证、代偿证明、反担保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人张某1向北京银行申请信用卡大额借款的担保人,在张某1未按期足额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等费用的情况下,履行了向北京银行付款的担保责任,在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原告当然有权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被告张某2追偿。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亦在《反担保函》中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等材料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02,082.19元以及自最后一笔实际代为还款之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202,082.19元以及以202,082.19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琼
书记员: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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