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夏培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徐苗,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男。
委托代理人:朱嘉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苗,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慎、朱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19,96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19,9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2018年9月3日为168,525.17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金山铁路改建工程Ⅱ标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金山铁路改建工程Ⅱ标平改立相关路外通信迁改工程”。合同暂估总价为6,000,000元,其中工程余款5%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产权单位接管后6个月内支付。2011年,工程如期完工并经产权单位移动、联通、电信三大电信运营商确认,金山铁路也早已于2012年通车交付使用,被告付款期早已届至。2014年5月16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6,850,130元。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累计支付5,930,170元,尚欠919,960元,原告请求以价格审定后6个月内起计息,已属放弃部分利息。2018年6月7日、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款函”和“律师函”,被告均未回应,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辩称,1、工程欠款919,960元中的169,830元系代扣代缴应予扣除。2、涉案工程审价超过合同暂估价,应签订补充合同另行结算,实际尚未办理结算,且原告未举证涉案工程实际移交产权人接管的时间,涉案工程产权单位系上海铁路局,2015年底才开始接管,尚未完全接管,故被告付款期未届至不应支付利息。3、原告诉请律师费无约定和法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诉讼服务订单不具客观性,付款凭证中所载金额与诉讼服务订单和发票中的金额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产生真实的律师费损失,且系庭后补交已超举证期限。4、涉案合同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对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金山铁路改建工程Ⅱ标工程合同”。甲方: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乙方: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在上海金山铁路改建工程Ⅱ标项目中影响甲方平改立工程施工和项目运行、经甲方确认的通信设施搬迁……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金山铁路改建工程Ⅱ标平改立相关路外通信迁改工程。合同第四条“合同总价和付款方法”约定,1、由于本项目平改立设计方案未完全确定,双方协商本工程涉及到平改立建设的路外通信设施迁改工程,合同暂估总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3、本工程项目的计算依据采用工信部规[2008]75号定额标准计算和相关的产业定额,竣工后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并经监理、设计、甲方、上海金山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认定后,经金山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审定后……若审价结果超过暂估总价,根据金山公司批复,将另订补充合同,再予工程结算。4、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两周内,甲方预付人民币3,600,000元(大写:三佰陆拾万元整);(2)根据工程进度每月计价根据审核后价款的90%支付;(3)工程进度款支付超过70%时抵扣预付款;(4)合同暂估总价余款5%待工程验收和乙方将竣工资料移交给甲方后支付,留工程余款5%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产权单位接管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第七条“竣工验收和保修期”约定,1、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通知相关单位及时验收、送电,并根据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合同第十一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一)违约:……4、因甲方或乙方的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他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而导致的一切损失。
另上海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电信局等出具涉案“通信工程搬迁数量确认单”,日期一栏均为空白。2014年5月16日,金山公司委托的上海东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附表中的“金山铁路改建工程Ⅱ标平改立相关路外通信迁改工程”合同价为600万元,审价为685.013万元。
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累计支付5,930,170元,其中2017年6月2日支付1,000,000元,尚欠919,960元。2018年6月7日、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款919,960元的“催款函”和“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8日、7月20日签收,后未能付款。原告提供的“诉讼服务(上海建工项目)订单”中,甲方为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乙方为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事项为诉讼代理费,法律服务内容为上海建工项目律师费,金额为45,000元;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买方为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为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应税劳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法律服务费,价税合计45,000元;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中,付款人名称为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为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客户附言为诉讼费、建议书,金额为5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金山铁路改建工程Ⅱ标工程合同”、“通信工程搬迁数量确认单”、审定单、汇总表、付款凭证、“催款函”和“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诉讼服务(上海建工项目)订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第一,欠付工程款919,960元中的169,830元是否系代扣代缴。第二,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起息日。第三,原告起诉的律师费是否有约定或法定依据。第四,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应支持利息诉请。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工程款审定价为6,850,130元,被告已支付5,930,170元,故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9,96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审价结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工程款919,960元中的169,830元系替原告代扣代缴相关税收,故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为919,960元,对被告关于169,830元系代扣代缴的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点,经金山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审定后……审价结果超过暂估总价的,根据金山公司批复,将另订补充合同再予结算。本案审定价(6,850,130元)超过预估价(6,00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尚未另行结算,但审价报告早已出具,庭审中双方对审价结果亦均认可,被告亦未举证与金山公司沟通批复进展的情况,若金山公司一直未批复,原、被告双方将一直不能签订补充合同另行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将一直处于不确定中;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1)(3)点,预付款占合同预估价的60%,工程进度款付至70%时抵扣预付款,故该条付款方式本就涵盖了工程款总额超过预估价的情形;再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2)点,90%工程款应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5,930,170元已超合同预估价6,000,000元的90%,故被告实际已对超出合同预估价部分付款。综上,原告关于自价格审定日(2014年5月16日)后6个月内即2015年1月1日作为付款日及起息日的请求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未补签合同实际尚未结算,故未届付款期不应计息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5%的工程尾款,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4)点,合同暂估总价余款5%待工程验收和乙方将竣工资料移交给甲方后支付。又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点,工程竣工后,原告负责通知相关单位及时验收……,该条款陈述验收单位为相关单位而非被告,原告又提供了相关通信运营商的搬迁数量确认单,结合涉案工程已审价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已进行工程验收,原告已将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从而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4)点,5%的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已具备,原告关于自价格审定日(2014年5月16日)后6个月内即2015年1月1日作为付款日及起息日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5%的质保金,依据合同第四条第4(4)点,留工程余款5%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产权单位接管后6个月内支付。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审价,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产权单位为上海铁路局且尚未接管,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相关通信搬迁数量确认单上日期为空白。根据相关规定,质保金为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缺陷责任期一般不超过2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考虑到涉案工程价格审定(2014年5月16日)已达数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相关规定,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主张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可视为其返还质保金的申请,被告次日签收后负有在14日内核实的义务,若不予答复,原告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的行为的可视为催告,被告2018年7月20日签收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的,视同认可原告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故被告应承担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关于原告未举证涉案工程实际移交产权人接管的时间,故付款期未届至不应计息的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4点,违约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他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而导致的一切损失。律师费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成本,亦属于债权受损的一种损失,原告提供的诉讼服务订单和律师费发票中的金额均为45,000元,付款凭证中的51,000元包含诉讼费和建议书,原、被告双方亦一致同意庭后补充举证补充质证,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无约定和法定依据、诉讼服务订单不具客观性、付款凭证中所载金额与诉讼服务订单和发票中的金额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产生真实的律师费损失、庭后补充证据已超举证期限的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赔偿损失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关于涉案合同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对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7,453.50元;
二、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577,45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42,506.50元;
四、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342,50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1元,减半收取计7,500.50元,由原告负担1,005.10元(已付),被告负担6,495.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霞
书记员:唐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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