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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气融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青岛安泰信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电气融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库区集中辅助区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秦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森、武雷,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任昌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江,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安泰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更、杨帆,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军,男,1972年7月1日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青岛盛世嘉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更、杨帆,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气融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资源)、青岛安泰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信集团)、王志军、青岛盛世嘉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森,被告嘉润资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江、被告安泰信集团、盛世嘉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更、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嘉润资源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扣除租赁保证金人民币74,026,400元)人民币746,535,167.04元、违约金人民币92,533,000.00元、迟延履行金(以逾期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294,966,415.96元为计算基础,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15日,为人民币58,905,556.77元),以及租赁物残值转让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897,983,723.81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泰信集团、被告王志军就第一项诉请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拍卖、变卖被告盛世嘉业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并获得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嘉润资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款人民币925,330,000元,租金总计人民币1,074,852,844.42元,租赁保证金人民币74,026,400元,融资租赁期限5年。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的10%,迟延履行金以逾期支付到期租金为计算基础,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嘉润资源、被告安泰信集团、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嘉润资源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合同价款人民币925,330,000元,并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安泰信集团、被告王志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世嘉业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世嘉业将盛世广场一号楼商业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嘉润资源未支付2016年10月的租金,且将租赁物抵押,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嘉润资源辩称:2013年9月12日,安泰信公司与上海电气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共建2*350机组,总金额197,960万元,2016年6月29日双方对总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价款依然是19亿余元,包括本案所涉机组。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虚假合同,双方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各方依然是在履行前述的EPC总承包合同,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
  被告安泰信集团辩称:其同意新疆嘉润的答辩意见。本案EPC总承包合同主体是上海电气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所主张的主债权不存在,主债权不存在故被告安泰信集团的保证责任无从谈起。
  被告盛世嘉业辩称:同意新疆嘉润的答辩意见。根据公司章程,对外抵押需经股东会决议,其公司股东会从未作出决议同意对外抵押事项,因此抵押关系不生效。另,其与被告嘉润资源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债权人对其存在欺诈,且本案实际为借新还旧,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据二:《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动力站2x350MW机组项目主机设备及部分辅机设备买卖合同》。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据四:《抵押合同》。证据五:《房地产他项权证》(胶房地权市他字第XXXXXXXXXX号)。主要证明证据四的房地产已抵押并生效。证据六:合同款收据(上海电气开具给原告)。证据七:《租金支付通知书》(第9期至第13期)。证据八:《律师函》及EMS底单、签收记录。证据九: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金额已经全部支付。证据十: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就设备款开具发票。被告安泰信集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016年6月29日双方对EPC合同进行结算,结算的价款中有设备价款,说明双方履行的是EPC合同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证据三、四、五不发表意见。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出卖方应出具增值税发票,如果买卖真实应开具发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发票的开具时间和票号顺序是相反的。证据七、八,收到了相关文件,但双方履行的是EPC合同。证据九,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和出票人也是上海电气关联企业,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事实。证据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泰信集团和盛世嘉业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第4条,租赁期限从起租日五年,起租日是原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开始计算,租期没有起算故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第5.6条规定,手续费是价款的5%,但没有对应服务,该款项应被扣除。合同第5.7条,租赁保证金10%应从本金扣除。合同第15条违约条款,迟延履行金是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是租赁物总价的10%,即使从融资租赁关系看,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违约金不合理,应调减为零。证据二,第一条证明融资租赁和EPC合同混同的事实。第二条第二款,原告到现在还未提供发票,证明其并未付款。第四条,证明实际履行的还是EPC合同,如果是租赁合同就不会出现租赁物未交付承租人先付租金的情况。付款和交货无关,是原告母公司交给嘉润资源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融资租赁关系不存在,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抵押没有经过盛世嘉业股东会决议,抵押不发生效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抵押登记也无法律意义。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金额分别是3.7亿元,2.4亿元,3,200万元,9,200万元,均是巨额款项支付,仅有收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支付,必须有具体转账凭证证明转账的发生。四份收据都有编号,但支付时间和开具收据时间前后颠倒。证明实际未付款。证据七、八不发表意见。证据九,是商业承兑汇票,而不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是原告,收款人是其母公司上海电气,没有金融机构承兑,也没有票据到期对外付款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款项对外支付。从票面内容来看,该票据无法证明和涉案合同有关。证据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不存在融资租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嘉润资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动力站2*350MW机组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合同》。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据三、重大诉讼公告1份。证据四、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2019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告、上海电气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据五、《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动力站2*350MW机组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结算书》,证明上海电气在EPC合同项下采购的设备计入结算。证据六、保证金和手续费支付凭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方面安泰信集团和原告签订的EPC合同及造价和《融资租赁合同》并行,不足以否认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据三和本案争议无关联。证据四是2019年公开发行债券公告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告中的信息和本案违约金计算无关。证据五结算书也无法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证据六予以认可。被告安泰信集团和盛世嘉业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五的结算价款看出《融资租赁合同》是虚拟的,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履行,那么工程结算款不可能是19亿元。对证据六认可。
  被告盛世嘉业提供证据一:其公司章程,章程第13条规定,抵押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根据涉案《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说明原告不是善意相对人,原告知道股东会决议对协议的效力。证据二:起诉状两份,证明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实际是EPC合同项下的垫资。证据三:计算表两份。证明本案款项纳入EPC结算中,本案名为融资实为借款。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抵押是否生效问题,即使在抵押合同签署前没有股东会决议,由于本案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是股东关系,为其他合同关系提供担保不会因无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本案房地产抵押应属生效。证据二是被告方与案外人的某某,上海电气主张的款项和本案系争诉请没有重合,不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是虚构的。证据三是上海电气EPC合同结算方式,但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他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嘉润资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款人民币925,330,000元,租金总计人民币1,074,852,844.42元,租赁保证金人民币74,026,400元,融资租赁期限5年。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的10%,迟延履行金以逾期支付到期租金为计算基础,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嘉润资源、被告安泰信集团、上海电气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嘉润资源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合同价款人民币925,330,000元,并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被告嘉润资源按约支付了保证金和手续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安泰信集团、被告王志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为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世嘉业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世嘉业将盛世广场一号楼商业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嘉润资源未支付2016年10月及以后的租金。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安泰信集团与上海电气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共建2*350机组,总金额197,960万元,2016年6月29日双方对总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价款包括本案所涉融资租赁设备款。盛世嘉业的公司章程载明,对外抵押需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公司股东会从未作出同意对外抵押事项的决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润资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嘉润资源、被告安泰信集团、上海电气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嘉润资源的要求购买了系争租赁物,合同价款人民币925,330,000元,并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原告已经履行了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相应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时履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辩称,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其实际系履行EPC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看,融资租赁合同与EPC合同的签约主体并不相同,原告虽与上海电气系关联公司,但其与上海电气之间签订了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并实际向上海电气支付了货款,上海电气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及发票,被告方否定上海电气和原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嘉润资源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赁物价款10%的保证金,且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手续费,从租金支付情况看,被告嘉润资源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多笔租金,表明被告嘉润资源始终以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对象。《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动力站2*350MW机组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结算书》中虽包括本案所涉融资租赁设备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嘉润资源就系争设备款向上海电气履行了EPC合同的义务。《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动力站2*350MW机组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嘉润资源就本案所涉设备已经向上海电气履行了EPC合同项下的义务,且上海电气在其与嘉润资源等的EPC合同相关诉讼中,并未对该部分设备价款提出主张,不存在被告方同时支付两笔设备款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起租日问题,合同约定了起租日是原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实际支付货款后即发生对资金的占用,故该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主张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应予以调减为零。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延迟履行金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就被告同一违约行为收取两笔违约金显属不当,只能择其一收取。根据本案的事实,对原告一次性收取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延迟履行金可予以支持,但系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延迟履行金显属过高,依法也应予以调整。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在合同履行之初已经一次性收取了高额保证金和手续费,故本院将延迟履行金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
  原告与被告安泰信集团、被告王志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为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现主债务人嘉润资源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安泰信集团、被告王志军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盛世嘉业抵押担保责任问题。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盛世嘉业抗辩称,其与被告嘉润资源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债权人对其存在欺诈,且本案实际为借新还旧,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存在借新还旧的问题,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负有向担保人全面披露的义务,故被告盛世嘉业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盛世嘉业另抗辩称,根据其公司章程,对外抵押需经股东会决议,其公司股东会从未作出决议同意对外抵押事项,因此该抵押关系不生效。本院认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系公司对外担保的一种方式,在公司对外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限应由公司章程自治。本案中盛世嘉业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对外提供抵押担保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抵押担保经盛世嘉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故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合同对盛世嘉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也不能据此取得抵押物权。本院对原告的抵押权主张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电气融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人民币746,535,167.04元、迟延履行金(以逾期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294,966,415.96元为计算基础,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租赁物残值转让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青岛安泰信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军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安泰信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军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追偿;  
  三、对原告上海电气融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1,718.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536,718.62元,由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青岛安泰信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军共同负担人民币4,000,000元,由原告上海电气融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6,7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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