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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孟广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电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雯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广宝,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丽敏,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乐,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姚晓军。
  诉讼代表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广宝、第三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袁雯卿,被告孟广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乐、第三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剩余租金人民币84,171,365元(以下币种相同)、租赁物残值转让费10,000元、违约金7,884,5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延迟履行金(以编号为LB2016-050071的《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各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24日为12,402,136.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2017沪黄字证执字第117号《执行证书》项下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自2017年9月16日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暂计至2019年4月24日为9,631,825.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3,203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签发《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上述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后,第三人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明确了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金额。然,上述债权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将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迟延履约金9,371,788.53元(以编号为LB2016-050071的《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各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就涉案租赁物所有权原始取得、转让、租金构成、融资款发放以及租金支付等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保证人不应为借款合同承担担保义务;第三人在借款发放前向原告支付的手续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而且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第三人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请的迟延履行金、违约金过高,而且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中已经包含了迟延履行金,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中包含了依约应当于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支付的部分,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律师费超过了主债务,不应支持。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主债权及其性质没有异议,原告在执行证书的执行程序中获偿过两笔款项,原告在第三人破产程序中也申报了债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回租租赁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回租购买合同及公证书;2.保证合同;3.执行证书;4.到账凭证;5.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6.诉请金额明细计算表;7.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设备发票、租赁款项支付凭证;8.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9.发票整理清单、发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10.建水县下海尾光伏电站启动恢复生产发电运行三方协议;11.执行阶段被执行人还款凭证、付款凭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提供下列证据:1.债权申报表;2.第三人管理人债权审查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6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迟延履行金标准过高;证据7、证据9中的发票为复印件上加盖第三人公章,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发票与支付的租赁款项金额均小于本案回租购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款,无法证明涉案设备所有权已经转移;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原告在收到执行回款后将其中一半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相某于免除其余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在该免除范围内免予承担保证责任,全部回款应冲抵主合同租金;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于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6为原告单方制作,计算方式不认可;证据10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及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LB2016-050071-1的《回租购买合同》、编号为LB2016-050071的《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案涉设备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回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物总价为130,008,7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租金期数共13期,第1期租金20,008,700元,其余每期租金9,963,485元,租金按季支付,第1期租金于起租日前(含当日)支付,其余每期租金于起租日后每三个月与起租日日期相同之日的前一日支付,租赁保证金5,500,000元,手续费3,300,000元,公证费15,000元,租赁物残值转让费10,000元。本合同一经签订,无论发生任何情况,第三人支付的手续费均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存放于原告账户期间不计利息。因第三人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原告要求第三人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时,原告有权处置租赁保证金用于抵扣第三人应付的剩余租金、迟延履行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扣后如有不足,原告有权继续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将租赁物残值转让费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当第三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给原告,或未按时偿还原告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第三人应就逾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有权将迟延履行金从第三人每次支付的任何款项中先予扣收,直至全部付清为止;第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解除本合同、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同时第三人应按全部租赁物价格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补偿原告因此付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及执行费、差旅费、因处置租赁物而支出的评估费、拍卖费、补交税款等费用)。上述《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均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分别签发(2016)沪黄证经字第15096号《公证书》、(2016)沪黄证经字第1509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LB2016-050093-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及无条件地为第三人与原告案涉回租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即主合同租金)、迟延履行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及执行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应补交的税款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采取相应法律措施,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总价130,008,700元减去第三人应付原告的第1期租金20,008,700元后,向第三人支付租赁物价款110,000,000元。第三人依约支付前四期租金,2017年9月11日的租金支付日未按约支付该期租金。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沪黄证执字第117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人(债权人)为本案原告,被执行人一(承租人)为本案第三人、被执行人二(保证人)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三(保证人)为建水县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保证人)为建水县海鑫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执行标的:全部剩余租金89,671,365元、租赁物残值转让费10,000元、违约金13,000,870元及迟延履行金(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截止2017年9月15日为39,853.94元,租赁合同项下第三人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500,000元在上述金额中直接抵扣,因此,截止2017年9月15日实际须支付97,222,088.94元;在第三人等被执行人清偿全部债务前,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就该执行证书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截至2018年11月26日共收到执行款5,116,278元,后又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10月12日、2020年1月21日分别收到执行款339,300元、2,315,378元、1,819,100元。  
  本院另查明,2019年7月1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昆山良品丝印器材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已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争议在于:一、在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主债权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就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债权金额是否仍享有抗辩权;二、如果被告享有上述抗辩权,本案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之间就保证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证机关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亦并非(2017)沪黄证执字第117号《执行证书》载明的当事人。因此,公证机关所出具的上述执行证书仅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主债权以及原告与执行证书上载明的保证人之间保证责任的确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就涉案保证合同项下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债权金额,仍享有抗辩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涉案融资租赁为售后回租交易模式,就租赁物的真实存在、价值以及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原告已经提供了设备购买发票,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租赁物的存在、不存在租赁物明显低值高估的情形,原告就租赁物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并依此为由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在作为主债务人的第三人欠付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租金及租赁物残值转让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7)沪黄证执字第117号《执行证书》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的款项抵扣违约金、截至2018年11月26日已经执行到位5,116,278  元,以及5,500,000元的保证金于2017年9月15日结算并冲抵应付租金,可予采纳。关于其后执行到位的三笔共计4,473,778元的款项,原告主张,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建水县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云南众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水县下海尾光伏电站启动恢复生产发电运行三方协议》,原告从法院收到的执行款项中一半已经支付给案外人云南众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因此本案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中仅应扣除2,236,889元。对此,本院认为,法院已经向原告发放执行款4,473,778元,即便原告提供的上述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亦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迟延履行金,原告主张以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各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自各期租金应付未付之日起支付至2019年7月1日止,并将计付标准自愿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当对涉案《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租金84,171,365元、租赁物残值转让费10,000元、违约金3,410,814元以及迟延履约金9,371,788.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鉴于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对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就(2017)沪黄证执字第117号《执行证书》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如在第三人的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以及上述执行证书的执行程序中获得除本案已认定的9,590,056元款项之外的清偿,则其获得清偿的款项从被告应偿付的债务金额中扣除;被告履行本案所确定的清偿义务后,依法亦有权在清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要求转付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广宝对第三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上海电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剩余租金84,171,365元、租赁物残值转让费10,000元、违约金  3,410,814元,以及迟延履约金9,371,788.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孟广宝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依法向第三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者要求转付原告上海电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三、驳回原告上海电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362.84元,由原告上海电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658.45元,被告孟广宝负担人民币547,70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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