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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气输配电试验中心有限公司与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电气输配电试验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琛如,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马险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克非,男。
  原告上海电气输配电试验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克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990,81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以3,302,7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返还货款违约金(以990,81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采购设备,并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3,302,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990,810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设备生产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交货期为完工一周后,被告表示同意。由于被告未能完成设备生产,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前完工,完工后一周内交货。因被告仍然没能按时交货,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但被告未交付任何设备,也未能返还货款或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前期为配合原告完成实验、生产样机、采购原材料已投入了700,000元左右;被告已经完成样机生产,因资金链出现问题,没有批量生产并交货,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希望变更合同,原告能够多付一些进度款,但原告没有同意。对于违约金,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希望法院调整,并希望与原告和解,继续履行该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样机照片、沟通往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图纸及延期交货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图纸及延期交货函,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Ⅰ型、Ⅱ型气动隔离开关,合同总金额3,302,70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卖方应按约定的交货时间将合同设备运至采购订单规定的交货地点。合同生效后10天内,卖方向买方开具本合同总价的30%等额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当月月底入账,增值税发票入账后30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于合同设备交付完成后10天内向买方开具与合同总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买方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当月月底入账,增值税发票入账后30天内,买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6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天内扣除根据合同应由卖方承担的费用后无息支付给卖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以外,若非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迟延履行或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和义务,或其在本合同及其他文件中所作的任何陈述和保证是虚假或错误的,应视为该方(“违约方”)违约,另一方(“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如违约方收到通知后30天内未对违约行为进行纠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承担本合同规定的责任,并按照合同总价的1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违约金与守约方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受到的经济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同费用)之间的差额。除因不可抗力或买方书面同意外,如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合同设备或与合同设备相关的文件、资料的,卖方应按合同总价的0.5%/天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如卖方逾期交付超过30天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买方受到的实际损失。如买方按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卖方应于收到买方的解除合同通知后15天内自费从买方指定的地点取回合同设备,并全额返还买方已支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逾期未返还的,应按未返还货款及费用的0.5%/天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90,8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990,810元预付款。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封确认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前就气动隔离开关完工交货,并在完工后一周内发货。2018年11月2日,原告再向被告发送催货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前完工交货,并在完工后一周内发货,还要求被告出具详细的生产计划。2019年1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称被告逾期交货已经超过30天,构成严重违约,自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之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解除;被告应在收到该律师函后15天内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990,810元,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990,810元,被告应按约交付货物。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1日,原告发函延长完工时间至2018年12月5日,并延长交货时间至完工后一周内,然被告在延长的交货期内,仍未能交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货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已于2019年1月1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已于2019年1月16日收到,故《设备采购合同》自解除通知(即律师函)到达被告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逾期交货违约金应从被告应当交货之日起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应按照合同总价的0.5%/天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或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于收到解除通知15天内向原告返还货款,逾期未返还的,也应按照未返还货款金额的0.5%/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损失范围,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电气输配电试验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电气输配电试验中心有限公司预付货款990,810元;
  三、被告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输配电试验中心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以3,302,7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止);
  四、被告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输配电试验中心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990,8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1元,减半收取计10,670.50元,由被告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王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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