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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畅酒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畅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文煌,董事长。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广、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畅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酒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戴文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酒公司诉请:1、判令家得利超市支付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商品货款共计315,849.50元;2、判令家得利超市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基数详见发票清单),第一笔自2017年6月11日开始,以此类推自次月的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家得利超市承担诉讼费。
  事实理由:
  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家得利超市向畅酒公司共计进货八次。畅酒公司开具八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355,662.44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票到15天结算。但家得利超市在收到发票后一直未付款。遂起诉。起诉后,家得利超市退了金额为36,641.31元货,此外畅酒公司对3,171.63元的费用不再主张。抵扣上述二笔费用后,家得利超市欠畅酒公司货款共计315,849.50元。
  家得利超市辩称:对315,849.50元金额认可。双方进行了对账。利息损失应当分段计算,从收到发票后15天结算。同意从收到发票的次月11日起算。退货款和费用在最后一笔发票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
  家得利超市(甲方)与畅酒公司(乙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付款方式票到15天结算。
  2017年5月22日、7月24日、8月21日、9月25日、10月24日、2018年7月25日、8月22日,畅酒公司向家得利超市开具增值税发票,共八张,金额分别为:27,764元、16,506.80元、16,043.50元、111,462.40元、106,627.74元、30,498.80元、27,199元、19,560.20元,合计355,662.44元。
  因家得利超市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遂畅酒公司起诉。审理中,双方确认从上述货款中扣除退货款36,641.31元、以及费用3,171.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畅酒公司与家得利超市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
  畅酒公司依约交付了商品并开具发票,家得利超市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畅酒酒业有限公司货款315,849.50元;
  二、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畅酒酒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7,764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50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043.5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11,462.4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6,627.74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0,498.8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946.2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4元,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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