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略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魏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焱珏,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客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聂贤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哲,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略赛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客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9年9月18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10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焱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略赛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2月份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按被告需求完成加工订单。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收款确认函》,确认自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由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所有加工订单的货物均已交付给被告且验收合格,截至2019年5月12日被告尚有93,250元的货款未付,并承诺将在2019年5月底付到10%以上,6月底付到20%以上分批7月至9月底30%、20%、20%。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付款,被告始终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客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93,250元,第一、被告已经支付货款9,000元,第二、在仅有应收款确认函的情况下,货款金额与买卖事实不明确,无法反映真实的交易事实。应收款确认函涉及的合同编号、采购单号,需要相应的合同及采购单印证,否则被告无法核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年5月13日应收款确认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应收款确认函,被告确认需向原告支付货款93,250元。被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只有财务章、合同章,且签字人员聂文杰仅是被告的公司员工,确认函应加盖公章确认其效力。原告有举证责任提供采购单,否则被告无法核实确认函所载的单号与金额。确认函上的财务章和合同章是我公司的。
2、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8日采购合同五份,证明可以对应应收款确认函上的部分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易真实发生。被告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不全,缺失了2019年2月18日合同,没有相应的送货单作为辅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付款,需原告提供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证据。对此,原告当庭向被告出示了手机拍摄的涉案发票,被告表示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需核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9年5月31日付款凭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原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了该笔货款。被告的付款行为确认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对余款的金额也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应收款确认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2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五份,原告向被告提供挡边、面板、传动轴、密封板等。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收款确认函》,确认:从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3月份,所有原告发包的加工订单均已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截止2019年5月12日被告尚有93,250元的货款未付,被告将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并承诺5月底付到10%以上,6月30日前付到20%以上,分批7月至9月底支付30%、20%、20%。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尚余84,2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应收款确认函、采购合同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客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略赛模具有限公司货款84,250元;
二、原告上海略赛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30元,减半收取1,065.65元,财产保全费952.50元,合计2,018.15元,由原告上海略赛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12.52元,被告上海客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0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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