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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略赛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客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略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魏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焱珏,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客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略赛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客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上海略赛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2月开始建立买卖关系,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收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9年5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25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客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管辖,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提供书面合同,对于管辖双方并无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客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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