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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番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蔚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番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蒋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蔚杰,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系被告王蔚杰之父),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番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番喜公司)诉被告王蔚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王蔚杰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番喜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蒋宜、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被告(反诉原告)王蔚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孟宪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番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6元,并支付欠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某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为2万元。合同签订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支付6000元。2018年3月19日,被告支付6400元。2018年4月12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因施某期间内工程增加,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9006元。故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王蔚杰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4,400元,移位工程是找的案外人上海趣骏装饰有限公司进行施某,被告向该公司支付了4,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400元,只有1600元尾款没有支付。但是原告超期完工,需支付违约金,且施某中有违约行为、破坏了被告的地板,拿走了被告的液晶电视,故被告扣着1600元没有支付。原告所述增加项目,被告并不全部认可,因为合同约定增减项目不得超过5%,增加项目也没有得到被告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王蔚杰提出如下反诉诉请: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未按时交房的7天违约金3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装修造成的地板损失21,976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液晶电视损失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损坏了被告家原有的地板,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还拿走了被告的一台电视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提出如上反诉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番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被告提供材料设备原告进行安装,有证据表明4月6日需交房这天还有镜子要安装,其他都已经完工了,所以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即便存在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也过高,要求进行调整。被告称地板被原告损坏,没有依据。被告与原告协商过,被告让原告以200元的价格拿走电视机,故原告同意支付200元电视机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王蔚杰(发包人、甲方)与上海番喜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某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第6款,总价款20,000元。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某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第7款,工期:自2018年3月5日开工,至2018年4月6日竣工,工期31天。第五条第1款,工程款付款双方协商约定:合同签订日付款10%,施某过程中付款30%,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付款40%,4月6日交房验收后30天(5月6日)付清20%尾款。第七条第2款,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500元。
  2018年3月10日,被告委托上海趣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施某,施某内容为:入户花园处地暖移位、热水器移位、软水机移位、卫生间马桶下水口改装,工程款为4000元。
  2018年4月12日,原告完工。
  签订合同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400元。
  完工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结算单,称增加后的工程款合计为23,806元,减少的项目为5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4,400元,被告还剩7406元未支付。被告不同意这种结算方式。后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施某过程中增加了如下工程:背胶一桶220元、刷背胶人工费400元、拆除安装灯具1000元、阳台三角柜材料600元、背景墙砌砖费用700元、煤气管加配件550元、代买五金96元、进门口衣柜240元、涂料人工费1600元。被告的意见是:背胶应该包含在原来约定的工程款2万元内;灯具拆除了2个,再安装了一下,原告要收1000元太贵,而且也应该包含在原来的工程款2万元内;阳台三角柜是增加的,被告认可;背景墙砌砖是砌在卫生间里面的,有大砖有小砖,原告说砌小的瓷砖要另外收费,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应当包含在工程款2万元里面了;煤气管加配件是新增的项目,但原告需提供发票据实支付;代买五金也是增加的,亦需要原告提供发票据实结算;进门口衣拒不是增加的项目,是包含在2万元里面的;涂料人工费应该包含在2万元里面,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粉刷两遍。
  法庭询问原告代买煤气管加配件和五金是否能够提供发票,原告称购买时没有开具发票。
  原告称,减少的项目为:拆除地暖移位、拆除热水器、拆除煤气、拆除保湿炉。被告予以认可。这些减少的施某项目即是2018年3月10日被告委托上海趣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施某的项目。
  法庭询问原告,原来合同中约定了上述施某项目,后来为什么又找其他人做?原告答,这个是华润的东西,只有他们可以做。被告回答,是因为原告做不了,原告找的案外人来某某。被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系原告打电话给案外人,称上述工程做不了,要求案外人施某。
  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供一份清单,内容为装修款组成明细,合计35,750元。其后,双方经协商,装修款定为20,000元。清单上项目明细如下:进户门:拆除地暖锅炉加移位材料人工、拆除热水器加移位材料人工、拆除保湿炉加移位材料人工、煤气管加移位材料人工、封下水管、木材、石膏板加人工、鞋柜生态板、柜体声达、地板刷地板油;卫生间:拆除卫生间墙、地砖、拆除浴缸、拆除台盆柜、拆除后墙面粉光、淋浴房挡水条、贴墙、地砖水泥黄沙、贴墙、地砖人工费、卫生间安装一套、卫生间做美缝、卫生间防水;客厅房间:拆除墙纸、墙面、顶不动、批腻子人工费、成品保护费材料加人工、拆除灯具安装灯具人工。
  审理中,原、被告陈述双方经协商过,被告原有的一台电视作价200元由原告拿走,原告尚未支付,现同意支付。
  另查,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某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清单、被告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收据清单、证明、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某合同》中约定,如变更施某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结算。拆除地暖移位、拆除热水器、拆除煤气、拆除保湿炉这四个项目原本在施某范围内,后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某,该部分工程款应该予以扣除。被告称因原告施某不了才另行委托他人施某并提供了书面证明,原告称这几项原本就应该由案外人施某。首先被告就自己的陈述提供了相关证据,而原告并未举证,且按照原告陈述,这几项施某内容原本就不应该由原告施某,那原告就不应当在与被告签订施某合同时将上述施某项目列入自己的施某范围内。故造成上述施某内容另行委托他人施某的责任在原告。对于原告要求按预算金额扣减而被告要求按其支付给实际施某人的金额扣减的分歧意见,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还称有部分增加的施某项目,被告认可其中部分系增加的施某项目,其他部分被告认为应包括在施某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万元之内,但被告提供的原费用组成清单中并未包括这些项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而所涉新增工程金额并不大,也为了节省双方诉讼成本,本院对增加的施某金额予以酌定。鉴于施某过程中有增减项目,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金额存在争议,致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系事出有因,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反诉原告虽诉请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电视机400元,但双方均陈述当时约定电视机作价200元由反诉被告拿走,现反诉被告也愿意支付200元,本院予以准许。反诉原告称地板被反诉被告损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地板损坏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反诉被告完工日期比原施某合同约定晚了几天,但因施某项目有增减,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蔚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番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番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请;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番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王蔚杰支付电视机费用2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蔚杰其余反诉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番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蔚杰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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