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登登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欧静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百代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家坤。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登登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百代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晋江市,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接受货款一方,原告所在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奉贤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省百代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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