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登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徽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泰路XXX号XXX幢一层1030车间。
法定代表人:宋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伴伴。
原告上海登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房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上海徽洋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上海登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上海房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第三人上海徽洋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伴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登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6935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就原告分销代理销售十一街区(即鹏飞荟都项目,下称“该项目”)相关事宜签署《十一街区》分销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销售该项目中所有可售商铺产品,代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原告应收取的佣金按实际成交每套人民币6%计算。2019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指定案场负责人进行预约报备,随即原告与案外人魏某(购房客户)至项目销售现场看房,被告当场签署了《客户带看确认单》,确认该案外人系原告客户。同日,案外人签署了《鹏飞荟都项目订购协议书》(下称“订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购房人为案外人魏某、曹某某,订购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阿克苏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09.31平方米。成交总价为人民币XXXXXXX元。2019年3月31日,案外人签署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房价款XXXXXXX元,同时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告的代理销售活动已完成,有权依据合作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佣金,而被告称案外人系无效客户,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已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拒绝支付原告的佣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十一街区》分销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十一街区》所有可售商铺达成协议,并就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2、微信截屏,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以微信的形式向被告进行预约报备;3、《客户带看确认单》,证明案外人魏某经被告审核确认系原告的客户;4、《鹏飞荟都项目定购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原告带看,案外人魏某、曹某某认购《十一街区》项目房屋,房屋坐落于本市嘉定区阿克苏路XXX弄XXX号XXX室,认购价格XXXXXXX元;5、《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案外人魏某、曹某某于2019年3月31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6、短信截图,证明原告与曹某某约定了于2019年3月31日网签合同及付首付款;7、照片,证明案外人魏某、曹某某签订合同;8、微信截图及银行贷款合同,证明从带看、签合同,都是原告在服务。
被告上海房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客户的报备日期是2019年1月17日,在此之前,另一个分销公司即第三人上海徽洋投资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作了报备,并于2019年1月13日带客户到达案场,被告公司促成了交易,原告的分销是无效报备,被告不予认可。因徽洋公司的手续齐备,故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将系争的佣金给付了徽洋公司。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十一街区》分销合作协议、徽洋公司微信报备记录、徽洋公司客户带看确认单,证明第三人徽洋公司与被告签署了分销合作协议,拥有本案诉争商铺的销售分销权;徽洋公司的销售人员唐进冬自2019年1月9日、10日、11日、12日分别向被告进行微信报备;徽洋公司的销售人员唐进冬与杨志坚(客户魏某的母亲)于2019年1月13日已经向被告提交《客户带看确认单》,于当日带客户杨志坚、魏某及曹某某来现场看房;2、徽洋公司的销售人员唐进冬与杨志坚通话记录、微信记录、杨志坚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唐进冬于2019年1月10日、14日、15日、16日与杨志坚电话联系售房事宜;唐进冬最早于2018年12月25日与杨志坚联系,2019年1月9日至14日持续与杨志坚微信联系本案商铺销售;魏某系杨志坚的儿子,魏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3、订购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魏某、曹某某已购商铺;4、支付收款回单、分销结佣明细表及发票、与联佑公司签订的《分销合作协议》、徽洋公司委托收款书一份、联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将佣金已支付给徽洋公司指定的联佑公司;指定收款人联佑公司也是被告的分销公司;在委托书中徽洋公司已委托联佑公司开具发票、代收佣金;5、徽洋公司唐进冬带看照片,证明唐进冬于2019年1月13日第一次带看,2019年1月14日第二次带看,2019年1月17日杨志坚下定金,2019年3月31日杨志坚、魏某等人签署合同。
第三人上海徽洋投资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佣金,系第三人应得的佣金,原告无权获得。1、第三人的销售人员唐进冬最早于2018年12月25日联系了客户魏某的母亲杨志坚,自2019年1月9日至14日持续与杨志坚微信联系本案商铺的销售。且于2019年1月10日、14日、15日、16日均进行了电话联系,在此期间两人一直保持持续的沟通,有电话录音及微信为证;2、在销售人员唐进冬的联系下亲自带客户来到系争商铺的售楼处,2019年1月13日第一次,杨志坚(客户魏某的母亲)、魏某、曹某某(魏某的妻子)共同参与,并以杨女士的名义签署《客户带看确认单》,1月14日第二次,在唐进冬的带看下,杨志坚、魏某、曹某某等人共同参与;3、在销售过程中,唐进冬于2019年1月9日、10日、11日、12日分别向被告进行微信报备;4、原告从未提供过任何电话联系、微信联系记录;二、原告的报备及带看客户系无效行为,且有恶意抢单之嫌。根据《十一街区》分销合作协议(适用于所有分销代理商)第3条第3款之约定,“微信报备客户保护期1天。客户到达案场后的30日内,其他任何分销公司的报备和确认都不予认可”,本公司于2019年1月9日、10日、11日、12日分别进行了报备,于1月13日、14日进行了带看客户。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对被告的报备与带看客户迟于本公司,且间隔日期不足30日,故原告主张的报备及带看均无效;三、根据分销合作协议第2条第3款之约定,佣金应为房屋实际成交几个的6%,但因为被告迟延履行了该佣金的给付,所以同意支付本公司的佣金按照实际成交价格每套6.5%计算,即183469元,因本公司委托关联公司联佑公司开具对应发票,并要求被告将结算的佣金汇至了联佑公司账户。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9年1月17日原告的报备时间晚于第三人,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七,真实性确认,其上的女性确实是曹某某,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的材料,对证据二,唐进冬的通话记录、微信记录、报备、确认单截止到2019年1月14日,其后无联系了,对于杨志坚与魏某的关系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把右上交“登高”两个字盖住了。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支付收款回单不认可,对分销结佣明细表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联佑公司签订的分销合作协议及徽洋公司的委托收款书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同意被告发表的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证人:徽洋公司的销售人员唐进冬、联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根浩、被告公司的现场销售颜仕东,到庭陈述相关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颜仕东系被告的员工,另两位与被告由经济关系,故对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十一街区》分销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地处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3636弄。销售范围为该项目中所有可售商铺产品,代理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销售过程中按实际成交每套人民币6%计算,……;第三条客户报备和确认的流程、时间和方式:乙方的客户初次前来销售现场看房的,须至少提前一小时通过微信方式与甲方指定案场负责人或乙方驻场人员进行预约报备,提供客户的姓名……。当客户到达现场勘察时,甲方负责人当场签署《看房确认单》,以此确认乙方客户。A、客户报备时间必须是客户到达案场之前,否则视为无效报备;B、客户确认—现场报备:填具相应客户确认单,签署人必须包括案场业务人员和案场经理或者案场总监,缺一不可;微信报备客户保护期1天,客户到达案场后的30天内,其他任何分销公司的报备和确认都不予认可。30天后由他方带至案场成交的,业绩归属为带客重新报备方。无预报备,下定后三日内须凭正式报备或有效证据至案场认领,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第四条撞单处理方式,撞单:相同的客户(含直系亲属)有多于两家以上(包括两家)分销公司前期推荐过本项目的,按撞单处理。如发生撞单情况,所有撞单方需等到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一个月后再作处理。各撞单公司必须先提供客户报备资料予甲方市场部进行核实,缺乏客户报备依据的,客户成交与该分销公司无关,不予结算佣金和其他一切费用;若相应撞单的分销公司都能提供客户确认单的,则还必须提供中国电信、中国移动或者中国联通的通话清单,以证明该分销公司业务员确实在客户到达案场前推荐本项目给客户;通话清单必须是客户到达案场前的三天之内,当天和三天前的通话记录不予取证;所有撞单都按以上条款规定的统一且唯一的标准进行核定,即唯一认定三大电信运营公司的通话清单为主要证据。分销公司及其所属业务人员,不论是否先联系客户、不论与客户关系好坏、也不论其他各种理由情况,都不作为业绩分成的理由和依据。
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以微信的形式向被告进行预约报备,客户带看确认单上客户姓名记载为魏某,报备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11时46分,带看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12时23分,分销公司为登高,其上有置业顾问及案场总监的签名。
另查明,1、第三人徽洋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月1日签署了《十一街区》分销合作协议,合同内容同前述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的销售人员唐进冬分别于2019年1月9日至12日向被告进行微信报备,客户姓名为杨女士。客户带看确认单显示,报备日期为2019年1月12日20时06分,带看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14是30分,登记客户姓名为杨女士,其上有置业顾问及案场总监的签名;2、被告提供了第三人的销售人员唐进冬于2019年1月10日、14日、15日、16日与杨志坚的通话清单及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9日至14日与杨志坚微信联系商铺的销售事宜。
再查明,1、杨志坚(系魏某的母亲)、魏某、曹某某(系夫妻);2、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带客户魏某等人现场看房,第三人的销售人员唐进冬于2019年1月13日、14日两次带客户杨志坚、魏某等人现场看房。
又查明,1、据鹏飞荟都项目定购协议书显示,2019年1月17日魏某、曹某某定购了商铺。同日,杨志坚下定金。魏某、曹某某于2019年3月31签订了预售合同。
2、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报备的客户是魏某,第三人报备的客户是杨女士,第三人的报备早于原告,且是第三人先予带看两次,原告只提供了1月17日的客户确认单,未提供电话联系等其他证据。为了保证案场的统一性及防止分销公司间的抢客户,分销合作协议约定了分销次序。被告经审核认可该销售业务系第三人带看客户到案场,被告公司促成交易完成,故后将佣金已支付给第三人了。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均与被告签订了《十一街区》分销合作协议,双方均应按此协议约定的规则履行处理分销事宜。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从事本案涉及的分销业务联系客户、微信报备、带看客户的时间确实早于原告。原告在2019年1月17日客户带看确认单上登记的客户姓名为魏某,第三人在2019年1月13日客户带看确认单上登记的客户姓名为杨女士,因杨志坚与魏某等人存在直系亲属关系,为此,按分销协议将此确认为相同的客户符合协议的约定。现原告及第三人都能提供客户确认单的情况下,根据分销协议中关于“撞单”的处理规则:“若相应撞单的分销公司都能提供客户确认单的,则还必须提供中国电信、中国移动或者中国联通的通话清单,以证明该分销公司业务员确实在客户到达案场前推荐本项目给客户;通话清单必须是客户到达案场前的三天之内,当天和三天前的通话记录不予取证;所有撞单都按以上条款规定的统一且唯一的标准进行核定,即唯一认定三大电信运营公司的通话清单为主要证据。分销公司及其所属业务人员,不论是否先联系客户、不论与客户关系好坏、也不论其他各种理由情况,都不作为业绩分成的理由和依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了第三人销售人员唐进冬多次联系客户的电话通话清单及相关微信联系记录,而原告就此未能提供有关电话通话清单的佐证证据。为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优势于原告的证据。现被告将第三人作为促成本案交易业务的分销公司,并将佣金支付给第三人符合分销协议的约定,且并无不当之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登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房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169355.9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华
书记员:蒋秉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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