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登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利,女,1990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上海登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高公司)与被告刘洪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人民币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卖方顾某某在原告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顾某某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万元,协议对付款方式、过户时间以及交房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房地产经纪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5万元,支付时间为签约当日。原告的居间已经成功。三方在居间协议中约定,交易双方应于2018年1月25日前签订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安排,买卖双方于2018年1月27日至原告门店签订网签合同。当日,原告已经打印了网签合同,被告提出佣金打折的要求,原告不予同意,被告拒绝签约。在原告业务人员与领导沟通时,被告和顾某某离开了门店,并带走了居间协议和佣金确认书以及网签合同等所有原件。2018年3月,原告经查询发现系争房屋已经存在有效的网签合同,原告认为极有可能是被告与顾某某私下交易,逃避佣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居间关系,原告已经居间成功;
2、《房地产经纪佣金确认书》,证明被告应支付的佣金;
3、短信截屏,证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促成交易,并要求被告将擅自拿走的合同原件等返还。
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1日,刘洪利(乙方,买方)与案外人顾某某(甲方、卖方)在登高公司(丙方、居间方)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居间出售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乙方求购该房地产的转让价格为81万元;协议另对付款方式、过户时间等亦作了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2018年1月25日前签订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甲方按照本协议4.1款所述转让价格的2%支付丙方佣金,乙方按照本协议4.1款所述转让价格的1%支付丙方佣金。同日,刘洪利与登高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经纪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为15,000元,支付日期为签约当日,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按佣金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后买卖双方约定于2018年1月27日至居间方处网签,当日双方均至居间方处,但刘洪利以居间方擅自调高成交价格以及税收过高等原因,拒绝签订网签合同。2018年3月9日,刘洪利和顾某某在未告知登高公司的情况下另行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显示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登高公司、刘洪利与案外人顾某某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除约定了买卖双方与居间方之间居间关系的权利义务,亦约定了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具备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表明在登高公司的居间下刘洪利与顾某某已对房屋买卖的主要事项已达成一致,故刘洪利应按约向登高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刘洪利以登高公司擅自调高房价以及税收过高为由拒绝网签,但房屋成交价格系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并已在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作出了明确约定;税收金额亦以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为准。事后刘洪利未通过登高公司与顾某某另行签订网签合同并完成后续交易,明显有违诚信。关于佣金金额,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带看房屋、协助磋商交易细节和签约外,还应包括督促双方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验收等后续服务,居间方只有在完成全部的服务内容后,才可以收取全额佣金,本案中登高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的居间服务,应酌情扣减佣金金额,本院酌定刘洪利应支付佣金9,000元。至于登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于本案所涉的居间是否成功存在争议,且登高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居间义务,故本院对于违约金不予支持。刘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洪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登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计188.50元,由原告负担115.50元,被告刘洪利负担7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珍
书记员: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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