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白因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俊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台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琢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白因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台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白因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消毒液、雾化机等产品,并直接从原告仓库拿货。2018年5月10日后,双方没有再发生买卖关系。截至该日,被告共计拿货人民币858,103.12元,上述款项被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8,103.1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台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亦无证据表明合同履行地在浦东新区,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履行地点,买卖合同关系中国履行合同特征义务一方为原告,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台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台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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