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白金翰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崔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英文,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上海白金翰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英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白金翰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未签书面合同,被告谢英文目前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7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谢英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对方是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应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原告述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且称原告公司系注册在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作为卖方,发货地不在上海市嘉定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被告谢英文的户籍地为江西省安义县乔乐乡前泽村石介村小组45号,该地址属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本院辖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徐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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