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白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经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鹏,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雷敏,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步骏,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杨琪,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鹏,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白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物流公司”)与被告董雷敏、第三人李步骏、第三人杨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19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第三人李步骏,第三人杨琪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马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因业务关系而相识,2017年初,被告提出急需用钱,希望原告帮助解决燃眉之急,并承诺半年左右归还。原告遂于2017年1月9日,通过浙江泰隆银行出借给被告3,000,000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未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借条。截止到目前已经一年有余,被告却无意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也不认识第三人杨琪,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任何银行账号,更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李步骏系同学关系,本案实际上是第三人李步骏因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而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第三人李步骏存在业务往来,直接转账不便,故第三人李步骏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两个银行账号,第三人李步骏通过被告的两个银行账号向原告收取借款。被告的两个银行账号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之后,根据第三人李步骏的指令当天立即将全部款项转给第三人李步骏指定的人员账户。被告两个银行账户总计收到原告转入的款项5,350,000元,按照第三人李步骏的指令转出的款项金额也是5,350,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也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交易关系。原告也不存在误将款项付至被告账户的情形,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这些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李步骏,被告只是代收代付的作用,原告对此是清楚的。因此,原告向法院隐瞒了事实,针对被告提起诉讼,不应该得到支持。
第三人李步骏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李步骏与第三人杨琪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其认为第三人杨琪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其与被告是同学关系。第三人李步骏因自身经商,急需资金,就向第三人杨琪提出借款3,000,000元。因当时第三人李步骏为通用汽车物流部负责人,原告公司属于通用汽车公司的供应商,第三人杨琪为了避免引起通用汽车公司以及原告公司其他股东误会,故表示该3,000,000元借款不能直接转账至第三人李步骏账户,要求其提供一个关系比较好的朋友的账户,用于走一下账。第三人李步骏向被告借用了平安银行和农业银行的两个账户,并将被告的账户交给了第三人杨琪,第三人杨琪通过原告公司账户将3,000,000元款项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该3,000,000元款项之后,当天就按照第三人李步骏手机微信发出的指令转给对应的案外人。上述3,000,000元款项并不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也不是第三人李步骏向原告的借款,而是第三人李步骏向第三人杨琪所借的款项,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是第三人李步骏,被告只是出借账户给其使用,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李步骏与第三人杨琪实际发生的借款总金额达到一千万元左右,其已经陆续归还了六百万元左右,截至目前,第三人李步骏尚欠第三人杨琪五百万元左右,其中就包含了涉案的3,000,000元。但是,原告以及第三人杨琪均没有向其催讨过这些款项。第三人李步骏作为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愿意向第三人杨琪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第三人杨琪要求其将涉案的3,00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其也表示认可。
第三人杨琪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的3,000,000元,就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第三人杨琪无关,也与第三人李步骏无关,该3,000,000元也不是第三人李步骏向第三人杨琪所借的款项。第三人杨琪与被告在2016年通过第三人李步骏介绍所认识,第三人杨琪是案外人白马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其妻子陆海丽系原告白马物流公司大股东,被告系华夏银行高管。2017年初,被告、第三人李步骏以及第三人杨琪一起吃饭,被告表示有资金需求,向其提出借款。第三人杨琪表示自己并无太多资金,需要与原告公司商议,由原告公司作为实际出借人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公司同意之后,被告将其银行账户交给第三人杨琪,第三人杨琪将被告账户转交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3,000,000元。基于对被告身份的认可以及对被告的信任,加之被告与第三人杨琪系朋友关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或者出具收条。被告曾经口头承诺,该3,000,000元借款将在半年内归还原告,最迟不会超过一年,并承诺支付原告一定利息。第三人李步骏在案外确实向第三人杨琪借过款项,但是目前已经全部还清了,并且双方之间均是通过微信或者电话方式借款,并无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3,000,000元,备注:借款。同日,第三人李步骏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指令,要求被告向案外人张晖转账217,200元,向案外人陈会敏转账2,400,000元,向第三人李步骏本人账户转账380,000元。根据第三人李步骏的指令,被告同日实际向外人张晖转账220,000元,向案外人陈会敏转账2,400,000元,向第三人李步骏本人账户转账380,000元。
2017年4月17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500,000元和100,000元,未备注任何内容。同日,第三人李步骏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指令,要求被告向案外人张晖转账332,000元,向案外人沈媚转账120,000元,向案外人朱俊勇转账150,000元。根据第三人李步骏的指令,被告同日实际向外人张晖转账330,000元,向案外人沈媚转账120,000元,向案外人朱俊勇转账150,000元。
2017年10月9日,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共计800,000元;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6笔全部转入第三人李步骏名下银行账户。2017年10月23日,原告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共计900,000元;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9笔全部转入第三人李步骏名下银行账户。
2018年6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周某某出具单位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周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代表我单位处理董雷敏拖欠我司债务一事。代理权限为:提出要求,进行协商调解,代为签署相关协议,其他。本授权委托有效期为2018年6月1日至全部债务追回为止。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我单位有效,我单位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特此委托。”嗣后,案外人周某某通过微信以及电话短信方式,多次代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回复信息表示其与原告并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如果原告认为与其有债务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诉讼解决。
2018年6月10日,第三人李步骏出具《声明》,载明:2017年1月至10月期间,其通过原告实际掌控人即第三人杨琪向原告借款四次,金额总计5,350,000元。因原告与其之前所任职的通用汽车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第三人杨琪认为直接转到第三人李步骏账户不方便,让其寻找一名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并无任何联系的个人账户进行走账。因此,第三人李步骏使用了被告的账户进行走账。第三人李步骏要求原告先后四次分别将借款转至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和平安银行账户,再从账户中将钱款全部转出。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4月、10月向被告上述两个账户共计转入12笔款项,金额总计5,350,000元。每一笔款项进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当天即按照第三人李步骏列出的具体收款人名字和账户,全部转出至第三人李步骏及其所列人员账户中。上述涉及的账户交易相关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全部是由第三人李步骏操作完成。第三人李步骏向原告的借款总金额为5,350,000元,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与被告无关,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2018年6月14日,被告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第三人杨琪如下内容:“杨总,今天讨债公司又发骚扰信息给我了。您也知道,白马物流公司所有的钱款都是借给李步骏的,只是从我的账户走账而已,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这些情况您和李步骏都是知道的。让讨债公司来找我不合适吧。”
2018年10月10日,第三人李步骏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李步骏在法庭上阐述的都是事实,至于原先被告董雷敏向法庭提供的我亲笔声明,因为这四笔账涉及到白马公司,所以这样理解有误,一切以本人在法庭上所阐述为准。”
2018年10月23日,第三人杨琪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杨琪(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是白马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经朋友介绍结识了任职于华夏银行分行营业部副行长董雷敏。2017年初的借款一事,是董雷敏向我提出借款后,我安排下属去办理相关事宜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浙江泰隆银行转账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平安银行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第三人李步骏出具的《声明》及《情况说明》、第三人杨琪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李步骏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杨琪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出具的单位授权委托书及案外人周某某与被告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出借的3,000,000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李步骏。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将3,0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且转账凭证上明确备注为借款,被告亦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但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实际借款人和最终用款人均是第三人李步骏,其在收到3,000,000元款项当天即按照第三人李步骏指令全部转出至案外人及第三人李步骏账户,被告只是起到了代收代付的作用。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李步骏对于其代收代付款项达成合意或者出具授权,该行为应系被告自行处置所借款项的行为,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行为无关,故本院难以据此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李步骏,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李步骏所作陈述,其在《声明》中认可涉案的3,000,000元系其向原告所借,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在之后的法庭陈述中又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称该3,000,000元系其向第三人杨琪所借,愿意向第三人杨琪还款。根据第三人杨琪的陈述,其否认涉案的3,000,000元借款发生于其与第三人李步骏之间,且其与第三人李步骏之间目前已经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认为该3,000,000元借款就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由此可见,第三人李步骏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推翻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庭审中被告始终否认认识第三人杨琪,但是双方却存在微信往来,明显陈述不实。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系3,000,000元系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鉴于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并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考虑到该笔借款发生已近两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雷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白马物流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董雷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云明
书记员: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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