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百众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金花。
委托代理人高培,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丰妹,女,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户籍地址上海市。
原告上海百众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众商业)与被告陈丰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众商业的委托代理人高培,被告陈丰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众商业诉称,陈丰妹系百众商业下属单位的退休职工,陈丰妹在其原居住的本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选择货币补偿)后,搬入百众商业所有的本市西康路XXX号三层通楼临时居住,因该西康路房屋久失修,存在隐患,故百众商业在多次要求其搬离未果后,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陈丰妹迁出本市西康路XXX号三层通楼。陈丰妹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支持调解,百众商业自愿给付陈丰妹搬迁费9000元,陈丰妹迁出西康路房屋,但陈丰妹收款后拒绝履行搬迁义务。后百众商业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百众商业暂提供本案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给陈丰妹临时过渡。2017年9月1日,系争房屋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但陈丰妹以无处居住为由拒绝搬离,并占用该房屋至今。系争房屋为国有商业用房,百众商业系房屋使用权人,在陈丰妹因他案被强制执行过程中,百众商业提供系争房屋给陈丰妹临时过渡居住,现因房屋被征收要求其迁出遭拒,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丰妹停止侵害,迁出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将该房屋腾空返还给百众商业;2、陈丰妹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人民币27375元(以10平方米面积,按每天每平米市场价人民币2.50元,暂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至2019年5月10日,实际计至迁出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丰妹辩称,本人原系百众商业退休员工,因家境原因,经单位领导的同意于2000年居住于上海市西康路XXX号三层通楼。2008年,百众商业诉至法院,要求本人搬离。后在法院执行下,经双方协调,本人于2009年搬出上海市西康路XXX号三层通楼后,迁至系争房屋内居住,因系争房屋由百众商业分配给本人,至今也未支付相关费用。2017年,因系争房屋要动迁,百众商业又要求本人搬离,因系争房屋已分配给了个人,故本人不同意,后双方协商也无果。现本人只要求有房可住,且能入户,以便享受养老福利,故不同意百众商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丰妹原系上海宜川购物中心(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百众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普陀区服装鞋帽厂职工,2004年2月份退休。其原居住的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时,获得补偿款十数万元后,于2000年搬入上海市西康路XXX号三层通楼居住。2008年6月,百众商业清产时,要求陈丰妹迁出该房,遭拒。2008年10月,百众商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丰妹迁出该房。同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判决:1、陈丰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西康路XXX号三层通楼;2、准许百众商业自愿给付陈丰妹搬迁费人民币9000元,该款应于陈丰妹履行上述搬迁之义务当日支付完毕。因陈丰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月7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陈丰妹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上海市西康路XXX号三层通楼;2、百众商业自愿给付陈丰妹搬迁费人民币9000元,该款应于陈丰妹履行上述搬迁之义务当日支付完毕。
因陈丰妹未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搬迁义务,百众商业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基于百众商业同意将“系争房屋暂时提供给陈丰妹过渡”,2009年9月10日,双方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陈丰妹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搬入系争房屋。百众商业应在陈丰妹搬入前解决房屋水电问题,并将房屋清空。
2017年9月,系争房屋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百众商业要求陈丰妹搬离,遭拒。2019年7月3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百众商业认为,系争房屋系合法承租的国有用房,陈丰妹居住系争房屋是因其经济拮据无处居住,在法院执行中经调解,暂时供其过渡使用。现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陈丰妹提出无理诉求,致双方未能达成共识,现百众商业的诉请,于法有据。
陈丰妹认为,他处无房,又无经济能力,现仅要求给一套房屋供其终身居住,且能户口迁入,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百众商业作为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陈丰妹作为百众商业下属单位的退休职工,在居住问题上,单位考虑到其家境困难,将系争房屋无偿供其临时居住至今已达数年,但双方并未形成租赁关系,现因系争房屋所属地块被征收,百众商业要求陈丰妹迁出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因百众商业主张系争房屋的使用费,无约定可据,且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难以准许。陈丰妹无证据支撑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丰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将该房屋腾空返还给上海百众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二、对原告上海百众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之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丰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李 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