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品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辛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铮,上海隽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量子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经营场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XXX号XXX栋XXX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量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丁春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烈,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百品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量子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百品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第一,潘某某作为与争议标的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诉讼程序。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全部款项后协议生效。现《还款协议》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转股权权益,而非债权权益。第三,《还款协议》已被《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覆盖和替代,后者约定了三方的付款方式,即潘某某支付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按照潘某某指令支付给被上诉人;由于潘某某对《还款协议》并不知情,后其了解到被上诉人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前已放弃了的投资权益和转股权,潘某某指令上诉人停止付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全部本息,因此该协议未生效,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深圳量子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辩称,潘某某对诉讼标的不具有利害关系,在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尚未转化为公司股本之前,本案性质仍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还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放弃债转股,由上诉人归还本息,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而且上诉人已经部分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影响其效力,上诉人理应负有偿还本金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深圳量子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820,000元和利息、违约金合计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被上诉人深圳量子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上诉人上海百品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百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一份,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资金共计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借款之日起到公司股份变更之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单利),并按借款本金的实际使用天数计收利息。协议签订当日,被上诉人依约将6,000,000元通过网银跨行转账至上诉人公司账户。之后,双方又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债转股,由上诉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解除债转股协议,上诉人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被上诉人相关款项,约定:一、在2018年2月5日,支付本金2,000,000元,利息249,205.48元,共计2,249,205.48元。二、在2018年2月20日,支付本金6,000,000元、利息1,278,246.58元,共计7,278,246.58元。若上诉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息,还应按照日息万分之三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由于上诉人未按约还款,双方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和2018年4月16日签订两次《还款协议展期》,但上诉人仍未按约还款,截止2018年10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8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利息。上诉人提出,《还款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完毕,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还款全部本息9,527,452.06元后即刻生效。两份展期协议是基于《还款协议》约定,故三份协议均未生效,被上诉人给付的是投资款,不是借款。上诉人提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由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案外人潘某某(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约定的内容大致为:甲方同意《债转股协议书》中的本金和本协议约定的利息,由乙方支付甲方的方式完成还款支付;甲、乙双方同意将“协议书”中甲方的债权及其他一切约定权益转让给丙方,丙方可选择在乙方股改完成后行使相关权益;乙方同意“协议书”中约定的本金连同本协议约定的利息,一并计入债转股后丙方对乙方公司的出资;丙方同意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乙方相关款项,并具体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金额。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同时也载明:协议签订完毕,甲方收到乙方还款全部本息项后即刻生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将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认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为三方签订,但认为协议约定的还款主体依然是上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债转股协议,被上诉人放弃债转股、由上诉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金额等,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还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完毕,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还款全部本息9,527,452.06元后即刻生效,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现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正当的阻止了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鉴于上诉人已按《还款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先后两次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展期》,应认为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对上诉人提出两份展期协议是基于《还款协议》约定,故三份协议均未生效的意见,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股东,对被上诉人提出《还款协议》违反公司股东不得抽逃资产的规定,《还款协议》是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转帐支付了借款,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上诉人提供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系与案外人共同签署,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另行签订了《还款协议展期》,并未提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涉及的相关事宜,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的义务,并不以案外人是否支付上诉人钱款为前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履行与否,并不妨碍《还款协议》和《还款协议展期》的正常履行。故被上诉人依据《还款协议》和《还款协议展期》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相关权利人若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主张权利,可另行诉讼。至于相关利息及违约金,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主张30,000元,上诉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百品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深圳量子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借款人民币3,820,000元;二、上海百品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量子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百品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00元,由上海百品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16年5月12日《债转股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资金600万元,并在一定条件下将其转为股份。而双方在后续的《还款协议》明确,被上诉人放弃债转股,上诉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可见,在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并放弃债转股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了纯粹的借贷法律关系。《还款协议》还约定了生效条件:本协议签订完毕,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还款全部本息9,527,452.06元后即刻生效。现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正当的阻止了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况且,上诉人实际上履行了《还款协议》的部分还款义务,并于2018年2月26日和2018年4月16日两次签订《还款协议展期》,均明确归还借款本息的具体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82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替代《还款协议》的问题,《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协议书”中的本金和本协议的利息,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方式完成还款支付。据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未免除上诉人的还款义务,该协议名义上为债权债务转让,实为潘某某替代被上诉人拥有债转股的选择权,潘某某是否行使权利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潘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百品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品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柳 洋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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