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杰,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美华,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柏美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征询,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为期一个月。原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杰,被告柏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760.3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入职原告,2017年12月21日,双方签署《员工情况变动确认信》,确认此后用人单位变更为上海华德美居超市有限公司、被告此前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原告与上海华德美居超市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同用“百安居”招牌经营,事实上,“百安居”旗下有很多子公司、分公司、建材超市及卖场,员工在各门店流动工作是经常情况,采用确认信方式转移用人单位主体是普遍现象,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亦是约定俗成的做法。相关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关于非因劳动者原因安排至新用人单位的,并未强行规定原用人单位须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相反赋予用人单位主动权,新旧用人单位可以择一而为。被告在签署确认信及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时均无异议,事隔近一年之后向原告提起经济补偿诉求,罔顾、回避上海华德美居超市有限公司实际认可此前连续工作年限的事实,极大影响“百安居”旗下公司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被告柏美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实系1999年8月1日入职原告,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02年3月20日起算,被告未提异议已是退让。系争《员工情况变动确认信》虽系被告签署,但此后上海华德美居超市有限公司不同意连续计算此前工作年限,且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而此次变更的不仅是用人单位主体,被告工作地点、岗位职责均有变化,系实质性变更,故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现坚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与上海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始自1999年8月1日,自2002年3月20日起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并自2011年3月20日起合同期为无固定期。2.入职后被告曾在不同门店上班,在园艺部先后任职理货员、园艺主管等。3.2017年12月21日,原告龙阳店总经理张文剑向被告出具《员工情况变动确认信》,内容:自此劳动合同雇佣方由原告变更为上海华德美居超市有限公司,其他条件不变。张文剑在确认信下方“百安居(中国)”处签署名字,被告在确认信下方“本人确认并同意以上调整。员工签字确认:”处签署姓名、日期。4.2018年1月1日,被告与上海华德美居超市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至该公司位于蓝天路的门店上班,此后该公司支付工资、为其缴金。5.2018年11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向原告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的请求。仲裁委于2019年1月3日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108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760.32元,不支持其余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6.审理中双方确认,如算经济补偿金,同意按仲裁委确定的计算方式计,即被告2017年月均工资4735.02元*2002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21日计16个月=75,760.32元。7.审理中上海华德美居超市有限公司派员到庭,述:同意将被告自2002年3月20日起在原告处的连续工作年限计入本单位工作期间。
本院认为,系争《员工情况变动确认信》,究其内容,确定的是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由原告变更为上海华德美居超市有限公司,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被告并签字,故应认定原、被告系就此达成一致。嗣后原、被告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与上海华德美居超市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合同,故应认定当事人以行为兑现上述一致意见。且应看到,上海华德美居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无固定期,现亦确认计入被告2002年3月20日起在原告处的连续工作年限。因此,此处的不再履行原合同不同于因解除而致劳动者失业,此处的另行签约亦不同于劳动者自行寻找新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相反应予认定,2017年底原、被告系经合意并践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主体变更。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一定情况下负有的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原则上是对遭受损失的劳动者的补偿义务,是对劳动者解约补偿的倾斜保护。如上已述,本案不存被告被动解约、承受失业或遭受损失等事实,故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关于不支付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须言明,本案争议的是原告是否应就2017年底之事实负有经济补偿金支付之责,被告提及的自2018年起与上海华德美居超市有限公司就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相关事宜,与上述争议无关,原、被告提及的司法解释所涉规定,系就满足条文条件时劳动者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规定,与上述争议亦无关。另,被告于仲裁期间另有代通金请求,仲裁未予支持,被告亦未起诉,视为认可,且仲裁裁决不违法律,故为避免讼累,本院于判决主文中一并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柏美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760.32元;
二、被告柏美华要求原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481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柏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沈奕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