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百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丁正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澄,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物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蒋婵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凌,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玮,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婵娴,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被告:莫福全,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被告:马红英,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凌,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室公司)与被告浙江物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客公司)、蒋婵娴、莫福全、马红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被告物客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提起反诉。2017年7月27日,本院委托审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室公司当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百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陶书澄、被告(反诉原告)物客公司、被告蒋婵娴、莫福全、马红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凌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客公司支付拖欠项目工程款250,32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蒋婵娴、莫福全、马红英在未向物客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百室公司与物客公司就上海市富民路XXX号“乐扶休闲餐吧上海富民路旗舰店”项目,于2016年2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百室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物客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开始使用。其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310,321元,但物客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百室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物客公司辩称,工程至今未审价,对百室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不认可。工程款数额以审价结果为准,不同意支付利息。
蒋婵娴、莫福全、马红英辩称,同意物客公司意见,且股东已经全额认缴出资,不承担补充责任。
物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百室公司赔偿未开具税务专用发票给物客公司造成无法抵扣进项税损失180,200元(按已付工程款1,060,000元暂计,具体以审计价款为准,抵扣税费按17%计算);2.判令百室公司赔偿逾期竣工给物客公司造成的损失543,716.92元。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6日完工,逾期两个月,造成物客公司多缴纳两个月房租和物业费的损失543,716.92元。此外百室公司未按合同开具发票,导致物客公司无法抵扣进项税,故提起反诉,望依法判决。
百室公司对物客公司的反诉辩称,物客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前,百室公司没有义务开具专用发票,进项税,在开具发票后是可以抵扣的,百室公司在物客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愿意开具发票。合同约定边施工边设计,物客公司没有定稿设计方案,一直是根据物客公司要求进行施工的,物客公司也曾要求增减项目,所以才会延期。不同意物客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物客公司(甲方)与百室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百室公司为物客公司施工上海市富民路XXX号“乐扶休闲餐吧上海富民路旗舰店”;承包范围为装修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工期自2016年2月24日开工,2016年5月4日竣工,为缩短整体项目周期,本工程需要在整体设计完成之前开始施工,故无法提供准确完整的预算报价,经协商,本项目暂定合同价款120万元,具体价款,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价确定,审价价款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甲方原因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甲方要求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停水、停电等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施工图由乙方设计,故因施工图问题影响工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通知2日内组织验收;开工2日内支付工程款36万元,BXXX地下一层水电、隔墙及墙地砖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一层室内水电、隔墙等隐蔽工程完工支付36万元,木工吊顶及墙面等基层板安装完成、油漆工进场支付24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结算,除留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外,一次性支付尾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支付质量保证金5万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百室公司实际将工程转包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于2016年2月25日开工,于2016年7月6日完工。物客公司未进行竣工验收,即接管了涉案工程。2016年7月26日,餐吧开业。物客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06万元。因经营不善,该餐吧早已停止经营,房屋已由出租人收回他用。
审理中,经审价,涉案工程造价为1,175,421.20元,其中无争议造价为1,152,975.40元,争议项目造价为22,445.80元。争议为:天花工程、墙面装饰工程等项目,非合同内项目,也无签证单,百室公司认为应计入,物客公司认为不应计入,审价单位称,现场照片中能看出确实施工了,工程量是参考施工图、照片计算得出的(注:房屋早已被收回,装修现场已拆毁),是否计入由法院判断。本院认为,虽无签证单,但实际增加的项目,理应进行结算,由发包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应予计入,本院确认工程造价为1,175,421.20元。
另查明,百室公司无相关装饰装修施工资质。
再查明,物客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转租合同,承租了富民路XXX号XXXX室房屋,租期55个月,一个月免租期,月租金2018年1月3日前为228,782元,物业管理费每月16,171.44元。上海悦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物客公司的关联公司,该房屋的实际经营者)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转租合同,承租富民路XXX号XX楼XXX室,租期55个月,一个月免租期,月租金28,470元。
还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信息,物客公司有蒋婵娴、莫福全、马红英三位股东,蒋婵娴认缴出资250万元,实缴出资25万元,莫福全认缴出资50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马红英认缴出资250万元,实缴出资25万元,上述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12月30日。本案审理中,蒋婵娴、莫福全、马红英未提供任何已全额认缴出资的证明。
百室公司还提供了与物客公司人员的下列邮件:1、2016年5月11日,邮件发物客公司隐蔽工程验收单,请物客公司盖章确认,另请物客公司尽快审核施工图并提出书面意见,工程报价已提交,尽快审核,以便重新签订工程合同;2、2016年5月16日邮件发物客公司,经业主、设计、施工三方协商,施工图设计即材料工艺作如下十五项调整,以上修改意见请物客公司确认;3、同日,物客公司回复要求吧台区域整体设计等两天,等嘉兴店实际效果后再定;4、2016年5月24日15时许邮件发物客公司,内容大致为:报价根据上次双方沟通会议进行了调整,因沟通后确定营业区原地砖部分地面材质改为了水泥金刚砂,许多工序无法交叉施工,需等地面完成才能做墙面漆,然后再制作天花铝方通,所以修改了进度表,请确认下,木饰面即实木制品这一两天会完成基层制作,届时会通知蔡某(注:物客公司称为其提供木料、木制品的人员)来现场测量,空调整体进度还是太慢,麻烦督促;5、2016年5月24日17时许,百室公司发修改过的吧台图纸给物客公司;6、2016年6月2日,百室公司向物客公司转发的工程进度情况(进度情况提及业主提供的材料和家具的时间需往前赶),并要求物客公司确认工程进度表(2016年6月20日完工);7、2016年6月13日,百室公司发物客公司双方于6月12日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涉及本案工程的内容有:工程报价双方达成共识,尽快盖章确认;甲供内容,请甲方配合,以免影响工期,今天甲方蔡某已赴现场复量尺寸,希望抓紧制作,以免影响工期;乙方会在今天提供根据现场沟通的方案图纸,确认后马上完成施工图,在乙方完成吧台部分施工图后,甲方同意支付第二期设计付费;8、2016年8月10日、11月14日,邮件发物客公司结算增减项清单。物客公司认为上述邮件无法证明双方就工程价款、工期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百室公司无相关资质,与物客公司就餐饮场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涉案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物客公司已于2016年7月6日实际接管并投入使用,故依法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物客公司应支付百室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工程造价为1,175,421.20元,物客公司已付106万元,还需支付115,421.20元。百室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除质保金5万元于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外,其余于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故百室公司均自完工日起计息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没有证据表明蒋婵娴、莫福全、马红英三人已足额认缴了物客公司的出资义务,故该三人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工程边设计边施工的事实,结合双方往来邮件反映的内容,施工中设计有变更,且需得到发包方的确认后才能继续施工,有要求发包方委托的其他单位加快进度的,有要求发包方尽快提供材料的,百室公司也就此重新修改了施工进度表,将工期延至2016年6月20日完工,在此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物客公司表达了不同意见,故本院确认工期延至2016年6月20日完工已得到双方的认可。实际工程于2016年7月6日完工,百室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该段延期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给物客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百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开设餐饮涉及许多事项和前期准备工作,百室公司的装修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内容,物客公司以支付的相应期间的房租、物业费作为损失,两者间不存在对等关系,且装修合同无效,物客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审查百室公司的资质,也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逾期天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百室公司应赔偿4万元。物客公司主张未开发票的进项税抵扣损失,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物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百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剩余装修工程款115,421.20元;
二、浙江物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百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5,42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蒋婵娴、莫福全、马红英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浙江物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上海百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物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
五、驳回浙江物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上海百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由浙江物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浙江物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10元,由上海百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审价费37,055元,由上海百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浙江物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8,5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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