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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川谷品酒业有限公司与百狮楼(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百川谷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宫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福,男。
  被告:百狮楼(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段玉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信林,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川谷品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百狮楼(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5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信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川谷品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1,95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酒水供应商,并约定因被告装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原告分两次将15万转账给被告,且正常向被告供货。2018年7月1日之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结账,至2018年10月31日产生的酒水钱共计71,9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将15万元归还,但上述四个月的酒水钱一直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百狮楼(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答辩:否认拖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酒水供应商。
  2.2017年11月7日被告股东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其单位员工签收货物和账款核对。
  3.2017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李正兵办理借款事宜。
  4.2017年11月7日借条及2018年11月30日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被告股东归还的事实。
  5.2018年7月至同年10月送货单57份,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总金额为71,953元。
  6.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光盘及打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拖欠原告54,000元并要求分期支付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认为合同和协议签订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崔天玉,后于2018年7月进行变更,现在法人对此不知情;
  对证据2,对委托书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公章是真的,手写内容也是原告自行添加的;
  对证据3,对委托书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上李显军是在委托书时间之后才进入被告公司;
  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非被告公司员工。2018年7月5日、7月25日、8月3日、8月7日、8月21日、8月28日的送货单上未签名;9月19日送货单上签字未在欠款一栏;7月5日签收人为周光国,7月6日签收人为李军红,7月24日签收人为罗,8月14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4日、10月9日、10月14日签收人为彭,9月8日签收人为周永,以上与委托书上授权的签收人不同,且8月8日签字人被告不认识,9月27日王萍的签字与之前不同。且送货单上客户名称有鸭旺楼、华新饭店和被告三家,送其他单位的不予认可。
  证据6,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欠款具体金额不知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出真实性问题,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原告说明7月5日及8月3日的送货单实际上是退货单,记录的是原告退给被告的金额。其他人签字的送货单是因送货时指定签收人不在而由其他在场员工签字,且每月都有对账。对客户名称,因被告股东很多,灯箱上名称有变化,为便于送货标注不同。本院认为,送货单客户名称标明鸭旺楼、华新饭店的后面紧跟被告名称,且多数有被告指定签收人签字。根据2018年7月30日送货单上记载,被告指定人员李显军2018年8月10日核对金额为18,534元;2018年8月29日送货单上记载,被告指定人员王萍10月4日核对金额为8月24,021元,9月19,074元,10月10,324元。通过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核对,与上述对账金额基本相符,可认定送货单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未否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场所内酒水、饮料的唯一供应商,每月双方应对上月货款进行对账,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并有补充协议对相关问题再次予以说明。2017年11月7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授权李正兵为与原告签订酒水供货合同及借款一事全权授权,有被告盖章。同日,被告再次出具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韩丹、王萍、王学刚、顾琴为其酒水收货签收员,吴显军、王萍为其酒水财务结算员,有被告盖章和李正兵签字。后原告按约定送货,并制作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发货日、货物信息(包括顺序码、物料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赠、换等)、欠款签字等。送货后由韩丹、王萍、王学刚、顾琴等人签收,并由吴显军在2018年7月30日的送货单签字确认“单子已对”,金额为18,534元,王萍在2018年8月29日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帐单已对好”,金额为8月24,021元,9月19,074元,10月10,324元。2019年3月17日、3月21日原告代理人朱士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段玉珠通话,对货款事宜进行沟通,段玉珠表示欠款需要时间分批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对账情况,2018年7月至同年10月产生的货款金额共计71,95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狮楼(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川谷品酒业有限公司货款71,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80元,减半收取计799.40元,财产保全费385元,合计1,18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顾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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