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百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音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妮,女。
被告:李阳,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庆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百庆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红、杨春妮,被告李阳的委托代理人陈治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百庆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42,79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之母秦六英于2017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8年6月17日秦六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年7月1日秦六英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就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并获支持,但原告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与秦六英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故秦六英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李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之母秦六英于2017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处厨房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秦六英于2018年6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闵人社认(2018)字第2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载,“申请人:上海百庆食品有限公司。从业人员姓名:秦六英……用人单位:上海百庆食品有限公司。用工单位:上海百庆食品有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厨房阿姨。事故时间:2018年7月1日。事故地点:龙阳路白杨路口。受伤害部位:颅脑。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秦六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诊断为:车祸颅脑外伤导致死亡。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将2018年7月1日秦六英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本局于2018年9月4日受理上海百庆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审核查明情况如下:秦六英在上海百庆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8年7月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2018年7月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诊断为:车祸颅脑外伤导致死亡。秦六英于2018年7月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
又查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内载,“办事项目: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一审)。办事单位名称:上海百庆食品有限公司……办理个人姓名:秦六英……您在本次申请时提供了以下材料并承诺其内容真实有效:1、《工伤认定书》或《确认意见书》复印件;……7、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经审核,您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您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回执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4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同年6月6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662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42,79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秦六英于2018年6月17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虽此后秦六英仍在为原告工作,但双方间属于劳务而非劳动关系。当时其认为可以走工伤理赔程序,才去申请对秦六英的工伤认定。但之后申请工伤理赔却被驳回。其在收到社保部门出具的不予办理情况回执之后申请了行政复议,但于2018年11月被驳回;其未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另秦六英遭受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存在竞合,故被告应先向肇事方提起交通事故诉讼,并将肇事方的赔偿金额与工伤保险待遇的竞合部分作扣除,否则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份额,不能在本案中主张。故其虽对于仲裁裁决金额本身不持异议,但主张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相关费用。被告则认为,主张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和工伤赔偿诉讼均为被告的权利,被告有权选择先提起何种诉讼。另被告提交了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提交原件供核)以证明被告系秦六英唯一继承人,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秦六英之间不属劳动关系,秦六英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作为抗辩其所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之理由,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申请对秦六英进行工伤认定,且经相关部门审核查明后出具了认定秦六英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关于工伤保险赔偿及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竞合之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为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则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为民法之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及过失相抵原则,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及归责原则并不相同,亦不冲突,原告以被告须就交通事故起诉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方可向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就秦六英工亡申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因不符合条件而未能获赔,该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原告承担,原告要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百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二、原告上海百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阳丧葬补助金42,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百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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