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百步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添田俊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美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中桥佑也(NAKAHASHIYUY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嵩,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添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XXX幢三层3018部位。
法定代表人:戴明明,总经理。
第三人:戴明明,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851弄61号401室。
原告上海百步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爱美得商贸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通知上海添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速公司)、戴明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添田俊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被告法定代表人中桥佑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嵩、张海军、第三人添速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戴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步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进口关税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292,577.08元、进口增值税464,856.56元,合计757,433.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7,433.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013年签订两份《进口报关及运输保管相关业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及保管、运输业务。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涉案108张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的货物进入保税区原告委托办理仓储的第三人添速公司仓库,上述货物都是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报关等业务,原告又委托上海恋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唯公司)办理报关业务,就上述货物被告未委托恋唯公司办理报关业务,货物进入添速公司保税仓库后由原告自行管理进出库手续,添速公司和恋唯公司未经手货物进出库手续。根据被告指令原告早已将上述清单货物发货给被告,且被告已收到货物,部分货物因被告急于用货而未报关先发货。2013年11月11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报关货物存放的添速公司仓库接受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检查并被封锁。经过海关调查和审计,被告当时以时间紧、情况特殊为由要求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未报关先发货的108张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的部分进口货物未在保税仓库。2014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添田俊和邮件告知被告副总经理岛田阳一郎,海关对被告未报关先发货的货物有新的处置,被告需要自行承担责任;岛田阳一郎回复原告会如约支付尚未支付的关税和增值税。2014年2月20日,添田俊和向岛田阳一郎发送了报告书、爱美得盘亏明细及盘亏总表并告知海关已确定未通关货物的商品品名、数量及金额,并以附件联络给被告;岛田阳一郎则回复,已确认以下事项,烦请就这样推进。上述邮件表明被告已收到其盘亏明细并承诺支付尚未支付的税费。在海关处理期间,原告向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先行支付120万元保证金,被告当时由于资金紧张委托原告垫付保证金。经海关处理,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补缴税款合计971,720.28元,其中含被告应补缴的进口关税292,577.08元、进口增值税费464,856.56元,合计757,433.64元。鉴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报关等业务,现原告已代被告垫付了上述补缴税款,故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8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爱美得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虽签订《进口报关及运输保管相关业务协议》,但原告只是被告的代理报关及运输服务商之一。原告提交的涉案108张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的货物确是被告进口的,货物进入保税区添速公司的仓库,被告已收到了上述清单中的货物。虽然被告和恋唯公司未签订代理协议,但108张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申报单位为恋唯公司,被告在2012年3月至9月期间又向恋唯公司支付164万余元款项,该款包含原告主张的补缴税款,被告与恋唯公司就上述清单中货物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涉案货物并非由原告代理进境报关,恋唯公司代理涉案货物进境报关。原告主张的补缴税款被告未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该款被告已经支付给恋唯公司,恋唯公司是否支付给原告不清楚。第二,岛田阳一郎系被告副总经理,2014年11月离职,涉案业务是由被告的岛田阳一郎、罗羽羚与原告进行沟通。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其仓库被查,仓库中包括被告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分担保证金,因被告不清楚保证金性质故要求原告提供说明并附上原告法定代表人护照复印件,原告予以拒绝。事发时,被告的货物实际在原告控制的仓库中,因此被告交由原告与海关沟通处理相关事宜,且要求原告及时反馈其与海关沟通及海关的调查结果,但被告从未指示原告未报关先发货。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看出恋唯和原告存在转委托关系。但涉案货物实际不在原告受托范围内,原告控制的仓库所存货物被盘亏,由此引发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非被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添速公司、戴明明共同述称:原告和添速公司、恋唯公司是合作单位,添速公司注册在保税区并有保税仓库。就原告提交的涉案108张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其申报单位是恋唯公司,根据原告和恋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述108单货物报关时以添速公司名义进入保税区,实际报关单位为恋唯公司,是应原告要求进行报关。添速公司未和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戴明明虽是恋唯公司股东,但未参与经营,是法定代表人张敏进行经营的,故不清楚被告和恋唯公司是否存在其他的进出口代理关系。但是就上述108张清单的货物,添速公司和恋唯公司都是受原告委托办理报关等业务,未受被告委托办理报关等业务。上述108张清单的货物进入添速公司保税仓库后由原告自行管理进出库手续,添速公司和恋唯公司未经手货物进出库手续。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进口报关及运输保管相关业务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被告的商品进出口手续及保管、运输业务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的商品保存在原告外高桥保税区仓库,有关仓库保管费用以面积作为收费依据;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发货指令,原告先预估进口商品的关税及增值税,被告收到海关进口关税通知书后,先将这个金额支付给原告;货物在配送至被告指定的放置场所前,其业务范围内的工作由原告负责;关于税金被告先支付,其他物流等费用,当月月末总结,次月15日支付;本协议期限为1年,双方在期限结束之前,到契约截止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述的,契约被自动延长。2013年12月,双方续签一份《进口报关及运输保管相关业务协议》,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
根据涉案货物的108张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涉案货物在2012年3月底至2013年10月期间进境,进境口岸为外港海关,区内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为添速公司,境内目的地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申报单位为恋唯公司,海关备案审核单位为原告并加盖有原告公章。
另外,因原告存放于添速公司保税仓库中货物(含涉案上述108张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货物)被海关稽查,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缴纳担保金120万元。在稽查过程中,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制作了《海关稽查补缴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以下简称《稽查清单》),载明被稽查人为原告,清单内容还包括商品品名、数量、税则号列、申报价格、完税价格、关税税率及税款、增值税税率及税款等项内容,共涉及369项商品品名。
2014年3月20日,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海关出具《盘库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20日根据海关提供的库存资料,对添速公司保税仓库中存有原告所有仓库中的存货进行监盘,并出具此盘库证明;该公司根据监盘规范实施相应的监盘程序,在添速公司或原告人员的陪同下,对仓库中存货实施监盘;该公司将盘点结果与海关系统库存的数据进行对比,按收货单位分类并对数据进行汇总,其中原告共涉及货值953,743.17美元,盘亏金额528,993.40美元,调整后的盘亏金额465,819.34美元;具体情况为,收货单位均为添速公司,其中被告(爱美得)海关总金额497,937.85美元,盘亏金额403,531.61美元,完税调整后的盘亏金额366,956.16美元(被告盘亏403,531.61美元,其中有17,799.07美元货物在查验场地,有18,776.38美元已完税),此外盘库情况汇总表还涉及案外人碧诺思、富丽美等公司的盘库情况。该《盘库证明》的附件一包括《附表:盘库明细表(1)》,主要内容为,说明:添速公司-被告(未含查验)海关总金额505,262.75美元,其中涉及盘亏货值478,253.14美元,盘亏403,531.61美元,调整后盘亏金额366,956.16美元,详见下表;下表内容包括报关单号、经营单位添速公司、收货单位添速公司、税号、品名、海关数量、海关金额、审计数量、审计金额、数量差异、金额差异、调整后金额差异、备注等项内容。另查明,《附表:盘库明细表(1)》中的品名、数量差异、调整后金额差异分别与对应的《稽查清单》中的品名、数量、申报价格一致。
2017年11月1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向原告出具外保关告字[2017]0007号稽查补缴税款通知书,载明,经查,截止2013年12月20日原告存放于添速公司保税仓库的鲑鱼干片等保税货物盘亏,价值465,819.34美元,依法原告应当补缴税款971,720.28元。同日,在扣除原告应补缴的税款971,720.28元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向原告退还担保金228,279.72元。同日,海关向原告出具378,548.80元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593,171.48元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1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报关产品存放的仓库接受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的检查并进行了封锁;在海关进行调查和审计后发现,被告当时以时间紧,情况特殊为由而要求原告于此前(2012年至2013年10月期间)未报关先发货的41票(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为准)进口货物未在仓库,故海关就该事件进行处理,于2017年出具补缴税款告知书而终结;在海关处理该件事期间,海关要求先行支付12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多次协调此事,被告通过邮件说好了分担相应的保证金但不知什么原因一直没有执行,但被告负责人明确承诺将会在海关作出处理意见后根据自身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及义务,原告替被告垫缴了应由被告承担的税款,应缴的关税、增值税费757,433.64元,委托原告办理通关手续费20,500元,以上两项营业税46,676.02元,特致函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按期支付,原告将按有关规定追索欠款利息等。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收到该函。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根据《稽查清单》、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盘库证明》(含附件《附表:盘库明细表(1)》),《附表:盘库明细表(1)》中需要补税货物的调整后金额差异就是《稽查清单》中补税货物的申报价格,该申报价格经过海关核定,形成《稽查清单》中体现为人民币的完税价格,以该完税价格对应的关税及增值税金额可以计算出被告货物需要补税的金额,经计算,海关认定就上述货物被告需要补缴进口关税合计292,577.08元、进口增值税费合计464,856.56元。但被告同时表示,上述补缴税款金额是以《盘库证明》和《稽查清单》中的货物为同一货物为前提,但实际上被告认为《稽查清单》第18页序号为188-191、194、195、197、198、第19页序号为199-202、204、208-209、第20页序号为210-220的各项货物税则号列与《盘库证明》第6页中对应货物的税号并不一致,《盘库证明》上小数点后有两位数,《稽查清单》上小数点后则没有数字,因此上述货物不是同一货物,《稽查清单》中相关税则列号的货物不应当补缴税款。原告则认为,《盘库证明》中的货物税号是被告申报的税号,《稽查清单》中的税则号列是海关最终确定的税号,应当以《稽查清单》为准,税则列号和税号虽然存在小数点后是否有两位数差异,但是对应的品名、数量、申报价格与调整后金额差异都是一致的,因此两者对应货物是同一批货物。
二、原、被告电子邮件往来情况为:2014年1月17日,被告副总经理岛田阳一郎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添田俊和发送邮件,内容为就此次40万元的保证金请在附件的保证书上盖上贵公司的公章,还有需要添田先生的护照复印件,昨天看到的原件海关通知的复印件也请一并提交,以上确认到后我司即可支付。同日,添田俊和回复岛田阳一郎邮件,内容为对收到的保证书,还有需提交我的护照等接受不了,附件为鄙公司制作的保证书,烦请能再次商榷为盼;归根到底还是贵公司应该支付这笔保证金,对此理解没有变化,之所以鄙公司答应代付是因为考虑到不给其他公司增添麻烦;若你不同意此保证书,作为鄙公司来说,不想和贵公司再交涉这件事,鄙公司代付全部保证金,但此种情况下请确认以下2点:1、鄙公司今后仍会践行作为货代公司的任务和责任,但卸任代理公司收货人的任务,即便海关处再有新的处置,请贵公司独自自行处理应对;2、不管怎样,对这件事的责任所在及经济补偿,我们将通过律师来进行明确处理,烦请研究回复。同日,岛田阳一郎又回复添田俊和邮件,内容为作为保证金的一部分,鄙公司有支付的准备,烦请在合同中明确写明我们这边的40万元是作为海关保证金之事宜;关于项目2,我们会如约支付尚未支付的关税及增值税;关于项目3,希望双方商谈后我们再确定需承担的金额。
2014年2月11日,岛田阳一郎给添田俊和发送邮件,内容为我想跟您确认一件事,我们正计划3月上旬同时在上海几个地方举办活动,计划要用保管在贵公司的什器和电视机,没问题吧;还有,关于未支付的关税及增值税,烦请告知今后的流程。同日,添田俊和回复岛田阳一郎邮件,内容为就有关咨询事宜,请见如下;今后进展,因为上次联络的需支付的保证金支付及提交保证书已被拒绝,所以一如鄙公司告知的,不再作为进口方代理交涉;海关方面会有通知,届时请按海关通知进行处理,办理手续,另具体的通关和关税支付手续,需要贵公司授权之后我们方可操作;国内货物的出货,我们想早点出货,但没有海关的通知无法出货,还请直接和海关要求此事。同日,岛田阳一郎又回复添田俊和邮件,内容为关于以下事项已知晓,等待海关方面的通知。
2014年2月20日,添田俊和给岛田阳一郎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就尚未通关出货的部分物品的通关手续,报告如下;确定未通过货物,根据审计公司的调查,海关已通告最终确定的数字,烦请确认附件;通关手续,收到通知说通关手续需根据以上清单为基础,按以下手续进行申报通关;海关处分,此事(罚款、法律责任),前几日已告知将和缴税单一并发布,但尚未确定,一如前几日和检查科面谈之际的评价,说需先预测在规定的期限内(2个月内)是否能全部支付纳税,之后再作最后决定,另,据说这份通告是由海关直接联系给进口单位的;如上为简单的报告内容。同日,添田俊和又给岛田阳一郎发送邮件,内容为昨天海关处已确定未通关货物的商品名称,数量及金额,以附件联络给你;另关于今后的进展也将一并报告与你,烦请确认,如有不明之处,烦请垂询。上述邮件附件包括报告书、爱美得盘亏明细、盘亏总表,其中盘亏总表载明被告盘亏403,531.63美元,其中有17,799.07美元货物在查验现场,完税调整后的盘亏金额为385,732.57美元;爱美得盘亏明细(即《附表:盘库明细表(1)》)中载明,说明:添速公司-被告(未含查验)海关总金额505,262.75美元,其中涉及盘亏货值478,253.14美元,盘亏403,531.61美元,调整后盘亏金额385,732.57美元,详见下表;下表内容与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盘库证明》中的《附表:盘库明细表(1)》下表差异在于后者备注栏中有合计18,776.38美元已缴税商品,前者备注栏中则无相关已缴税的备注,两者其余内容均一致。
2014年2月20日,岛田阳一郎回复添田俊和邮件,内容为,已确认以下事项,烦请就这样推进。
三、还查明,恋唯公司登记成立于2005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敏,营业期限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于2018年6月13日注销,股东为戴明明、阮顺珍、张敏。
2012年8月,原告和恋唯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委托给恋唯公司的各项业务以报价单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原告租借恋唯公司外高桥保税区福特西一路XXX号XXX幢XXX楼300平方米仓库,租金为每月9,000元;恋唯公司为结算需要,于每月25前向原告出具上月的书面费用请求,恋唯公司在次月的5日前,根据确定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委托恋唯公司办理的海外汇款,原告支付恋唯公司2%的手续费。
又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108,232.47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193,483.27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70,687.22元。2012年7月2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254,268.86元。2012年9月3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288,352.71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18,101.18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154,286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7,146.30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185,397.38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113,943.54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14,926.98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70,912.79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10,179.82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41,366.83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10,445.16元。2013年8月8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254.32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35,232.43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13,738.12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50,509.41元(银行明细中注明为W关增税)。上述款项合计1,641,464.79元。
对此,审理中,被告表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恋唯公司转账支付合计1,641,464.79元,这表明被告委托恋唯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代理进境备案及报关,原告则不是涉案货物的代理进境备案及报关方,被告已将涉案货物相关税款预先支付给恋唯公司,关税和增值税的数额被告不清楚。原告则表示,被告向案外人恋唯公司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货物很多,其支付给恋唯公司的费用并不是本案诉请中的费用,如果被告已交过涉案货物税款,应当提供缴款书,如果无法提供则无法证明交过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进口报关及运输保管相关业务协议》、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稽查清单》、稽查补缴税款通知书、《催款函》、《协议书》、(2018)沪普证经字第117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被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银行明细,本院调取的《盘库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进口报关及运输保管相关业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2012年至2013年期间商品的进出口手续、保管和运输业务。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08张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货物的进境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该期间与上述委托期间重合,且被告需要向海关补缴税款的涉案货物属于上述清单中的货物。虽然上述108张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的申报单位为恋唯公司,但其载明的海关备案审核单位却为原告并加盖有原告公章,被海关稽查的单位亦为原告而非恋唯公司。被告虽主张就涉案货物委托恋唯公司办理进境报关手续,未委托原告办理进境报关手续并提供银行明细加以证明。但被告的主张与《进口报关及运输保管相关业务协议》约定的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商品进出口手续相矛盾,而原告主张的就涉案货物又委托恋唯公司办理进境报关手续则有《协议书》和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相佐证,且原告在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已告知被告副总经理其货物未通关及盘亏情况,被告副总经理对此予以确认并请推进,鉴于被告当时并未就涉案货物提出未委托原告办理进境报关手续的异议并请原告推进相关事宜,而是在诉讼中才提出异议,其主张明显缺乏依据。进一步来说,被告向恋唯公司的转账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仅仅因转账事实就存在委托办理进境报关合同关系,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稽查清单》第18页序号为188-191、194、195、197、198、第19页序号为199-202、204、208-209、第20页序号为210-220的各项货物税则号列与《盘库证明》第6页中对应货物的税号并不一致,《盘库证明》上小数点后有两位数,《稽查清单》上小数点后则没有数字,因此上述货物不是同一货物,《稽查清单》中相关税则列号的货物不应当补缴税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的货物税则号列与税号存在小数点后是否有数字的差异,但相关货物的税则号列与税号小数点前的八位数字均一致,表明两者对应货物属于同一种类货物,且对应货物的品名、数量、申报价格与调整后金额差异均一致,可以认定两者对应货物为同一货物,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原、被告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就涉案货物被告需要补交进口关税292,577.08元、进口增值税费464,856.56元,合计757,433.64元。现原告已代被告缴纳了上述须向海关补缴的税款,被告理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的进口关税292,577.08元和进口增值税费464,856.5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海关于2017年11月1日扣划上述税款后,于2018年3月向被告催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4月1日起支付上述税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转账支付给恋唯公司的款项,系被告与恋唯公司之间的事宜,本案原告因代付相关税款而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宜与此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爱美得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步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付的进口关税292,577.08元、进口增值税费464,856.56元,合计757,433.64元;
二、被告上海爱美得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步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7,433.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爱美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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