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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孙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2,942.53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的提成4,470.7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与第三方公司串通,将原告客户介绍给该第三方公司,由该第三方公司向客户销售可能是假冒原告品牌的产品。该行为导致原告公司经济利益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原告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开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责令被告给与全部或者部分经济赔偿。原告公司对被告做出的扣减部分工资仅仅是弥补原告公司为调查被告违纪行为产生的部分成本。扣除部分工资和对被告做出违纪解除劳动关系是对被告行为的不同方面的处理,不存在矛盾。同时,被告应对其出卖原告客户资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有理由不支付被告工资及提成。
  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接受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3,500元。被告实际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提成。原告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一个月自然月工资,并发放工资单。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原告公司损失的,原告公司可以责令被告给予全部或部分经济赔偿。
  2018年11月22日,原告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江苏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委托该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出具证明,内容为因被告个人辞职,故于2018年11月22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至2018年11月止的提成4,470.71元。
  另查明,2018年6月,案外人南京青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仪公司)向原告询价两台活塞流量开关。原告安排被告与青仪公司跟进业务。双方谈妥合同价格后,被告安排案外人南京澳尼恩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非与原告签订。
  又查明,被告与原告销售总监张丹鹏2018年8月27日的QQ聊天记录中张丹鹏称:“主要是这次我们调查那个事情也花了费用,肯定要走着罚款的你可以告诉我你能接受的额度,我来参考,否则会比较多……我的想法肯定是5000左右,我再想……孙某,扣3000比较合适,你有没有问题……我是扣除给别人帮忙的好处和奖励,基本就是这么多,要不扣你2000”。嗣后,原告公司对被告罚款2,000元。
  再查明,原告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三条保密制度中第6项规定,如员工违反保密义务,视为严重违纪行为。第四条严重违纪行为的认定中第9项规定,谋取或为其他单位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第13项规定,如果有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给予开除并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销售提成4,470.7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4,000元。2019年5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46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2日工资2,942.53元;三、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2日提成4,470.71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聊天记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情况说明、购销合同等证据。被告对除情况说明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并未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且原告公司解除的证明中明确是被告个人辞职,但被告尚未提出离职,故原告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从原告公司提供的解除证明来看,原告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被告个人提出离职,但该节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公司又称其解除理由为被告严重违纪,所指向的违纪行为系2018年6月被告将客户介绍给其他公司的行为,但原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解除理由明确告知了被告,且原告公司在8月已经就此事对被告处以罚款2,000元的处理,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单方解除行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原告公司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2018年11月的工资及提成的理由是被告给原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予抵扣,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亦不同意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应按照其确认的11月份工资及提成的数额支付被告,现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抵扣的意见,故原告公司应就其关于损失的主张另循途径处理。本案中,原告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11月工资及提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二、原告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2日工资2,942.53元;
  三、原告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2日提成4,470.71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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