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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倩、黎旭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宇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倩,女,1986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黎旭东,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倩、黎旭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张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黎旭东的起诉。
  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倩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432.6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4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嘉定区塔山路455弄(瑞立华庭)1号302室房屋的权利人,即业主。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开发商上海瑞立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上海市嘉定区塔山路455弄瑞立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按照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2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业主如逾期缴纳,可按照应缴纳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起,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3,432.60元未付,经原告催款未果,故涉讼。
  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以证明被告刘倩为上海市嘉定区塔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83.64平方米;
  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和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依据;
  被告刘倩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瑞立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以及物业所有人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刘倩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432.60元;
  二、被告刘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3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倩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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