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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蒋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蒋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物业)与被告张某某、蒋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联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及被告张某某、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联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32.6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蒋国华为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塔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28元标准收取,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蒋国华辩称,被告延迟缴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未达物业费服务标准,具体表现如下:1、原告未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收支情况;2、业主支付物业费后,原告未向业主开具正式发票;3、未对小区公共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存在地下车库开裂、水泵生锈、门禁损坏、电梯停运、小区监控及报警设施常年无法使用等问题;4、生活垃圾乱堆放,致小区臭气熏天;5、对一楼店铺私拆消防设施、业主违法安装晾衣架等情况不管不顾,造成安全隐患。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服务不达标,要求减免物业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若原告向被告提供2016年至2018年的发票,愿意当庭支付物业费。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百联物业认为,1、公示问题,被告提交的材料中显示原告已公示了前期物业服务内容,且与本案无关;2、发票问题,2016年的发票已封帐,无法补开,且与本案无关,2017年后的发票,可在被告支付物业费后的五个工作日出具;3、水泵照片系2018年10月28日拍摄,原告当时已撤场,与本案无关,水泵及车库等公共设施如有问题,也应由开发商负责维修;4、垃圾乱堆放问题,无拍摄日期不予认可,如系垃圾混装问题,为开发商设置问题,后经原告协调后开发商重新安排了生活垃圾堆放点;5、消防设施问题已办结。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打折支付物业费,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物业费和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蒋国华系上海市嘉定区塔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64平方米,原告百联物业系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28元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一直未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32.6元。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物业费。若被告认为原告的管理有不完善、需改进之处,可向物业公司或业委会反映和沟通,物业公司也应及时整改、不断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但被告不应以此作为减免物业费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不付物业费事出有因,且对物业服务水平提高存有一定的期待,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蒋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43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某某、蒋国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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