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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梅红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红芳,女,197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物业)与被告梅红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联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被告梅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联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41.2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梅红芳为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塔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28元标准收取,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梅红芳辩称,确实未缴纳这段时间的物业费。被告每年在原告电话催讨后会及时缴纳物业费,但原告撤场时未告知被告,直接在被告家门上多次张贴律师函和告知函,不尊重被告,故要求原告在上海法治报上登报道歉后愿意支付物业费,滞纳金不同意支付。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百联物业认为,不同意被告要求登报道歉的请求,原告撤场时在1楼大厅张贴了公告,且物业费应按月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律师函后仍未支付物业费,属于违约,故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物业费和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联物业系上海市嘉定区塔山路452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塔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42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28元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一直未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41.2元。2018年6月30日,原告从该小区撤场。被告自认在其家门口看见原告张贴在门上的律师函、催讨函共三份。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物业费。被告在看到原告张贴的律师函和催讨函后应及时缴纳物业费,但被告以原告未能及时告知为由拒绝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登报道歉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红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41.2元;
  二、被告梅红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1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梅红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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