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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綦晟、董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綦晟,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董晨,女,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綦晟、董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晟、董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03元(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调整为支付银行利息(以4,20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嘉定区塔山路452弄(瑞立华庭)5号2301室房屋权利人,即业主。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开发商上海瑞立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合同对物业收费标准、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自2017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物业费,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费4,203元,原告催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2016年度管理费收据、催缴函,旨在证明被告所在小区从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交付了2016年度的物业费后拖欠的物业费经原告催讨仍未交付。
  被告綦晟、董晨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綦晟、董晨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和银行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晨、綦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始至2018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03元;
  二、被告董晨、綦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物业费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人民币4,20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綦晟、董晨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张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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