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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晨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晨捷,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物业)与被告胡晨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联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被告胡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联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15.6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晨捷为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塔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28元标准收取,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晨捷辩称,确实未缴纳这段时间的物业费,原因如下:1、原告未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收支情况;2、原告未及时处理业主的报修及投诉(并非被告家中);3、未对小区公共设施(例如:地下水泵)进行维护和管理;4、电梯经常长时间停运;5、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混装且清理不及时,向物业多次反映不解决,后向12345投诉才得以解决;6、底楼绿化口水槽卫生清理不及时;7、小区监控一直未启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服务不达标,要求减免物业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百联物业认为,1、物业是否公布收支,与本案无关;2、别人家的报修问题与本案无关;3、地下水泵照片是2018年12月拍摄的,原告是2018年6月撤场,与本案无关;4、电梯停运问题,业主报修后原告已向开发商上报,并由开发商维修,原告张贴了通知,已尽到了服务义务;5、垃圾混装情况,系开发商遗留问题,之前未安排生活垃圾堆放点,后经原告协调后开发商重新安排了生活垃圾堆放点;6、水槽是开发商设置,方便保洁人员清洗卫生洁具;7、监控问题与事实不符,摄像头是正常使用的。被告反映的上述情况,不足以作为拖欠物业费的理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塔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7平方米,原告百联物业系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28元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一直未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215.6元。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物业费。若被告认为原告的管理有不完善、需改进之处,可向物业公司或业委会反映和沟通,物业公司也应及时整改、不断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但被告不应以此作为减免物业费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不付物业费事出有因,且对物业服务水平提高存有一定的期待,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晨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1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胡晨捷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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