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宇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春光,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韩芬,女,1982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物业公司)与被告袁春光、韩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0月29日转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联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光、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联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64.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456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上海市嘉定区塔山路452弄(瑞立华庭)5号2802室房屋的权利人,即业主。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开发商上海瑞立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上海市嘉定区塔山路452弄瑞立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合同约定,物业费按照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2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业主如逾期缴纳,可按照应缴纳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自2016年7月起至2018年6月止,二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4,564.80元未付,经原告催款未果,故涉讼。
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以证明被告袁春光、韩芬为上海市嘉定区塔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83.42平方米;
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和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依据。
被告袁春光、韩芬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瑞立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以及物业所有人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袁春光、韩芬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春光、韩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64.80元;
二、被告袁春光、韩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4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春光、韩芬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江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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