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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燎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燎原,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物业)与被告陈燎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联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被告陈燎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联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40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燎原为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塔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28元标准收取,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燎原辩称,确实未缴纳这段时间的物业费,原因如下:1、物业职责完成不够,业主提出电梯停运等问题未及时通报;2、外面商铺与系争房屋2楼直接相通,存在安全隐患,与物业反映至今未解决;3、原告未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业委会未成立之前物业做的决议未与业主沟通。综上,被告认为未享受到物业服务,故未付物业费,若支付要求减免,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百联物业认为,1、电梯停运问题,业主报修后原告已向开发商上报,并由开发商维修,原告张贴了通知,已尽到了服务义务;2、二楼门口直通商铺的问题,是开发商规划设置,与物业无关;3、维修基金在业委会未成立前由区房管局托管,与物业无关。原告已经对小区的公共区域的绿化保洁、公共设施的维护等提供了服务,原告从小区撤场后在小区公告栏里张贴了公告,并向业主邮寄了相关通知,不同意被告主张打折的请求,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联物业系上海市嘉定区塔山路452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塔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96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28元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一直未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940元。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物业费。若被告认为原告的管理有不完善、需改进之处,可向物业公司或业委会反映和沟通,物业公司也应及时整改、不断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但被告不应以此作为减免物业费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不付物业费事出有因,且对物业服务水平提高存有一定的期待,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燎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9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燎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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