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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军伟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宫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石,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伟,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茸公司”)与被告王军伟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石、被告王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4,813.9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负责产品销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多次挪用货款,后被原告发现。被告向原告承诺其挪用的货款将全部个人偿还,并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账款确认单》,写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14,813.91元。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之后,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以超过时效为由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处理。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认为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该为三年,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军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分别归还原告85,000元、60,000元、15,000元,“重庆鸡公煲店”直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以货折价客户陈列费约63,000元,以上合计273,000元均应扣除,故被告实际未收到的货款应该是241,813.91元。账款确认单只是双方对于未收回货款的结算,被告没有收到全部货款,也没有挪用货款,等被告讨要到了货款才能归还给原告。另外,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劳动纠纷一年的时效。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松江流通直销部从事销售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
  2016年11月20日,被告签订《账款确认单》一份,言明被告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为止,应付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亭晟分仓货款共计514,813.91元,经核对无误,予以确定。以后如有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账款,被告一律不认。
  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4,813.91元。2018年8月24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205号裁决书,认为王军伟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离职,离开原告公司,百茸公司关于偿还货款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故裁决:对百茸公司的请求,不予处理。百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账款确认单、工商信息,其空白处手写“王军伟已还捌万伍仟元整”,并加盖了“上海亭晟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上海亭晟酒业有限公司就是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亭晟分仓,被告已将85,000元货款讨要并还给了原告。对此,原告认为上海亭晟酒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只是合作关系,该公司的某某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85,000元。
  2.供货明细单、送货单,证明被告只是对于供货明细单的金额确认,但钱款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对供货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送货单认为与本案无关。
  3.收据、工商信息,该收据上加盖有“上海隆城粮油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上海隆城粮油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被告向上海隆城粮油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6万元,即应当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万元。对此,原告认为上海隆城粮油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也不存在股权交叉,该公司的收款行为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劳动合同、账款确认单、现金解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欠款的金额为多少;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了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账款确认单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14,813.91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账款确认单只是对于未收回货款的结算,需要等被告收到货款才能归还给原告,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15,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应从514,813.91元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归还给了原告65,000元、8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上均只有案外人的某某,与原告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表示“重庆鸡公煲”直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客户陈列费大约63,000元已经通过货物折价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该两笔款项也应该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此进行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离职、离开原告公司,均没有异议,故2016年11月20日的账款确认单系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对于拖欠货款的约定,属于双方货款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而且账款确认单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进行主张,现原告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主张欠款,并未超过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一年时效,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99,813.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8元,减半收取计4,474元,由原告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40元(已付),被告王军伟负担4,398.6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孜

书记员:何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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