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百雅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雄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艾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明泉精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康水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百雅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雅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明泉精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泉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雅尔公司申请再审称,1、明泉公司起诉百雅尔公司的财产损害纠纷案[案号为(2016)沪0114民初735号,以下简称735案],法院一、二审均判决明泉公司败诉,可见明泉公司就735案对百雅尔公司采取的诉讼保全行为是错误的。2、明泉公司根据(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862号案件(以下简称862案)调解书内容支付了动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37,420元。3、百雅尔公司未在862案调解时承诺的时间内搬出厂房不具有恶意,且责任不在于百雅尔公司。百雅尔公司在调解时预估的一个月搬离期限短了,搬离时执行法官、明泉公司负责人均在场,百雅尔公司发现设备大量毁损和失窃,设备所在的楼也已被明泉公司拆成危房,无法安全搬离,故报警并要求中止搬离,之后遂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故百雅尔公司并非恶意不按时搬离厂房,明泉公司提起735案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百雅尔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明泉公司提交意见称,百雅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正确。1、明泉公司提起735案具有诉讼正当性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并非恶意。首先,百雅尔公司拒绝腾退;其次,动迁指挥部口头及书面均表示因百雅尔公司没有搬离而不支付剩余动迁款;最后,百雅尔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起诉明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而862案调解协议在2015年7月20日达成,因此根本不存在百雅尔公司在搬迁过程中才发现设备被盗继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说法。2、明泉公司在735案败诉的主要原因是没有证据证明百雅尔公司未搬迁是动迁办拒绝支付剩余动迁款的唯一原因,明泉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行为主观上没有恶意,不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百雅尔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百雅尔公司随再审申请书提交了一份2015年1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报案人为百雅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雄龙,报案主要内容为:赵雄龙称其于2015年12月10日来到南翔镇沪宜公路XXX号(百雅尔公司),发现大门敞开,经查看,发现厂内移动设备等被盗,共计673,380元。本案审查中,百雅尔公司表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百雅尔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动迁发生数起纠纷,明泉公司基于当时的现实情况提起735案符合一般人的判断,并非恶意诉讼。明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责任认定已作详细的分析和评判,本院表示赞同,不再赘述。百雅尔公司申诉所称其未按期搬离的理由,与862案调解在后、其自己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在前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雅尔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百雅尔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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