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皆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娟,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装饰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XXX室。
负责人:项志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晨,女。
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皆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宝公司)与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审理中,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原告皆宝公司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凌空SOHO电影院精装修空调系统专业分包项目工程增加的工程量所涉工程款、更换部分材料品牌产生的差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皆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瑜、罗丽娟,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被告室内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晨2018年12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皆宝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8,737元;2.两被告返还原告施某保证金227,000元;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58,864.30元。审理中,原告皆宝公司变更其本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室内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57,246元;2.被告室内装饰公司返还原告施某保证金227,000元;3.被告室内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257,337.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关于凌空SOHO电影院精装修空调系统专业分包项目《空调采购供应施某合同》,被告将电影院整体空调的设备、安装及调试项目分包给原告施某。工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10月30日,合同价款2,270,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某,施某过程中,因业主要求更换品牌,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增加了合同价款。另因工程需要,增加风机盘管、大厅排风风管、自控系统、拆除风管、1号厅风管调整及增加排风等项目,导致工程款增加。以合同约定原工程款2,270,000元加上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增量款、品牌变更产生差价款727,383元、风管价格统一调整产生差价款126,048元,再扣除案外人施某的外保温项目工程款439,185元及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627,000元后,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7,2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室内装饰公司承担。因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被告室内装饰公司本诉辩称,1.对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所涉工程款136,332.20元,同意由被告室内装饰公司支付给原告。2.对鉴定意见中有争议的空调自控系统、拆除原风管、散场区域排风和更换材料差价,均属于原合同约定范围,不属于新增工程量,不同意支付上述项目的费用。3.风管差价应按照266,690元计算,125元/平方米的标准是针对新增的部分,不适用于原合同约定部分。4.关于更换材料品牌的差价,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总价包干,该部分差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被告将风管保温项目委托案外人施某,该部分工程款为360,000元,也应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合同总价为3,280,000元,扣除案外人施某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830,000元,其余部分需待工程通过验收后再进行支付,故被告并未逾期支付工程款,并未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6.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完工构成违约,故被告有权没收保证金。
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600,000元;2.原告赔偿因未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损失,暂定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将凌空SOHO商务广场影院装修空调系统专业分包项目工程交给原告承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10月30日。但原告拖延施某,造成工程迟迟未能完工。为避免对业主违约,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不得不代为完成空调主机控制部分工程,直至2015年12月30日,工程才竣工验收。因原告逾期60天完工,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外,由于原告施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项目竣工后发生严重漏水等大问题,经通知,原告未能履行保修义务,故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进行了修复,产生修复费用300,000元。审理中,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撤回第二项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皆宝公司反诉辩称,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但原告实际于2015年5月18日开工。在施某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增加、材料和品牌变更等情形,影响施某,故原告对工期延误不承担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空调采购供应施某合同》、报价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进账单、客户回单、上海菱格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凌空SOHO项目材料、设备供应方式清单、《原合同风管价格调整协议》、催款函、沟通函、工程竣工移交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菱格空调施某服务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甲方)签订《空调采购供应施某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凌空SOHO电影院精装修空调专业分包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凌空SOHO项目11号楼B1层,承包范围为电影院整体空调的设备、安装及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5年4月30日开工,2015年10月30日竣工。合同包干总价2,27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须支付甲方施某保证金227,000元。合同签订后20天内,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为227,000元。施某过程中,甲方每月按照当月已完工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款于乙方,即每月15日,乙方提交上月15日至本月15日已完工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工程量后,在下个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该期工程量的工程款的95%。整体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并经甲方及监理方完成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本合同余款,具体金额以竣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同时乙方需提供甲方一份保修承诺函。施某期间,因现场实际施某要求,发生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变更工程量及价格须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并于施某后的两个月内支付。空调设备、安装及调试项目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甲方退回乙方施某保证金。乙方从接到甲方通知进场后60天内完成隐蔽工程安装,如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如系统布置变更、材料材质变更、装饰设计变更等,工期作相应顺延,并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具体事项甲、乙双方协议解决。乙方负责系统室内外机的安装;冷媒管、冷凝水管、风管、风口、控制线及控制器的制作安装;空调系统的调试运转;附件报价及图纸中包含的其他所有施某范围。甲方于开工前3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某图纸或作法说明一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甲方指派祁隽喆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施某、制作、安装,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10,000元标准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本工程如出现设计或装饰需要的变更,应提前办理变更和设计修改手续,因此产生的工程以书面签证为准,根据附件标准按实结算,以双方签字盖章的签证单为准,并在整体空调竣工结算时,甲方支付乙方该笔变更款项。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经甲方竣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返工直至甲方验收合格为止,期间因乙方施某质量问题造成甲方项目延迟交付给发包方所产生的罚金,由乙方全部承担。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空调设备保修期按厂方规定为一年。保修期内非甲方人为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免费维修。双方另将虹桥SOHO影剧院项目报价单及项目图纸作为该合同附件,报价单中载明总价为2,270,000元,并列明了各项材料的品牌、材质,其中电动阀、旁通阀的品牌为埃美柯,冷凝水管的材质为UPVC。
2015年5月,原告通过王孟向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代表祁隽喆发送多封主题为凌空影院拆除风管报价的电子邮件。祁隽喆还曾于2015年5月30日向王孟发送主题为D类品牌的电子邮件,在《凌空SOHO项目材料、设备供应方式清单(D类)》中列明了土建、暖通、给排水、电气、精装等项目的材料品牌,其中开关式电动阀(风机盘管用)的品牌包括西门子、霍尼韦尔、丹佛斯、欧文托普;压差旁通调节阀的品牌为西门子、丹佛斯、欧文托普。
2015年8月14日,原告代表沈军锋与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代表龚晨、祁隽喆共同签订《原合同风管价格调整协议》,约定:凌空SOHO电影院项目中,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风管和原合同材质和制作方式发生变化,现对风管合同单价进行调整,风管统一单价定价为125元/㎡。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室内装饰公司虹桥搜候商务广场影院项目经理部印鉴。
2015年8月19日,上海菱格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格公司)代原告出具报价单,载明:项目名称为SOHO凌空影院增加大厅排风风管,辅助材料包括防火阀、消声弯头、镀锌铁皮风管等,总计金额108,901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在该报价单上加盖室内装饰公司虹桥搜候商务广场影院项目经理部印鉴进行确认。
2015年10月21日,菱格公司代原告出具虹桥SOHO影剧院项目(自控增项)报价单,载明:自控报价120,380元,包括电动比例调节阀、液晶控制器、主机更改、主机与水泵联动项目;弱电报价100,800元,包括空调箱启停柜加卡乐控制器。2015年10月30日,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在该报价单上加盖室内装饰公司虹桥搜候商务广场影院项目经理部印鉴进行确认。
2015年10月21日,菱格公司代原告出具虹桥SOHO影剧院项目增加风机盘管报价单,载明:工程安装设备小计2,447元,工程主材及安装费小计7,072元,风机盘管小计2,27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在该报价单上加盖室内装饰公司虹桥搜候商务广场影院项目经理部印鉴进行确认。
2015年12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搜侯(上海)投资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其中载明:该公司虹桥搜候商务广场影院装修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
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室内装饰公司(移交单位)与案外人上海临空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接收单位)、上海虹桥临空影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收单位)、搜候(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参加交接单位)、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参加交接单位)签署工程竣工移交单,移交单载明:移交项目为虹桥搜候商务广场影院装修工程,交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移交内容:虹桥搜候商务广场影院装修工程已按照合同文件及施某蓝图内容完成施某,现已达到移交条件(范围含1-7#影厅、大堂、进散场走道、管理用房、卫生间、辅助用房等)。接收单位意见为:影院已按施某图纸内容完成所有施某工作,工程达标,同意接收。经现场验收,存在以下内容(详见附件清单1、清单2)须进一步整改,要求在2016年1月25日完成。在移交单所附工程问题清单中列明,已确认方案未施某完毕的工程包括空调系统自动化未安装完毕等。
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确认因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变更工程量并支付相应工程款,支付已完成设备款及已完工工程进度款。
2016年6月1日,原告代表沈军锋、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代表祁隽喆等共同签订沟通函,确认:双方因前期合同付款纠纷引发矛盾后,原告拆除电脑主控板,空调主机不能正常运转,双方于2016年6月1日达成一致意见,空调系统将于6月5日前完成修复并运转正常。原告将会配合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做竣工图纸及核价相关的图纸,业主方和影院方将会协调设计院一起做图纸的更改,本项内容10天内完成;施某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在图纸确定的情况下七天内完成,有两种方式确认工程量,一种是按照原始约定价格,二种是按照业主给总包方的审计价格扣除10%利润,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将选一种方案定全部,不可以分项选择。主机开机后按设计要求正常运行后无故障,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会7天内支付至80%原合同款,其他款项审计完成后,原合同余额和增项款一并付清。
2017年2月14日,上海虹桥临空影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发送尽快开展关于催促贵司配合临空影城相关维修工作的函,内容为:自2015年9月起,由soho凌空委托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参与临空影城的内部装修工作,并于2015年12月交付使用。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应承担交付使用后2年内维修及免保的责任。自2016年1月临空影城开启营运,运营过程中产生了空调、灯光等设备故障维修问题,起初得到被告室内装饰公司的大力支持。但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空调设备、灯光等故障得不到及时维修。2016年春节前夕,因天气寒冷,管道冻裂空调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在15日内对以下相关设施设备问题维修完毕:中央空调1#机组无电源指示,设备不能开启,需尽快恢复;中央空调2#机组多次出现报警,需检查维修排除故障隐患;空调补水系统无法正常使用,临时加装的补水泵及补水管没有进行保温及加装定压罐,需整改补水系统,保证空调水系统正常运行;水循环系统加装的电动阀门没有接线无法正常使用,请加装控制线可以进行控制使用,保证阀门使用功能正常使用;放映厅风口噪声过大,已严重影响空调使用效果,需进行风量校准,保证放映厅正常使用;空调末端安装位置缺少检修口,对空调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带来较大不便,需检查所有末端设备对应的过滤器下加开检修口;VIP室到进门口区域7台空调,水管全部爆裂;卖品区域顶部漏水。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菱格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支付施某保证金227,000元。
2015年6月25日,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000元;2015年9月23日、10月26日,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分别向菱格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500,000元。2016年1月6日、1月24日,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人员龚晨分别向原告支付电影院空调费用100,000元、空调工程款400,000元。2017年1月22日,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向菱格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款项共计1,627,000元,系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凌空SOHO电影院精装修空调系统专业分包项目工程增加的工程量所涉工程款、更换部分材料品牌所产生的差价进行鉴定。2018年9月20日,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委托鉴定函范围的工程造价为727,383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36,332.20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591,051.83元)。无争议部分包括:大厅排风管67,005.84元、增加风机盘管机9,570.73元、1号厅风管调整33,200.46元、1号厅增加排风管26,555.17元;有争议部分包括:空调自控系统100,964.58元、拆除原风管39,410.70元、散场区域排风147,296.55元、更换材料品牌差价303,379元(主要材料为埃美柯电动阀改为欧文托普电动阀,埃美柯旁通阀改为欧文托普旁通阀;空调冷凝水管由UPVC改为钢管)。原合同风管差价126,048元(原合同风管总价为266,690元,现按照风管价格调整协议后风管总价为392,738元)。两被告在审理中确认,埃美柯电动阀已更换为欧文托普电动阀、埃美柯旁通阀已变更为欧文托普旁通阀、空调冷凝水管材质已由UPVC变更为钢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空调采购供应施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虽然约定总价款为2,270,000元,但另约定:施某期间,因现场实际施某要求,发生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变更工程量及价格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并于施某后两个月内支付。根据该约定,对于原告在施某中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应进行审核确认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鉴于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并无独立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由被告室内装饰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在原告施某过程中增加了大厅排风管、增加风机盘管机、1号厅风管调整、1号厅增加排风管项目,故被告室内装饰公司除应支付《空调采购供应施某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外,还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另行向原告支付上述项目的工程款136,332.20元。
原告主张空调自控系统、拆除原风管、散场区域排风项目为增加项目;两被告抗辩称上述项目均包含在合同约定施某范围内,不属于增加项目,双方产生争议。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变更工程量应经原告与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对空调自控系统项目,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提交了虹桥SOHO影剧院项目(自控增项)报价单,该报价单中载明自控报价及弱电报价两部分,在自控报价项目中包括主机更改、主机与水泵联动等内容,报价为120,380元。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人员龚晨于2015年10月30日在该报价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室内装饰公司虹桥搜候商务广场影院项目经理部印鉴。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对增加空调自控系统项目是认可的。就该项目,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该项目造价出具的意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964.58元。对拆除原风管项目,原、被告虽未就此共同签署过报价单,但原告曾通过王孟于2015年5月26日向祁隽喆发送主题为风管拆除量的电子邮件,列明费用合计47,350元。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在收到前述电子邮件后并未提出异议或予以拒绝,原告也已实际完成拆除风管项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对增加拆除原风管项目是认可的。就该项目,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该项目造价出具的意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10.70元。对散场区域排风项目,原告虽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的报价单,但该报价单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仅为排风,并未注明施某地点、部位,两被告均未对该报价单进行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将该报价单送达两被告且两被告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原告关于散场区域排风为增加项目、被告室内装饰公司需就此另行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室内装饰公司支付施某过程中变更材料品牌产生的差价303,379元;两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故变更材料品牌产生的差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虽然《空调采购供应施某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同时将虹桥SOHO影剧院项目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在该报价单中列明了各项材料的品牌及材质,据此可以认定合同总价是以报价单为依据确定的,原告应按照报价单中所列品牌、材质提供材料进行施某。《空调采购供应施某合同》中另约定,因设计、装饰需要的变更,以书面签证为准,在竣工结算时,由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变更款项。据此可以认定,如原告与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一致同意对报价单中所列材料的品牌、材质进行变更,应按实结算。在施某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提供了品牌、材质变更后的报价单,并按照变更后的品牌、材质提供材料进行施某。就此,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具的更换材料品牌差价的意见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的差价款303,379元。
原告主张被告室内装饰公司根据《原合同风管价格调整协议》中确定的风管单价支付差价款;两被告抗辩称,该协议确定的风管单价是针对增加项目中的风管,不适用于原合同中涉及的风管,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一致确认,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风管的材质和制作方式产生变化,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对风管的合同单价进行调整,协议并未对原合同约定施某范围及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区分。从文义看,双方确认“对风管合同单价进行调整,风管统一单价定价为125元/㎡”,如该单价调整仅针对增加的工程项目,则原合同施某范围与增加的工程项目中风管单价就会产生区别,与“统一单价”的表述相互矛盾。此外,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8月14日,此时尚在施某过程中,双方因为风管材质变更等原因而调整风管单价,也符合《空调采购供应施某合同》中关于以书面签证方式共同确认变更事项的约定。综上,本院认定,125元/㎡的单价同样适用于原合同约定的施某范围。据此,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应按照该单价向原告支付差价款126,048元。
两被告还抗辩称,除原告确认的由案外人施某项目所涉工程款439,185元外,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还另将风管保温项目委托案外人施某,该部分工程款为360,000元,也应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在扣除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627,000元、案外人施某项目所涉工程款439,185元后,被告室内装饰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包括更换材料品牌差价款、风管差价款在内的工程款共计909,949.48元。
原告主张被告室内装饰公司返还施某保证金227,000元,两被告抗辩称原告逾期完工,对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造成损失,应以该保证金抵充损失。本院认为,《空调采购供应施某合同》约定: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及监理方对工程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应将施某保证金退还原告。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室内装饰公司已经与监理方及接收单位等签署工程竣工移交单,虽然该移交单所附工程问题清单中列明空调系统自动化未安装完毕等问题,但在上海虹桥临空影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2月14日发送给被告室内装饰公司的信函中,已经确认影城于2016年1月开启运营,另列明运营中空调存在的问题,要求被告室内装饰公司承担交付使用后2年内维修及免保的责任。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空调系统的施某,对影院运营过程中空调系统发生的问题也进行了维修,故《空调采购供应施某合同》中约定返还施某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的该项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空调系统存在的问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进行处理。两被告抗辩称原告逾期完工致其遭受损失缺乏依据,故其关于以装修保证金抵充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据此要求被告室内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258,864.30元。两被告抗辩称双方对于工程存在争议,故其不构成违约,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本院认为,《空调采购供应施某合同》约定,对施某过程中出现的变更项目,以双方签字盖章的签证单为准,并在整体空调竣工结算时支付变更款项。原告与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对施某过程中增加的项目存在争议,对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未能进行确认,并引发诉讼。在此情况下,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尚不足以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室内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本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原告抗辩称,工程于2015年5月18日开工,且增加了施某项目,对材料、品牌也进行了变更,故工程延期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本院认为,《空调采购供应施某合同》约定,施某过程中发生材料材质变更、装饰设计变更等,工期作相应顺延,并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具体事项由原告与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协议解决。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施某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对部分材料的品牌、材质进行了变更,另增加了施某项目,故原约定的工期应作顺延。因原告与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对顺延后的工期未能达成协议,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室内装饰公司二分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皆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9,949.48元;
二、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皆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施某保证金227,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皆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装饰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57,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皆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20元,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8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8,674.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皆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1.61元,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72.6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装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董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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