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孟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舜达,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原告上海皆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腾物流)与被告张舜达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皆腾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舜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皆腾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IC卡、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密钥;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公司设立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及原始会计凭证、报税资料;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物流对帐单及回单、各部门的文件资料;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许可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食品流通许可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日,被告自原告公司成立起即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原告的经营管理工作。鉴于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并掌握原告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资料、部门文件资料等。2016年7月,原告免去被告担任原告董事、董事长职务,重新委派孟繁华担任原告公司董事、董事长,并通过(2016)沪0115民初88334号民事判决书得到确认。2017年6月,原告完成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鉴于被告已不再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之职,被告无权持有上述公司资料。但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舜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日,被告自原告公司成立起即担任董事、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批准号为商外资沪合资字[2013]17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14年9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许可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食品流通许可证》。
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发送主题为“调整方案要及各部门交接手续”邮件,对各部门交接事宜作出安排:1、人事行政部及市场部交接由部门经理唐智洵负责,并负责保管好相应部门的文件资料;2、物流部交接工作由总经理助理张彦负责,并负责保管好相应的物流对帐单及回单;3、财务部交接工作由财务经理林静屏负责,并负责保管好公司的帐册及财务资料,报税资料等;4、公司公章、法人章及证照暂时由被告负责保管。2016年7月25日,原告召开董事会,决议免去被告董事、董事长职务,委派孟繁华担任公司董事、董事长。2017年11月15日、20日,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7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提出鉴于被告已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之职,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后10日内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及证照、财务账册其其他文件、凭证、合同等所有归属于原告的资料移交给原告委托律师,但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沪0115民初8833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快递单、邮件、(2016)沪仲案字第1719号裁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原告的当事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免去被告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重新委派案外人孟繁华为公司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职,故被告无权占有公司财产。原告提供的邮件表明,被告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就公司资料的财物的保管进行具体分工,明确公司公章、法人章及证照由被告负责保管。结合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被告代表原告办理相关企业变更手续时,实际占有公司印章、法人章、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IC卡、《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故原告要求返还上述印章及相关证照,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印章及相关证照以外公司财物的诉请,因被告在邮件中明确公司公章、法人章及证照由被告负责保管,其他原告公司财物由各部门负责人保管,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占有印章及相关证照以外的公司财物,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舜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皆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
二、被告张舜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皆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IC卡;
三、被告张舜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皆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返还批准号为商外资沪合资字[2013]17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许可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食品流通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舜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竺伟康
书记员:曹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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