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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与李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梁爱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理,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东,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2017)沪0112民初1328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中止。后该案于2018年10月29日二审审结,本院遂决定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李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员工,于2015年8月入职原告处,2017年1月离职。2016年4月,被告由于个人信用原因拖欠平安银行贷款本息80,000余元,被银行纳入黑名单,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员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归还最大期限至2017年1月27日止,被告应尽力所能及早日还款;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于庭后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尚未归还。被告目前经济状况困难,只能分期偿还。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可由被告的业绩和佣金来偿还,双方就被告业绩和佣金一事发生争议,被告因此提起了劳动仲裁及诉讼,所以不同意支付。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员工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2.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50,000元的合同义务;
  3.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19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不享有任何形式的奖金,不存在抵扣本案借款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系原告员工。因被告拖欠平安银行借记卡债务导致银行将其列入黑名单,限制其乘坐飞机、高铁等,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员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被告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7年1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1.按还款计划与时间节点按时还款;2.被告2016年年度业奖金(包含但不仅于业绩奖金、绩效奖金等)支付还款,原告可以自行扣除以抵借款,如奖金数目不足于支付借款,被告补足不足部分,保证在借款期限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利息:自甲方借款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零。逾期还款的处理:1.被告如果不按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所有借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2.被告如逾期还款,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
  2016年5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原告现金50,000元。
  2017年2月20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解除合同赔偿金、工资、业绩提成等发生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终审判决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业绩提成312,290.29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对收到借款50,000元且未归还的事实不持异议,另案的生效判决亦认定被告不享有业绩提成,因此不存在以业绩提成抵偿借款之抵消事由发生,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难以支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另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李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被告李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5.62元,由被告李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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